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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诉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钱钟书,男,86岁,中国社会科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陈早春,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被告胥智芬,女,40岁,上海《劳动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向克孝,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四川文艺出版社工作人员。
原告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因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钱钟书诉称:本人是《围城》一书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为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2%赔偿损失人民币88320元。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诉称:本社自1980年至现在,一直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这包括同种文字的原版和其后的各种修订版及缩编本。未经许可翻印或改头换面出版其中任何一种版本,即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被告胥智芬在《围城》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都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未经钱钟书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是侵害原告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明知胥智芬未向钱钟书取得《围城》的汇校权,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去掉,在向全国各地发出的图书征订单中,以《围城》为书名进行征订,也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5%计算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00元。
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辩称:由被告汇校、出版的《围城》汇校本一书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钱钟书的作品使用权,愿意向钱钟书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围城》首次发表于杂志,《围城》汇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连载小说。《围城》汇校本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文献价值和学术价值,是与原作品《围城》不同类型的演绎作品。由于汇校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使用方式,汇校本作为演绎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原版本;况且人民文学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日期,应自与钱钟书在1992年3月18日签订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对该作品的使用,人民文学出版社无权主张权利。故被告并不侵害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钱钟书历时两年创作的长篇小说《围城》,1946年2月起首次发表于上海大型文艺月刊《文艺复兴》,至1947年1月止,共分10期连载。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出版《围城》单行本,1948年9月再版,1949年3月第3次再版。1980年11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重排出版。期间,钱钟书曾多次对作品作过文字增删和润色,使作品更为完善。自1980年至1996年7月为止,人民文学出版社已印刷和发行《围城》共计25印次,计134万余册。
1980年,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征得原告钱钟书同意出版《围城》一书,按照文化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文学出版社对《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行使到1990年。1991年2月4日,钱钟书书面授权将《围城》继续交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并言明待《著作权法》实施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正式出版合同。1992年3月18日,钱钟书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以图书形式继续出版《围城》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1990年,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向被告胥智芬约稿,对《围城》一书进行汇校。胥智芬汇校时所依据的《围城》底本,分别为1946年2月至1947年1月连载于《文艺复兴》月刊上的版本、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初版本和1980年10月人民文学出版社重印本。《围城》汇校本出版时,把《文艺复兴》月刊上以连载小说形式发表的《围城》一书全文排印发表,每页上附有胥智芬所作的汇校内容。四川文艺出版社从1991年5月至1992年7月,共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总计12万册,其中精装本1万册,定价为人民币8.20元,复膜本11万册,定价为人民币5.40元和6.20元。在12万册《围城》汇校本一书中,封面印有“汇校本”字样的为3万册,无“汇校本”字样的为9万册。四川文艺出版社在第五届全国书市看样订货会四川省店订货目录、92年春新华书店图书看样订货会四川省店订货目录上所列的《围城》一书,均无汇校本字样。
1991年6月,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的一名编辑寄一本《围城》汇校本给原告钱钟书,希望钱钟书支持出版此书。7月23日,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并代表钱钟书致函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要求查处四川文艺出版社侵害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同年8月8日,四川文艺出版社在给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人民文学出版社总编室的信函中均承认未取得钱钟书同意出版编辑此书,侵害了作者权益;在不了解钱钟书先生将《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的情况下,事先没有征得人民文学出版社同意即出版汇校本,构成侵权行为。四川文艺出版社还表示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事件。1991年8月以后,四川文艺出版社又继续出版发行了《围城》汇校本一书,总数达8万册,所有书的封面均无“汇校本”字样。12月,四川文艺出版社汇给钱钟书稿费9800元。1992年3月,钱钟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退回上述稿费。在此期间,人民文学出版社与四川文艺出版社为《围城》汇校本进行过多次交涉。
以上事实,有钱钟书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书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钱钟书对其创作的小说《围城》享有著作权。被告胥智芬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第118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侵害钱钟书著作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根据1980年两原告的约定及有关规定,1991年2月4日钱钟书的出版授权书及1992年3月18日的出版合同,人民文学出版社依法享有《围城》一书自1980年至2002年3月的专有出版权。在此期间,四川文艺出版社将最初刊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围城》版本连同胥智芬的汇校文稿一起,以“汇校本”名义出版的《围城》,是不适应地大量复制发行《围城》一书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出版界正常的出版秩序,侵害了已经由人民文学出版社享有的对《围城》原著的专有出版权。据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钱钟书著作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钱钟书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钱钟书人民币88320元。三、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四、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人民币11.0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的重大事实不清。四川文艺出版社向钱钟书支付稿酬的数额和时间,以及钱钟书拒收该稿酬的时间不清;由两原告提交给法院的1992年3月18日签订的出版合同依据不足,难以认定是钱钟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对《围城》汇校本一书印刷出版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定性不当。原审判决混淆了初刊本与初版本的区别。本经钱钟书同意汇校和出版《围城》汇校本,只是侵犯钱钟书的汇校权,并未影响钱钟书享有的其他任何使用《围城》作品的权利,更未侵犯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三)适用法律不当。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专有出版权仅限于“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三项,不包括汇校本。原判引用民法通则的原则作为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当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主要存在下列几个问题:一、认定上诉人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围城》汇校精装本1万册,定价为8.20元有误。二审查明,四川文艺出版社总计出版发行《围城》汇校精装本1万本,其中1991年5月出版5000本,定价7.40元;1992年3月出版5000本,定价8.20元。因此,一审对“围城”汇校精装本中的5000本定价认定有误。二、对四川文艺出版社汇款给钱钟书的时间和数额认定有误。一审认定,1991年12月,四川文艺出版社汇给钱钟书稿费9800元,被拒收。二审查明,四川文艺出版社于1991年10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汇给钱钟书《围城》汇校本稿费9974.02元。钱钟书的退款时间为1992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特种转帐收入传票的转帐原因一栏载明:收款人拒收,故退回。三、由于一审对《围城》汇校精装本的定价认定不当,导致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其中两上诉人对钱钟书的赔偿额多计算了480元,对人民文学出版社的赔偿额多计算了600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钱钟书依法享有对《围城》一书的著作权。“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胥智芬未经钱钟书的许可对《围城》进行汇校,侵犯了钱钟书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在钱钟书未授权他人汇校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也构成了对钱钟书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著作权法正式实施以前,文化部和版权局有关文件规定,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国内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应是专有出版权(即原本、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出版权和转载权)。国内出版社根据作者和编注者的协议对自己出版的图书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出版社的授权,其他出版者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不含缩写本)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著作权法实施以后,对专有出版权有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人民文学出版社对钱钟书《围城》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1991年5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不久,即接到钱钟书和人民文学出版社提出的异议。该社当时承认其行为属于侵权,并认为是在纯属过失的情况下出版了《围城》汇校本,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是在1991年8月以后,该社仍继续大量出版《围城》汇校本,数量达8万册之多。四川文艺出版社还在《围城》汇校本的征订单上和正式出版的9万册《围城》汇校本的封面上将“汇校本”原字样去掉,而在另外3万册书上印上“汇校本”字样。该社在出版和发行过程中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是以《围城》汇校本的形式出版《围城》。该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构成对人民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两上诉人应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五)项和第46条第(三)项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但是对《围城》汇校精装本的部分定价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民法通则是我国规范民事行为的准则,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在我国施行,对于发生于著作权法施行后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专门法判处,更为适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判决:
一、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钱钟书损失人民币87840元。
三、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四、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损失人民币109800元。
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924元,由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承担。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陈早春,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被告胥智芬,女,40岁,上海《劳动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向克孝,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四川文艺出版社工作人员。
原告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因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发生著作权纠纷,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钱钟书诉称:本人是《围城》一书的著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为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2%赔偿损失人民币88320元。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诉称:本社自1980年至现在,一直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这包括同种文字的原版和其后的各种修订版及缩编本。未经许可翻印或改头换面出版其中任何一种版本,即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被告胥智芬在《围城》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都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未经钱钟书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是侵害原告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明知胥智芬未向钱钟书取得《围城》的汇校权,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去掉,在向全国各地发出的图书征订单中,以《围城》为书名进行征订,也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5%计算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00元。
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辩称:由被告汇校、出版的《围城》汇校本一书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钱钟书的作品使用权,愿意向钱钟书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围城》首次发表于杂志,《围城》汇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连载小说。《围城》汇校本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文献价值和学术价值,是与原作品《围城》不同类型的演绎作品。由于汇校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使用方式,汇校本作为演绎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原版本;况且人民文学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日期,应自与钱钟书在1992年3月18日签订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对该作品的使用,人民文学出版社无权主张权利。故被告并不侵害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钱钟书历时两年创作的长篇小说《围城》,1946年2月起首次发表于上海大型文艺月刊《文艺复兴》,至1947年1月止,共分10期连载。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出版《围城》单行本,1948年9月再版,1949年3月第3次再版。1980年11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重排出版。期间,钱钟书曾多次对作品作过文字增删和润色,使作品更为完善。自1980年至1996年7月为止,人民文学出版社已印刷和发行《围城》共计25印次,计134万余册。
1980年,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征得原告钱钟书同意出版《围城》一书,按照文化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文学出版社对《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行使到1990年。1991年2月4日,钱钟书书面授权将《围城》继续交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并言明待《著作权法》实施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正式出版合同。1992年3月18日,钱钟书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以图书形式继续出版《围城》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1990年,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向被告胥智芬约稿,对《围城》一书进行汇校。胥智芬汇校时所依据的《围城》底本,分别为1946年2月至1947年1月连载于《文艺复兴》月刊上的版本、1947年5月上海晨光出版公司初版本和1980年10月人民文学出版社重印本。《围城》汇校本出版时,把《文艺复兴》月刊上以连载小说形式发表的《围城》一书全文排印发表,每页上附有胥智芬所作的汇校内容。四川文艺出版社从1991年5月至1992年7月,共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总计12万册,其中精装本1万册,定价为人民币8.20元,复膜本11万册,定价为人民币5.40元和6.20元。在12万册《围城》汇校本一书中,封面印有“汇校本”字样的为3万册,无“汇校本”字样的为9万册。四川文艺出版社在第五届全国书市看样订货会四川省店订货目录、92年春新华书店图书看样订货会四川省店订货目录上所列的《围城》一书,均无汇校本字样。
1991年6月,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的一名编辑寄一本《围城》汇校本给原告钱钟书,希望钱钟书支持出版此书。7月23日,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并代表钱钟书致函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要求查处四川文艺出版社侵害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同年8月8日,四川文艺出版社在给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人民文学出版社总编室的信函中均承认未取得钱钟书同意出版编辑此书,侵害了作者权益;在不了解钱钟书先生将《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出版社的情况下,事先没有征得人民文学出版社同意即出版汇校本,构成侵权行为。四川文艺出版社还表示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保证今后不发生类似事件。1991年8月以后,四川文艺出版社又继续出版发行了《围城》汇校本一书,总数达8万册,所有书的封面均无“汇校本”字样。12月,四川文艺出版社汇给钱钟书稿费9800元。1992年3月,钱钟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退回上述稿费。在此期间,人民文学出版社与四川文艺出版社为《围城》汇校本进行过多次交涉。
以上事实,有钱钟书与人民文学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往来书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钱钟书对其创作的小说《围城》享有著作权。被告胥智芬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条、第118条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侵害钱钟书著作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根据1980年两原告的约定及有关规定,1991年2月4日钱钟书的出版授权书及1992年3月18日的出版合同,人民文学出版社依法享有《围城》一书自1980年至2002年3月的专有出版权。在此期间,四川文艺出版社将最初刊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围城》版本连同胥智芬的汇校文稿一起,以“汇校本”名义出版的《围城》,是不适应地大量复制发行《围城》一书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出版界正常的出版秩序,侵害了已经由人民文学出版社享有的对《围城》原著的专有出版权。据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钱钟书著作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钱钟书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钱钟书人民币88320元。三、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四、被告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人民币11.0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的重大事实不清。四川文艺出版社向钱钟书支付稿酬的数额和时间,以及钱钟书拒收该稿酬的时间不清;由两原告提交给法院的1992年3月18日签订的出版合同依据不足,难以认定是钱钟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对《围城》汇校本一书印刷出版数量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定性不当。原审判决混淆了初刊本与初版本的区别。本经钱钟书同意汇校和出版《围城》汇校本,只是侵犯钱钟书的汇校权,并未影响钱钟书享有的其他任何使用《围城》作品的权利,更未侵犯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三)适用法律不当。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专有出版权仅限于“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三项,不包括汇校本。原判引用民法通则的原则作为认定侵犯专有出版权的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当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主要存在下列几个问题:一、认定上诉人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围城》汇校精装本1万册,定价为8.20元有误。二审查明,四川文艺出版社总计出版发行《围城》汇校精装本1万本,其中1991年5月出版5000本,定价7.40元;1992年3月出版5000本,定价8.20元。因此,一审对“围城”汇校精装本中的5000本定价认定有误。二、对四川文艺出版社汇款给钱钟书的时间和数额认定有误。一审认定,1991年12月,四川文艺出版社汇给钱钟书稿费9800元,被拒收。二审查明,四川文艺出版社于1991年10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分行汇给钱钟书《围城》汇校本稿费9974.02元。钱钟书的退款时间为1992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特种转帐收入传票的转帐原因一栏载明:收款人拒收,故退回。三、由于一审对《围城》汇校精装本的定价认定不当,导致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其中两上诉人对钱钟书的赔偿额多计算了480元,对人民文学出版社的赔偿额多计算了600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据此,钱钟书依法享有对《围城》一书的著作权。“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胥智芬未经钱钟书的许可对《围城》进行汇校,侵犯了钱钟书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在钱钟书未授权他人汇校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也构成了对钱钟书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著作权法正式实施以前,文化部和版权局有关文件规定,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国内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应是专有出版权(即原本、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出版权和转载权)。国内出版社根据作者和编注者的协议对自己出版的图书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出版社的授权,其他出版者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不含缩写本)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著作权法实施以后,对专有出版权有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人民文学出版社对钱钟书《围城》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1991年5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不久,即接到钱钟书和人民文学出版社提出的异议。该社当时承认其行为属于侵权,并认为是在纯属过失的情况下出版了《围城》汇校本,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是在1991年8月以后,该社仍继续大量出版《围城》汇校本,数量达8万册之多。四川文艺出版社还在《围城》汇校本的征订单上和正式出版的9万册《围城》汇校本的封面上将“汇校本”原字样去掉,而在另外3万册书上印上“汇校本”字样。该社在出版和发行过程中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是以《围城》汇校本的形式出版《围城》。该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构成对人民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两上诉人应依照著作权法第45条第(五)项和第46条第(三)项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但是对《围城》汇校精装本的部分定价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民法通则是我国规范民事行为的准则,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著作权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1991年6月1日,著作权法在我国施行,对于发生于著作权法施行后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适用专门法判处,更为适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5日判决:
一、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钱钟书损失人民币87840元。
三、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四、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胥智芬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损失人民币109800元。
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924元,由胥智芬、四川文艺出版社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