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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某某投资公司诉加拿大某某(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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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CREEN VALLEY(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 MANAGEMENT LTD.)。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威洛戴尔威洛海兹街3号(#3 WILLOW HEIGHTS COURT WILLOWDALE,ONTARIO,CANADA)。

  法定代表人: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59―361号南岛商业大厦 1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哈密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郝*,男,1949年7月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山顶种植道15号1楼6号。

  上诉人某某(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郝某某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j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87年3月20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中方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出资 200万美元,外方加拿大英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英明公司)出资800万美元。由于外方资金未到位,1990年9月5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出资750万美元,外方出资 250万美元。同日,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与香港凯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凯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凯怡公司购买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在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中55%的股份(550万美元)。该股权转让经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同月15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的合资主体和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上海华申娱乐服务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加拿大英明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外方香港凯怡公司出资550万美元。1991年 2月12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某某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

  1991年2月16日,香港凯怡公司曾致函上海某某公司董事会,称:“由于香港凯怡公司业务的发展及公司结构体制的改革,原在上海某某公司注册使用的香港凯怡公司名称,现更改为香港某某公司。自此,前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香港某某公司全权,请在协议书上确认。”同年7月18日,香港某某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总处登记成立。1992年1月5日,香港某某公司与香港凯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万美元,占55%)转让给香港某某公司,相关法律手续责成吕某某、黄耀林办理。同日,香港凯怡公司致函上海某某公司,称“因我公司香港业务全面调整,经董事会研究,现决定公司名称更改为香港某某公司,请协助办理更换批准证书、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同年3月4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协字(92)第158号《关于上海某某公司港方投资者更名的批复》中称:“由于上海某某公司港方投资者――香港凯怡公司更名为香港某某公司,故同意上海某某公司合同、章程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某某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字[1987]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者为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某某公司。

  1992年4月6日,由香港某某公司全体董事出席的会议作出决议,香港某某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某某、郝某某、吕某某各占20%。

  1995年9月16日,加拿大某某公司和郝某某出具“关于香港某某公司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的说明”,载明:“上海某某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某某公司,现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某某公司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法人董事长未有变动,上海某某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同年10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长府外经发(1995)225号《关于同意上海某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称:“一、同意上海某某公司原投资甲方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鑫达公司;二、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某某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三、上述调整后上海某某公司的投资三方为:甲方鑫达公司(中方)、乙方加拿大英明公司、丙方加拿大某某公司。各方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不变,同时对原公司合同及章程有关章节做相应修改。”同月24日,上海某某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年 11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1998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某某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合资字(1997)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企业的投资者为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某某公司三方。

  1998年5月2日,香港某某公司在香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黄光明、黄耀林出席,其中黄耀林亦代表刘欣然参加此次大会,郝某某、吕某某缺席,会议决议授权上海明立律师事务所两律师在该公司投资的上海某某公司项目中所产生的纠纷一案作为代理人,授权黄光明、黄耀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有关上述诉讼案件的有关事项。同月18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出席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黄光明代表香港某某公司签署有关上海某某公司项目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同日,香港某某公司以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某某公司、郝某某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侵占了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中55%的股权;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作为投资方,未及时阻止加拿大某某公司和郝某某的侵占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某某公司于1994年至1997年的年度税后利润额分别为人民币245万元、2287万元、5413万元,而香港某某公司始终未能得到其所占55%股份额应分配的利润。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资款550万美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归还其在上海某某公司中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3.被告支付1994年―1997年上海某某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香港某某公司于1999年7月 13日请求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4年―1997年上海某某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同年10月20日,香港某某公司又以加拿大英明公司“对上海某某公司丙方香港某某公司1995年更改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一节,完全不知”,且已与加拿大英明公司达成谅解为由,申请撤销对加拿大英明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香港某某公司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page]

  1999年9月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认证的赵某某及由赵某某代郝某某、吕某某签署的声明称:郝某某、吕某某及赵某某是香港某某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从未研究过亦未做出过决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所谓诉讼状他们并不知晓。在半数董事未知情及未赞同之形势下的诉讼是非法的。2000年3月1日,由郝某某、吕某某、赵某某出席的香港某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黄光明等董事未经全体董事讨论并达成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某某公司和郝某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无效,决定以香港某某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同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盖有香港某某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2000年4月3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参加的香港某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对加拿大某某公司及郝某某的法律诉讼是由黄光明、刘欣然、黄耀林等董事依法作出,郝某某等人无权推翻;2.上述决议已于1998年5月2日获占已发行股份 60%的股东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的确认通过,以维护股东的基本利益,故郝某某等董事无权推翻或反对;3.授权黄光明代表公司发出声明。

  2001年11月8日,郝某某、吕某某以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香港某某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起诉,请求确认香港某某公司于1998年5月2日召开的特别股东大会是否有效。2002年8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作出2001年第5905号判决,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该股东特别大会的通知且该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原告,但由于不构成对少数股东的欺诈且因该决议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最终认定该股东会议有效。同年9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02年第343号案受理郝某某、吕某某就上述判决提起的上诉,该上诉案目前尚未审结。

  另:香港凯怡公司于1987年9月25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现有董事黄耀林、黄光明、刘某某。

  香港某某公司于1991年7月18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原有股东及董事为黄耀林、刘某某;1992年4月6日,变更股东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某某、郝某某、吕某某;1996年,刘某某将股份转让给刘欣然,公司股东即变更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郝某某、吕某某,董事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郝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现任董事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

  某某管理公司于1992年3月24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原有董事黄耀林、刘某某;同年4月22日,黄耀林、刘某某将股份分别转让给郝某某、吕某某,公司董事变更为郝某某、吕某某;后该公司注销。

  加拿大某某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在加拿大注册成立,董事为郝某某、吕某某。

  加拿大英明公司于1980年9月29日在加拿大成立,史美煊为该公司董事。

  郝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为香港某某公司派驻上海某某公司的董事;上海某某公司现任董事长为郝某某,总经理为吕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9月16日之前,上海某某公司的投资人分别由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某某公司三方组成,其中中方资金200万美元、加拿大英明公司资金250万美元、香港某某公司资金550万美元。关于9月16日之后香港某某公司是否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是否迁址至加拿大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香港某某公司从未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亦未迁址至加拿大,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国籍公司之间的更名和迁址问题。香港某某公司从1991年7月18日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营业,加拿大某某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即使香港某某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权利纠纷,加拿大某某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香港某某公司的权益。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加拿大某某公司提供的以香港某某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未经香港某某公司股东成员的多数同意,故对该撤诉申请不予采纳。加拿大某某公司提出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某某公司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而诉讼时效必须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香港某某公司授权郝某某在上海某某公司从事经营行为,且外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变更也不必进行公告,故香港某某公司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加拿大某某公司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的问题,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从行政途径解决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法院审查的亦是原告是否权利主体及权利是否被侵害的事实,法院当然可以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予以确认。故该院可依法对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加拿大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香港某某公司与加拿大某某公司、郝某某对在上海某某公司中原股东香港凯怡公司变更为香港某某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香港某某公司是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亦当然是相应股权的所有人。至于其是否将资金支付给香港凯怡公司,是其与香港凯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加拿大某某公司认为其是实际出资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郝某某作为加拿大某某公司的董事长,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郝某某辩称其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至于鑫达公司,法律并未规定其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管理,鑫达公司不存在过错,香港某某公司要求鑫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应为有效,加拿大某某公司与郝某某要求待香港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本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某某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二、加拿大某某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香港某某公司;三、香港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01.75元,由加拿大某某公司承担。

  加拿大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置本案诉争股权属于合法转让的基本事实于不顾,以股权变更过程中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加拿大某某公司享有诉争股权,缺乏事实依据。1992年12月8日,香港某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加拿大某某公司借款,双方达成协议:香港某某公司向加拿大某某公司借款550万美元,用于香港某某公司在大陆的投资项目;从借款之日起,香港某某公司向加拿大某某公司结算550万美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0.5%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本金为两年到期一次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香港某某公司将全部项目股份归为加拿大某某公司名下。此协议中所指的大陆投资项目股权即本案诉争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加拿大某某公司根据协议将款项支付后(实际支付570万美元),经多次催要,香港某某公司无力偿还。

  借款期限届满,加拿大某某公司即根据协议规定,在香港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下,取得了本案诉争股权。此次股权变更已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故加拿大某某公司取得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中55%的股权不是侵权,而是双方根据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结果。当然,双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为了简化手续,以香港某某公司迁址更名为由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是违反有关外资企业管理和登记规定的,但这种形式上的错误并不能必然改变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对此,应当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根据真实情况更正有关登记事项。

  2.本案诉争股权变更登记发生于1995年9月至11月,而香港某某公司起诉于1998年5月。香港某某公司起诉时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香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且上海某某公司的董事会就公司丙方由香港某某公司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的有关事宜专门召开过董事会会议,香港某某公司的代表也参加了该次董事会会议,香港某某公司对此变更显然是清楚的。自1994年开始,香港某某公司即没有从上海某某公司中取得过分红利润,而从未进行过询问或提出异议,直至诉讼时才主张分配 1994年后的利润,这也可看出香港某某公司不仅明知其股权已转让给加拿大某某公司,而且对转让并无异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5年9月至迟从1995年11月开始计算。香港某某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才知道其股权被变更。

  原审判决以香港某某公司存在不知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为由,认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其胜诉,显属错误。3.在本案所涉股权变更登记活动中,上海某某公司不仅是参与者,也是具体工作的实施者,而且其大股东究竟是香港某某公司还是加拿大某某公司,将会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很大影响。

  因此,无论从是否共同侵权的角度,还是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以及从判决结果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分析,上海某某公司都应当成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香港某某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将上海某某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上海某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审漏列当事人,既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4.原审法院未对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给予认真审查即轻率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又拒不等待有可能判决香港某某公司起诉行为无效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的诉讼行为应当获得持有公司95%股份的股东支持方可进行。

  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认真核查该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以确保起诉行为是有效的,否则很可能发生错误立案。本案中,香港某某公司在起诉时仅有二位董事与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而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在立案时核查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任何依据地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香港某某公司的其他股东认为起诉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香港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已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以该公司名义在原审法院的起诉行为无效,香港法院正在对该案进行审理。

  加拿大某某公司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审法院,并当庭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待香港法院的审理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审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而是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5.香港某某公司曾书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在未作任何裁定的情况下继续本案审理,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3月1日,香港某某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在接到撤诉申请后,并未作出裁定,而是在判决中以对加拿大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的方式进行了处理,错误地将香港某某公司其他股东以该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认定为是加拿大某某公司以香港某某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均有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加拿大某某公司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共计投资550万美元,占55%的股权;或者裁定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page]

  被上诉人香港某某公司答辩称:1.加拿大某某公司称案件诉争股权属于合法转让,同时又承认股权变更过程中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自相矛盾。加拿大某某公司称 1992年12月8日与香港某某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加拿大某某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4年6月1日,在达成协议时加拿大某某公司的主体资格还不存在,且其没有向法院出示过该协议的正式文件,该协议是不存在的。香港某某公司从未向加拿大某某公司借过钱,加拿大某某公司出示的所谓汇款单是案外人某某管理公司及赵某某、郝某某自己与他人的经济往来款项,不是借款凭证,也不是股权转让款,更不是注册登记,仅说明赵某某私人款项的去向。赵某某是郝某某的妻子,其证言根本没有证据的效力。其出示的有关证据有的属没有时间、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有的属当庭提供的伪证,且所有涉及的主体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没有丝毫关联。

  所以,加拿大某某公司并非上海某某公司的合法投资人。2.加拿大某某公司虚假报告“上海某某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某某公司,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某某公司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法人董事长不变,上海某某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当时上海某某公司有三个股东,之一是香港某某公司,另一股东加拿大英明公司,该公司董事长史美煊于1998年9月15日声明“有关丙方香港某某公司1995年更改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乙方完全不知”,并于2002年3月4日再次发表经过司法公证的声明书,重申对变更股东事项不知情。另一股东鑫达公司也表示对上述争议事实不清楚。加拿大某某公司欺骗了上级主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获得了批文“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某某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欺骗了上海市工商局,变更了工商登记。加拿大某某公司欲以此表明其合法性,掩盖其侵占手段和侵占实质。变更登记当时的董事刘某某先生声明:“本人刘某某是上海某某公司董事(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工商变更登记项目所登记),在该登记表中,投资方香港某某公司已被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对此项变更,本人声明在事前及事后均不知道。

  同时,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我也多次与黄光明、黄耀林先生见面,他们均未提及有关变更股权之事,因为他们和我一样不知道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的股权已被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3.香港某某公司和加拿大某某公司是本案诉争股权的当事人,而上海某某公司只是投资三方参与组建的共同体,与股权之争无涉,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问题。加拿大某某公司请求将上海某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4.加拿大某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并要求内地法院因其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应停止对该案的审理,无法律依据,更何况香港法院已于2002年8月21日判决驳回其原诉。香港某某公司是基于郝某某、吕某某的损害利益的行为,在起诉前召开特别股东大会,获特别股东大会60%股东确认通过才起诉的。加拿大某某公司还以香港某某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香港某某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又一次经特别股东大会60%股东通过“加拿大某某公司无权代表香港某某公司作出任何决议”的决定。根据内地法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香港某某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占60%股权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加拿大某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香港某某公司与加拿大某某公司之间就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香港某某公司认为,加拿大某某公司虚假报告“上海某某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某某公司,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某某公司更名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认可“原投资丙方香港某某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并予批准,相应的工商登记亦将“香港某某公司”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使加拿大某某公司成为上海某某公司投资方,占有了55%的股权,而香港某某公司不可能迁移至加拿大,香港某某公司仍然是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的所有者,故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加拿大某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归还其在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而加拿大某某公司认为,某某管理公司是550万美元的筹措者,其依据与香港某某公司之间的“股权抵押协议”,在香港某某公司不能偿还550万美元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取得了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并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加拿大某某公司,因此,加拿大某某公司合法取得了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办理变更手续时以香港某某公司“迁移至加拿大”为由是为了简化手续,且此前香港某某公司从香港凯怡公司取得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时,也是以香港凯怡公司“更名为香港某某公司”为由办理的。加拿大某某公司是否合法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5%的股权,是本案应当解决的具体问题。

  然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中,还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就谁能够代表香港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异议,即本案中香港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合法?这应该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香港某某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郝某某、吕某某和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均系该公司占20%股份的股东,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能否通过所谓“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这涉及的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本案系涉外、涉港案件,根据冲突法的一般规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国法。因此,本案的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本案系确权之诉。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上海某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本案中,加拿大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现香港某某公司主张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应归其所有,认为当时将香港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55%股权变更为加拿大某某公司所有不当。虽然香港某某公司系以加拿大某某公司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是要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香港某某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应当告知香港某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民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香港某某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37 701.75元,均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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