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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艺彪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1999)顺法经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4年3月,原全民所有制企业顺德市马岗粮油食品实业公司根据顺德市委、市政府《关于转换机制、发展混合型经济的若干规定》等文件的精神,实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将公司逐步改造为职工投资入股并持有股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而在同月制定了《募股方案》,并于同年5月制定公司章程(后于 1995年3月、10月、12月对公司章程进行了3次修改和补充),章程规定公司实行内部股份制,由公司主要管理人员卢权荫等5人为发起人,采取向本公司员工募集股份的方式设立。经改制及募集股份,顺德市马岗粮油食品实业公司于1995年1月4日依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经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顺德市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燕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东有261人,注册资金为1532万元。朱艺彪是原顺德市马岗粮油食品实业公司的员工,1994年4月至9月共投入股金6万元,成为白燕公司的股东。1996年7月23日,因朱艺彪在白燕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变动,白燕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募股方案》等文件的规定,将朱艺彪的股本6万元调整为4万元。朱艺彪对此不同意,认为白燕公司侵害其权益,因而分别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股东会提出意见。1996年12月13日,白燕公司根据董事会的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吊销了朱艺彪2万元股额。至1997年3月,由于朱艺彪不服白燕公司的处理决定又没有办理股额减退手续,并且不签认修改后的新的公司章程,白燕公司因此而于同年7月12日书面答复朱艺彪,通知其办理退回股本金及收取分红、股金利息。随后,朱艺彪于1997年8月13日办理了大部分股本金的退回手续,收回股本金52000元及截止1997年8月份的红利和股金利息。至此,朱艺彪的股本金剩余8000元。之后,朱艺彪认为白燕公司强行要求退股,侵害了其股权利益,而向白燕公司和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处理,并离开了白燕公司。朱艺彪离开白燕公司后,没有向白燕公司办理剩余股本金的退回手续,亦没有收取1997年9月份之后剩余股本的分红或利息。而白燕公司则以朱艺彪不签认公司章程并已离开公司为由,根据国家体改委1997年6月16日印发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投资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吊销了朱艺彪剩余8000元股份,并把朱艺彪原来所持有的6万元股权转由其他股东受让。朱艺彪、白燕公司公司遂引起纠纷,朱艺彪遂于2001年3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退股6万股(面值6万元)的决议无效,并赔偿朱艺彪相应的损失12万元(包括股本金在内合共18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全民所有制企业顺德市马岗粮油食品实业公司通过改制,以实行内部股份制,采取向本公司员工募集股份的方式改建设立顺德市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朱艺彪据此以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入股成为股东,朱艺彪、白燕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是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朱艺彪、白燕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不过,由于白燕公司改建行为属于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情形,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朱艺彪、白燕公司在公司改建过程中以及双方对于股权的处理除自愿协商外,还应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朱艺彪以职工投资入股的形式成为白燕公司股东,之后因其在白燕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变动,白燕公司因而根据公司《章程》、《募股方案》的规定,通过董事会决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调整朱艺彪的2万元股份数额,而朱艺彪则在之后持收据到白燕公司收回了52000元股本金和有关股本利息、分红,并离开了白燕公司,白燕公司亦同意退回朱艺彪的股本金,并将该部分股权转由其他股东受让。上述朱艺彪、白燕公司双方对于52000元股权的处理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募股方案》的规定,而且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实行意思自治的行为,白燕公司并没有实施强迫朱艺彪退股的行为;另外,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投资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的规定,朱艺彪、白燕公司之间的退股和转让股权行为亦是合法的,因此应受法律保护。至于朱艺彪在庭审中提出其收取退回的股本金52000元并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的,因朱艺彪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对于朱艺彪所剩余的8000元股权的处理,白燕公司在没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双方亦未协商一致或者同意退股、收回股本金的情况下,即吊销朱艺彪剩余的8000元股份并把该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朱艺彪的股权利益,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相应经济损失,因白燕公司在限期内不能提供股权分红情况的证据,故采纳朱艺彪提出的推定每股现值为3元的主张,此外考虑到白燕公司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恢复原状已不可能,且朱艺彪亦起诉要求白燕公司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情况,故白燕公司应向朱艺彪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总共为24000元(包括股本金 8000元)。综上所述,对于朱艺彪的诉讼请求,除了8000元股权部分的诉讼请求属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之外,其余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顺德市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朱艺彪支付24000元。二、驳回朱艺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0元,由朱艺彪负担5477 元,白燕公司负担843元。
上诉人朱艺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52000元股权的性质及处理上有不当之处。朱艺彪按规定向公司交纳股本6万元,成为公司的股东,即白燕公司的股东。因此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朱艺彪享有股东权利,即收益权、分红权及转让股份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行使的主体应是股东本人,除此之外任何人均不能对股东的权利加以处分。本案中,白燕公司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名义以种种借口剥夺朱艺彪的权利,吊销股份,降低股份,最终将朱艺彪6万股降为52000股,其间白燕公司多次通知朱艺彪退股,这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朱艺彪接到公司无理的要求后立即向监事会、董事会及市长反映此事,对白燕公司侵害股东权利的行为抗辩,而一审法院认为白燕公司对52000股权处理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和《募股方案》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实行意思自治的行为,由此看来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对白燕公司剥夺朱艺彪的8000股认定每股价格为3元是不全面的,应当对朱艺彪所有股份亦认定为3元每股。职工向所在企业入股也是一种投资,股份的价格也随企业利润及总值的变化而变化,即使朱艺彪自愿退出或转让在白燕公司处的股份,那么在股份计算时也应按退股时间每股现值金额来计算,即按每股三元人民币,退还18万元的股金。
上诉人朱艺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白燕公司口头答辩称:朱艺彪提出请求返还股金及赔偿金128000元是没有依据的。当时朱艺彪已经收回股金,不是白燕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赔偿问题,白燕公司愿意退回8000元,朱艺彪没有去领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艺彪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燕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顺德市马岗粮油食品实业公司公司通过改制后,以实行内部股份制,采取向本公司员工募集股份的方式建立顺德市白燕粮油实业有限公司,朱艺彪据此以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入股成为股东,朱艺彪与白燕公司之间所建立的是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朱艺彪与白燕公司在公司改建过程中以及双方对于股权的处理除自愿协商外,还应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朱艺彪以职工投资入股的形式成为白燕公司股东,后因朱艺彪在白燕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变动,白燕公司因而根据公司《章程》、《募股方案》的规定,通过董事会决定和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调整朱艺彪的2万元股份数额,朱艺彪持收据到白燕公司收回了52000元股本金和相应股本利息、分红,并离开了白燕公司,白燕公司亦同意退回朱艺彪的股本金,并将该部分股权转由其他股东受让。朱艺彪与白燕公司之间的退股和转让股权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定,朱艺彪、白燕公司双方对于52000元股权的处理并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募股方案》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实行意思自治的行为,白燕公司并没有实施强迫朱艺彪退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朱艺彪上诉主张其收取退回股本金52000元并不是自愿的,而是白燕公司强迫的,并请求按6万股每股3元,退还18万元股金,其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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