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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旭龙诉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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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龙,男,38岁,汉族,北京盘子艺术摄影坊执行总监,住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大厦×××室。

  委托代理人吴秉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重实,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区×××××32号。

  法定代理人郜宗远,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汉族,49岁,北京版权保护协会副秘书长,住北京市××区××××12号。

  委托代理人郑璇玉,女,汉族,29岁,北京版权保护协会会员,住北京市××区××××路。

  上诉人张旭龙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旭龙的委托代理人吴秉实、吴重实,被上诉人人民美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旭龙为模特汤加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摄影照片,并享有上述照片的著作权。2002年7月9日,张旭龙为汤加丽出具了授权书,许可汤加丽将张旭龙所拍摄的照片用于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和展览。汤加丽据此于2002年7月15日与人民美术出版社签定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出版合同。该书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为张旭龙,封底内侧折页有摄影师张旭龙的简介,共收录图片144幅,其中136幅(三张照片系重复使用)张旭龙享有著作权。张旭龙主张书中有39幅图片侵犯了张旭龙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中9幅作品人体的部分被裁切,27幅作品中张旭龙精心设计的大量背景和道具被剪裁。张旭龙为购买涉案图书支出136元、为制作图片支出666元、向华龙律师事务所支付5000元律师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旭龙作为涉案人体写真图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人民美术出版社提出模特汤加丽为涉案图片合作作者之一,该社对涉案图片出版已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

  汤加丽经著作权人张旭龙授权,对为其拍摄的人体写真图片进行选择和编辑,并加入部分文字,汇集成《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其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该书为汇编作品,汤加丽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中虽然有汤加丽撰写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为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因此,汤加丽在该书中以“汤加丽 著”的方式署名不妥。该种署名方式构成了对该汇编作品汇编的单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旭龙要求人民美术出版社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理由正当。

  人民美术出版社在使用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部分作品时,对其图片中的背景和人体进行了剪裁,但该种使用方式未对上述作品作实质性改动,未歪曲和篡改上述作品的主要内容,因此并未破坏上述作品的完整性,未侵犯张旭龙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张旭龙主张人民美术出版社对其享有著作权的39幅图片的裁剪行为破坏了原作品的构图和视觉效果,侵犯了其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据不足。

  出版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张旭龙已经书面授权汤加丽出版、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汤加丽作为《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的著作权人,其同人民美术出版社签定图书出版合同,应视为其行使了汇编作者著作权及从张旭龙处取得的相关权利。鉴于人民美术出版社与张旭龙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亦不存在侵犯财产著作权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人民美术出版社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其所享有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并据此向人民美术出版社提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人民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涉案署名“汤加丽 著”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再版、重印该书时不得以“汤加丽 著”的方式署名;二、人民美术出版社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人民美术出版社负担);三、人民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旭龙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八百零二元;四、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旭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确体现了谁使用作品谁支付报酬的原则,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是人民美术出版社作为演绎作品出版者的法定义务,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免除了人民美术出版社的法定义务;2.人民美术出版社将汤加丽视为“作者”,与其订立了《出版合同》,为汇编人汤加丽赋予了作者的一切权利,严重违背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3.人民美术出版社在出版过程中,不经自己同意,即对自己的作品任意剪裁修改,甚至在一幅全身人像摄影图片中斩掉整个首级,破坏了作品的构图和原有意境,侵犯了自己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4.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自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提出了律师费的赔偿请求,但原审法院判决却没有涉及该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民美术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旭龙系专业人像摄影师,其曾为案外人模特汤加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艺术照片,并拥有上述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002年7月9日,张旭龙为汤加丽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是:“我授权将我与汤加丽合作拍摄的照片用于她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及展览。”

  2002年7月15日,汤加丽以作者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人民美术出版社签定了名称为《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的出版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含图片、挂图)形式出版各种文字及版本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以下简称《汤加丽写真》),乙方享有《汤加丽写真》书稿的专有使用权;甲方许可将《汤加丽写真》书稿与其他作品汇集在一起由乙方出版,乙方享有该编辑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并有权向第三者转让整体著作权,但转让时不得损害甲方作品的著作权益;甲方保证拥有《汤加丽写真》书稿的著作权(翻译稿、改编稿需附原作者或原出版者的授权书),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益问题,如有抄袭、盗用或在编辑、改编、翻译他人作品及在利用单位、个人收藏的美术作品编篡图书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等侵权行为,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4万元为稿酬(签合同时付2万,出书后付2万)同时支付甲方成书500本,除此其它相关费用届时商量(如宣传活动等),再版稿酬按8%支付;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此外,双方还就书稿的要求、出版的时间、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问题作了约定。

  2002年9月,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汤加丽写真》一书。该书收录了汤加丽的个人简介,陈醉作的序,汤加丽撰写的文章――《美丽的女人无处不在》以及144幅摄影图片,其中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136幅(三幅系重复使用)。该书定价68元,截止2003年2月已第5次印刷,实际印数已达5万余册。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和版权页均显示“汤加丽著”,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为张旭龙,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张旭龙的简介。《汤加丽写真》一书中第17、19、24、25、26、27、33、34、37、41、44、47、50、52(两幅)、58、59、62、64、75、81、82、83、86、87、89、90、98、102、103、104、105、106、107、109、115、117、120、125页,共计39幅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部分人体、背景或道具被剪裁。

  另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旭龙为购买涉案图书(2册)支付136元,图片制作支付666元,聘请律师支付一审律师费5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人民美术出版社称,自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已分七次向汤加丽支付了176 000元人民币的稿酬。张旭龙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二审律师费5000元的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人民美术出版社提供的其与汤加丽签定的出版合同、张旭龙为汤加丽出具的授权书,张旭龙提供的《汤加丽写真》一书、37幅摄影样片、《人像杂志》2002年第4期,费用支付的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汤加丽经张旭龙授权在其汇编作品《汤加丽写真》一书使用了张旭龙摄影并享有著作权的136幅摄影作品(重复使用三幅),该书的著作权由汤加丽享有,故汤加丽依法享有署名权。

  《汤加丽写真》一书已在封面内侧折页标明摄影为张旭龙,且在封底内侧折页载有摄影者张旭龙的简介,张旭龙作为《汤加丽写真》一书摄影作者的身份已得到体现。虽然汤加丽在《汤加丽写真》一书中以 “汤加丽 著” 署名未明示其汇编人的身份,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了张旭龙的署名权,并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汤加丽写真》时,明知张旭龙系涉案136幅作品的摄影者及著作权人,但其未经张旭龙同意,对张旭龙享有著作权的39幅摄影作品的部分人体、背景或道具进行裁剪,超出了其为了版式整齐美观而进行边缘性裁切的限度,损害了张旭龙对其作品的构思和艺术追求,破坏了上述作品的构图和视觉效果,侵犯了张旭龙对上述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审法院以该种使用方式未对上述作品作实质性改动,并未歪曲和篡改上述作品的主要内容为理由,驳回张旭龙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诉讼请求不妥。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鉴于张旭龙在向汤加丽出具的授权书中没有涉及稿酬支付问题,人民美术出版社已向汤加丽支付了《汤加丽写真》一书的全部稿酬,且人民美术出版社与张旭龙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张旭龙可以另行向汤加丽主张付酬,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人民美术出版社支付稿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张旭龙已经提出了要求人民美术出版社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说明理由,将张旭龙的上述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尚有不妥。人民美术出版社应支付张旭龙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06631号民事判决书;

  二、人民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张旭龙作品完整权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

  三、人民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侵犯张旭龙涉案三十九幅摄影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刊登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人民美术出版社负担);

  四、人民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旭龙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千八百零二元;

  五、驳回张旭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张旭龙负担一千元元(已交纳),由人民美术出版社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张旭龙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人民美术出版社负担三千六百二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锦川

   审 判 员 胡 平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二ОО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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