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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中当事人应履行哪能些义务
[案情]女作家池甲于1990年创作职篇小说《太阳之子》。发表在《花山》杂志第4期上,后获文任文学编辑周乙看到小说后,沉得不错,想拍成电影。1991年8月,周乙给池甲定信谈了自己对小说的看法,并询问此小说是否已被改编著过影视。池甲回信表示愿意将小说交由周乙改编成电影。此后,池、周多次通信及电话、电报联系版权事宜。1991年12月12日,双方通过邮寄方式签订了《文学作品改编合同》,合同约定:“长江电影制处厂一次性向池甲创作的文学作品《太阳之子》专有影视改编权,有效期为2年。”同时相约“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长影厂若要将该文学作品的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者,必须事先征得池甲的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后,长影厂便向池甲支付了费用1200元。此后不久,周乙将改编小说之事委托了黄河电影制片厂的导演李丁到编剧肖丙。1992年春节,黄河电影制片厂的导演李丁到编剧肖丙家,寻找拍片素材,看到了池甲的小说以及肖丙正在改编权后,于1992年2月中旬,李丁找到池甲,说出了自己想拍片的愿望,并希望池甲能作长影厂的工作。在此情况下,池甲给周乙擅自决定退还你改编权,这得由厂里决定。况且还牵扯到编剧。“3月8日池甲再次给周乙写信催促肖丙的来信,肖信中说了黄影厂李丁的拍片愿望。长影厂见此情景,于4月中旬作出转让黄影厂拍片的决定。4月27日,周乙新赴黄影厂,代表团长影厂与黄影厂签订了《关于电影文学剧本〈太阳之子〉版权及同名小说影视改编权的转让合同》,由黄影厂支付长影厂5400元费用,取得”由周乙组稿、编辑,肖丙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太阳之子》的版权及原同名小说的影视改编权。“合同签订后,黄影厂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拍摄,并于当年7月底摄制完成,影片中虽为池甲团名,却未给池甲任何报酬。1992年6月池甲得知此情后,认为两上厂家抛开作者,么自转让自己的作品很气愤,经与双方交涉不未果,于10月29日向法院担起诉讼,要求两家电影厂承担法律责任。而长影厂认为,他们将小说的影视改编权转让的是电影剧本的版权,而电影剧本是长影厂委托肖丙改编的,长影厂享有剧本著作权,所以,其转让行为是合法的。黄影厂则认为,他们是在征得作者池甲的同意之后,才将电影文学剧本的版权及其影视改编权受让过来的,其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互不相让。
[问题]1、小说作者池甲所表示的由黄影厂拍片意愿意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由小说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的著作权由认享有? 3、长影和黄影两家电影制片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说作者的合法权利?
[答案与分析]1、小说作者池甲所表示的由黄影厂拍片的意愿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而不是要约。要约是凳当事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建议,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以缔结合同为目的,(2)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3)要约的内容包括足以决定合同内容光焕发的主要条款。上述三点需同时备,否则不是要约。如果一方提议的内容不足以决定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只是表达一种意愿,是要约邀请或叫要约引诱。本案中,作者池甲给周乙的信中,只是表达了如果长影厂不拍,请尽快告诉我“。所以,作者池甲的这种意思表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2、由小说改编著的电影文学剧本的著作权,如果长影厂和肖丙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属于受托人肖丙享有。依据小说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是一种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杂的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长影厂与作者签订了小说的专有影视改编权后,长影厂即获得了对小说的独家影视改编权和拍摄权,之后长影厂委托黄影厂的肖丙进行改编,这样又产生一个委托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所以电影剧本的著作权,如果长影厂和肖丙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属于受托人肖丙享有。 3、两家电影厂均侵犯了作者池甲的合法权益,但他们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长影厂是违约行为,黄影厂是侵权行为。因为(1)电彩剧本的著作权无论归长影厂还是肖丙,作为一种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的行使都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池甲与长影厂计签订了书面合同,依照合同池甲已授权长影专有影视改编权,而且合同中特别约定:”长影厂若要将该文学作品的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者,必须事先征得池甲的书面同意。“池甲写给周乙的信是一种意向性建议,而非书面同意,所以,长影厂在未取得池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作品的影视改编权转让给黄影厂就是一种违约行为,长影厂应对其违约行为向池甲承担法律责任。(2)既然长影厂无权转让该小说的影视改编权,所以,黄影厂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作者池甲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黄影厂应财其侵权行为,向池甲承担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要约和要的邀请的不同,注意掌握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权利行使的限制,分清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违法行为。
[问题]1、小说作者池甲所表示的由黄影厂拍片意愿意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2、由小说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的著作权由认享有? 3、长影和黄影两家电影制片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小说作者的合法权利?
[答案与分析]1、小说作者池甲所表示的由黄影厂拍片的意愿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而不是要约。要约是凳当事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建议,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以缔结合同为目的,(2)向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3)要约的内容包括足以决定合同内容光焕发的主要条款。上述三点需同时备,否则不是要约。如果一方提议的内容不足以决定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只是表达一种意愿,是要约邀请或叫要约引诱。本案中,作者池甲给周乙的信中,只是表达了如果长影厂不拍,请尽快告诉我“。所以,作者池甲的这种意思表示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2、由小说改编著的电影文学剧本的著作权,如果长影厂和肖丙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属于受托人肖丙享有。依据小说改编的电影文学剧本,是一种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杂的规定:演绎作品的著作权,由演绎人享有。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长影厂与作者签订了小说的专有影视改编权后,长影厂即获得了对小说的独家影视改编权和拍摄权,之后长影厂委托黄影厂的肖丙进行改编,这样又产生一个委托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所以电影剧本的著作权,如果长影厂和肖丙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属于受托人肖丙享有。 3、两家电影厂均侵犯了作者池甲的合法权益,但他们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长影厂是违约行为,黄影厂是侵权行为。因为(1)电彩剧本的著作权无论归长影厂还是肖丙,作为一种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的行使都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池甲与长影厂计签订了书面合同,依照合同池甲已授权长影专有影视改编权,而且合同中特别约定:”长影厂若要将该文学作品的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者,必须事先征得池甲的书面同意。“池甲写给周乙的信是一种意向性建议,而非书面同意,所以,长影厂在未取得池甲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作品的影视改编权转让给黄影厂就是一种违约行为,长影厂应对其违约行为向池甲承担法律责任。(2)既然长影厂无权转让该小说的影视改编权,所以,黄影厂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作者池甲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因此黄影厂应财其侵权行为,向池甲承担法律责任。
[小结]注意区分要约和要的邀请的不同,注意掌握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权利行使的限制,分清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