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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 2003年8月29日,与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利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价格为人民币4,000,000元。该协议得到了安利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2003年9月3日,某某公司依协议将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汇到安利公司帐户。截止到2003年10月25日,安利公司未根据《公司法》规定履行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使得某某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某某公司将王某某和安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责令王某某和安利公司返还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开庭中王某某认为:双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书》,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解除合同。某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身份; 9月15日,某某公司派代表刘勋参加公司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议决议,实际已经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未做工商变更登记,不能成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公司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后果,只能是按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限期改正。故某某公司的请求解除已经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安利公司认为: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公司不办理工商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本案无关,不应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某某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只因股东之间有矛盾,工商变更手续未完成;本案是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的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不应返还转让款,要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让方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某某、安利公司未及时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原告是否享有了合同约定的股东权利,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未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的原因及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8月29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王某某同意将其持有的安利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某某公司,价格为人民币4,000 000元,在得到安利公司全体股东确认后,某某公司将购股款项汇入安利公司帐户,某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只是王某某和安利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违约行为不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违约,故判决驳回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某某和安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有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某某公司与王某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宜。
[律师评析]:
1、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条件、转让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成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是有效;我国《公司法》(修改前)第35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37条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安利公司的股东王某某向某某公司转让股份后,安利公司已经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成员对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全体通过,双方当事人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生效要件的规定,故转让协议已于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
2、按照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以下义务:受让方负有向转让方支付价款的义务,转让方负有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不仅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因此,在协议生效后,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备置于股东名册之中,并且应当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在受让方取得股东合法身份后,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行使最终的意思表示权;对公司的赢利取得分配权等。
3 、在本案中,某某公司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后,受让方王某某与公司负有向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利公司负有在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之义务。因王某某既是安利公司的大股东,又是安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故王某某应承担变更登记的主要义务。
4、王某某和安利公司逾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应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经股东会确认,不仅对股权转让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对安利公司和其它股东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股权转让生效与变更股东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变更股东登记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问题,其功能是使股权的变动产生公示的效力,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构成要件;转让方和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一般只是协议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要义务。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并不导致另一方实现合同实质性目的的丧失。第三,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股东已开始按投入的资本额享受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也就是说,无论登记不登记,新股东的实际权利已经开始行使,并不以变更登记为行使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安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后,某某公司的代表刘迅参加了安利公司的两次股东会,这说明某某公司已经开始行使股东权利。第四,安利公司逾期办理股权转让登记,造成了某某公司尚不能享有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资格,此欠缺可以通过补办登记进行补救,在补办登记后,安利公司的股东权利可以具有公示效力,并由此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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