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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彭连熙诉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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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连熙,天津市美术专修学院教师。

    原审被告:王洪臣,雪花杂志社北京发行站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华书店和平区店。

    原审被告:黄旭,天影书店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彭连熙是天津市美术专修学院教师,专攻古代仕女绘画,并多次获奖,其作品在画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所著《中国神话人物百图》和《中国侍女百图》画册,系现代人画古代题材的人物美术作品,该画册收集了其创作的,包括“洛神” 、“李清照”等在内的31幅中国历史上名姬才女方面的作品。1999年,内蒙古人民出版发行小说《中国艳情小说孤本》一套六册,其中《春秋配》、《谐佳丽》和《钟情丽集》三册插图中,擅自使用了彭连熙的上述作品31幅,共使用32次。上述作品的插图是《中国艳情小说孤本》的封面、版式及插图的设计者王洪臣,从《焚书真本集成》一书中用电脑扫描仪复制下来,提供给内蒙古人民出版使用的,并于1998年10月20日向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出具《保证书》保证:“所采用的有关美术作品资料均已进入公共领域,不存在版权纠纷。若有侵犯他人权利问题,由本人全权负责。” 《焚书真本集成》一书中的人物插图是未经著作权人彭连熙同意而使用的侵权作品。天津市和平区书店销售《中国艳情小说孤本》两套;黄旭经营的天影书店也有销售行为。彭连熙发现自己的作品被擅自使用,且用在艳情小说中,有损自己的尊严向内蒙古人民出版和王洪臣提起侵权之诉,主张二被告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以及因调查该侵权事实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并在《新闻出版报》上书面公开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审判」

    原审法院认定,彭连熙对《中国神话人物百图》和《中国侍女百图》中的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内蒙古人民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彭连熙的作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彭连熙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洪臣辩称其使用彭连熙作品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但无法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王洪臣《保证书》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对王洪臣使用原告作品之事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故无法基于《保证书》免除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两被告将原告的美术作品使用在艳情小说中并加以歪曲、篡改。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的伤害,故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赔偿。和平区书店和天影书店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天津市新华书店和平区店及黄旭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含有原告作品的《春秋配》、《谐佳丽》、《钟情丽集》,并自行销毁存有的侵权作品;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要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将公告判决书,公告费用由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给付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调查费用198元,共计68198元。由被告王洪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彭连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彭连熙负担400元,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251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改判赔偿损失数额为2118元,其中,经济损失960元,精神损失费960元,案件调查费198元;2、道歉方式改为口头赔礼道歉。上诉的理由是:1、赔偿数额应当按获得利益来计算,为 960元;2、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情节畸重,根据不足;3、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天津市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彭连熙是“李清照”、“洛神”和“王昭君”等31幅古代人物白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和原审被告王洪臣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被上诉人作品,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著作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96年3月20日,被上诉人以每幅作品1200元,向天津银通新技术公司出售12幅仕女图白描稿,其行为属于著作权人转让作品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依据该单价,向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额,有事实根据,符合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基此确认经济损失赔偿额,据实依法,本院应当维持。上诉人主张以单幅美术作品、倍数和次数相乘的公式作为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原审律师代理费的性质,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分析,著作权法属于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其保护的客体是作者的作品――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极易被侵害,且作者在保护自己智力成果方面又处在相对弱化的地位,其权利一旦被侵害,作者在启动诉讼程序维护自己权利时,需要借助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帮助,而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调查取证等事项是需要支付律师费的。据此,作者因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调查费用,可以视为经济损失。将律师费作为作者的经济损失予以考虑,既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公正性,也符合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原审法院判令支付律师费用是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精神的,本院应当维持。但律师费,应当视为调查费用。虽然上诉人主张,侵权作品是从《焚书真本集成》一书中用电脑扫描仪复制的,并非从被上诉人画册中直接复制的,但该行为也构成对原权利人作品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一款(四)项的规定,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的含义并非仅指对作品的整体裁剪上,也包括将作品用在有损于作者的尊严的场合。上诉人出版的小说《中国艳情孤本小说》封面人物画系明清年代的春宫图――《在庭院的石凳上》,虽然对部分画面有遮盖,但从事绘画者仍能一眼认出是春宫图,此外,把被上诉人笔下的名姬才女作为该书艳情故事中的人物插图,不但造成作者精神上的伤害,同时也会使人联想到作者的情操低下。据此,将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以插图的方式用在《中国艳情孤本小说》中,属于将作品用在有损于作者尊严的场合,其行为使被上诉人受到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歪曲、篡改”被上诉人的作品,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工作会议纪要的有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是正确的。但考虑到,上诉人所实施的“歪曲、篡改” 行为方式和造成精神伤害的后果、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本精神,原审法院确定的30000元精神损失赔偿额相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到10000元为宜。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新闻出版报》上以书面方式道歉是妥当的,本院应当维持。和平区书店和黄旭经营的天影书店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作品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第一项内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天津市新华书店和平区店及黄旭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含有原告作品的《春秋配》、《谐佳丽》、《钟情丽集》,并自行销毁各自存有的侵权作品;第二项内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在《新闻出版报》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将公告判决书,公告费由被告内蒙古人民出版社负担;第四项内容为,驳回原告彭连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意见」

    本案属于侵犯著作权纠纷,在侵权性质的认定上不存在难点,两审法院认定一致。但对于侵犯著作权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对“歪曲、篡改”作品性质的理解和认定,以及涉及到精神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和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等问题上,现有的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基本原则,而无具体可操作的细则,是故上述问题是处理侵犯著作权纠纷类案件的难点和焦点,本文仅对上述问题试作浅析。

    1、关于侵犯著作权纠纷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标准的问题。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范畴,在计算侵权人侵害权利人的损失上,一般采用三种适用原则:一是侵权人获得的经济收益,二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三是法定原则。从本案争诉的标的――美术作品,即古代仕女白描图。尚无法确定侵权人的实际获得的经济收益,也不能计算出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这方面明确并支持了权利人的主张――权利人转让作品使用权的价值。采取以权利人转让作品使用权价值,作为确定著作权利被侵害后,权利人主张赔偿损失的根据,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上述三种适用原则的丰富和完善。本案权利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基础事实是,其在1996年3月20日,曾与案外人天津银通新技术公司为北京国家物资部宾馆装饰12幅侍女图白描稿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天津银通新技术公司使用权利人的12幅侍女图白描稿,以每幅单价1200元作为报酬。分析该协议的性质,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即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就著作权的部分权能,许可作品使用人使用,而著作权人取得报酬的协议。著作权人所取得的报酬是权利人转让作品使用权得到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费的标准有两种,一是按照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付酬标准执行;二是以合同的约定。合同的约定可以高于国家的规定标准。基此,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为权利人可以依据 “12幅侍女图白描稿协议”中约定的价款主张赔偿经济损失。

    2、关于律师代理费应否作为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及标准问题。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分析,著作权法是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其保护的客体是作者的作品,而作为作品的智力成果极易被侵害,且作者又处在弱者的地位。因此,作者的作品一旦被侵害,在依法维护自己权利方面也是其个人能力所不及的,故需要借助专业法律工作者提供帮助和进行调查,因此,必要的律师费用应当作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考虑符是合著作权法立法本意的,其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公正性。此外,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也要考虑到以扼制当前侵权行为严重性的社会效果。故应当考虑支持被侵权人付出的合理律师费用。标准以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依据,最多不超过二人。但名称为调查费用较为妥当。故二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合理的律师费用,但变更为调查费的做法是妥当的。

    3、关于对作品 “歪曲、篡改”性质的认定。上诉人王洪臣主张,其在《春秋配》、《谐佳丽》和《钟情丽集》三册中使用的美术作品插图是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焚书真集成》一书中直接用电脑扫描的,不是从被上诉人的《中国神话人物百图》和《中国仕女图》画册中采取的,故未直接对被上诉人的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如何理解和认定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不但涉及到案件是否侵权的性质认定,而且直接关系到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的确定。⑴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理解和分析,对作品的歪曲、篡改,实质上是侵犯了《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该权利属于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从立法目的分析,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禁止他人违背作者意志对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权利。所谓歪曲,是指一切曲解作品本意,有意或无意损伤了作品表现形式的行为;所谓篡改,是指一切擅自通过增补、删节或使之变更作品的行为。综合分析认为,立法的本意在于维护作品的纯正与创作原意,保护作者的人格权益不受侵犯。故一切曲解作品本意,有意或无意损伤了作品表现形式的行为,应认定为“歪曲”。结合本案分析,一是《春秋配》、《谐佳丽》和《钟情丽集》三册插图是王洪臣从《焚书真本集成》一书中用电脑扫描仪复制的,未直接从被上诉人的作品中复制,但从他人书籍中复制属于被上诉人作品的行为,也构成对原作者著作权侵害,二是根据著作权法第45条一款(四)项的本意解释,“歪曲、篡改”的含义并非仅指对原美术作品的整体裁剪上,也包括将作品用在有损于作者的尊严的场合。此外,小说《中国艳情小说孤本》封面人物画是明清年代的春宫图――“在庭院的石凳上”。虽然该春宫图做了技术上的处理,对性暴露部分画面有遮盖,但从事绘画者仍能一眼认出。此外,把画家笔下的名姬才女歪曲、丑化为书中的言情人物,不但造成作者精神上的伤害,同时也会使人联想到作者的情操低下。故将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用在较为低俗的小说――《中国艳情小说孤本》一书 中,属于将被上诉人作品用在有损于作者尊严的场合,使权利人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综上,被侵权人在《春秋配》、《谐佳丽》和《钟情丽集》三册小说中擅自中使用权利人的美术作品作为书中相关内容和情节的人物插图属于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

    4、关于精神赔偿的原则和标准的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受到损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制度。鉴于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被侵害,一般采取财产赔偿方式救济,故权利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案件中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时,可以考虑以下的原则:①抚慰为主,适当补助,②吸收和合并,③适当的加处,④个人负责与连带责任结合,⑤公平,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裁量,⑦法官自由酌量。上述原则的适用,应当是一案一议,不同的案件事实应当选择不同的原则,但一般不应当超出上述原则以外,去考虑精神赔偿。此外,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分析,在精神损失确定的前提下,精神赔偿的标准应当考虑几个因素:一是侵权人的手段、方式及造成的后果;二是侵权行为的时间的长短;三是侵权范围的大小;四是被侵权人的学识、品德、知名度的大小;五是案件受理地区的经济状况;六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本案分析,上诉人是从《焚书真集成》一书直接剪取的美术作品,而该书上的作品均为无作者署名的插图作品,在主观上误认为是流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上诉人出版社在审查所用的作品中夹杂着被上诉人的作品,故在客观上对是否是侵权作品不易辨别的,在侵权持续时间短,其主观上仅为使用美术作作品作为小说的插图,并未考虑到小说的情节、内容与美术作品品位的高低可能造成对作者名誉不良影响,此外,被侵权人虽是有成就的画家,但其本人和其作品在画界的知名度并非著名和有重要影响。基此,上诉人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侵权,但属于有可减轻侵权责任的因素。综合上述诸因素分析,二审法院对原审判确定的精神损失数额作相应向下方向作出调整是妥当的,其兼顾了权利人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和被侵权人的过错原因和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承当能力等具体情况。

     黄耀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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