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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陈兴良,男,45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彦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兴良因与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数字图书馆)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d-library.com.cn)使用原告的三部作品。读者付费后就成为被告网站的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三部作品的版权页复印件;2、公证书及读书卡;3、读书卡收据;4、发票。
被告辩称:被告基本属于公益型的事业单位。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被告在网上建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图书馆的性质,就是收集各种图书供人阅览参考。原告所称的三部作品都已公开出版发行,被告将其收入数字图书馆中,有利于这三部作品的再次开发利用,不能视为侵权。况且被告一直十分重视对版权的保护,现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这套系统开发出来后,一方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能发挥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使图书馆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请法院根据“中国数字图书馆”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判。
被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文化部关于申请成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函;2.关于在“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请示;3.关于在数图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批示;4.国家计委关于审批数图工程的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1999年4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754千字,印刷3000册,定价45元;《刑法适用总论》1999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1170千字,印刷5000册,定价96元;《正当防卫论》1987年6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206千字,印刷1万册,定价1.7元。原告陈兴良为这三本书的作者,其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以上事实。
二、被告数字图书馆于2000年1月17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商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等。2002年3月11日,该公司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该公司所设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以搜集、整理和发布他人作品为主。数字图书馆提交的证据1至4以及营业执照可证明以上事实。
三、“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访问方式为:使用联网主机启动IE浏览器5.5版,在地址栏中键入www.d-library.com.cn,可进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主页,主页上注明“版权所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点击该页面中“下载标准版浏览器”,新网页中显示“中国数图浏览器Betal.01版是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为网上图书馆开发的专用浏览器,读者通过它足不出户即可方便地进入网上图书馆读书借阅,同时以独特的方式对网上著作权进行了保护”;同时提示:“读者浏览、借阅图书需办理读书证-利用网上或卡式方式付费,并通过用户注册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
四、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主页上,使用“高级检索”系统,检索词语为“陈兴良”,检索途径为“责任者”,检索结果就包括涉及本案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著作,同时包括这三部著作的有关信息。如,关于《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的信息是:题名责任者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陈兴良著”;出版发行者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载体形态为“897页;20cm”;主题词为“刑法―研究―中国”等。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
五、2002年3月,案外人张庆方以用户名“张呆”,身份证号码370602730301353,感兴趣的图书要目是“法律”等信息,注册成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号码为459757,使用期限是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6月11日。同年3月15日,张庆方使用其注册号码,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其中的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原告陈兴良提交的证据2、3,可证明以上事实。
六、因此次诉讼,原告陈兴良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此即陈兴良诉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陈兴良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限制,只有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才能行使。原告陈兴良依法享有《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陈兴良允许有关出版社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将这三部作品固定在纸张上提供给公众。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数字图书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其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对传播知识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到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因此,这种接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数字图书馆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使用的这种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在网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陈兴良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妨碍了陈兴良依法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著作权,是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否认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陈兴良主张被告数字图书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使其支出8000元律师费,要求赔偿。但是,陈兴良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因此,只能依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数字图书馆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陈兴良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数字图书馆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数字图书馆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数字图书馆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彦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兴良因与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数字图书馆)发生著作权侵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自己的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d-library.com.cn)使用原告的三部作品。读者付费后就成为被告网站的会员,可以在该网站上阅读并下载网上作品。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原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三部作品的版权页复印件;2、公证书及读书卡;3、读书卡收据;4、发票。
被告辩称:被告基本属于公益型的事业单位。为适应信息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被告在网上建立了“中国数字图书馆”。图书馆的性质,就是收集各种图书供人阅览参考。原告所称的三部作品都已公开出版发行,被告将其收入数字图书馆中,有利于这三部作品的再次开发利用,不能视为侵权。况且被告一直十分重视对版权的保护,现正在投入资金开发版权保护系统。这套系统开发出来后,一方面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又能发挥数字图书馆的作用,使图书馆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请法院根据“中国数字图书馆”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我国国情,对本案纠纷作出裁判。
被告提交了四份证据:1.文化部关于申请成立“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函;2.关于在“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请示;3.关于在数图公司前冠以“中国”字头的批示;4.国家计委关于审批数图工程的通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1999年4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754千字,印刷3000册,定价45元;《刑法适用总论》1999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1170千字,印刷5000册,定价96元;《正当防卫论》1987年6月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第1版。该书206千字,印刷1万册,定价1.7元。原告陈兴良为这三本书的作者,其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以上事实。
二、被告数字图书馆于2000年1月17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电子商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等。2002年3月11日,该公司进行了工商年检登记。该公司所设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以搜集、整理和发布他人作品为主。数字图书馆提交的证据1至4以及营业执照可证明以上事实。
三、“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访问方式为:使用联网主机启动IE浏览器5.5版,在地址栏中键入www.d-library.com.cn,可进入“中国数字图书馆”主页,主页上注明“版权所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点击该页面中“下载标准版浏览器”,新网页中显示“中国数图浏览器Betal.01版是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为网上图书馆开发的专用浏览器,读者通过它足不出户即可方便地进入网上图书馆读书借阅,同时以独特的方式对网上著作权进行了保护”;同时提示:“读者浏览、借阅图书需办理读书证-利用网上或卡式方式付费,并通过用户注册获得用户名和密码”。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
四、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的主页上,使用“高级检索”系统,检索词语为“陈兴良”,检索途径为“责任者”,检索结果就包括涉及本案的《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著作,同时包括这三部著作的有关信息。如,关于《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的信息是:题名责任者为“《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陈兴良著”;出版发行者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载体形态为“897页;20cm”;主题词为“刑法―研究―中国”等。原告陈兴良提交证据2中的公证书可证明以上事实。
五、2002年3月,案外人张庆方以用户名“张呆”,身份证号码370602730301353,感兴趣的图书要目是“法律”等信息,注册成为“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用户,注册号码为459757,使用期限是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6月11日。同年3月15日,张庆方使用其注册号码,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阅读了与本案有关的三部著作,并对其中的部分网页进行了现场打印。原告陈兴良提交的证据2、3,可证明以上事实。
六、因此次诉讼,原告陈兴良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此即陈兴良诉称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陈兴良提交的证据4,可证明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从信息网络上获得作品。
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限制,只有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才能行使。原告陈兴良依法享有《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三部作品的著作权,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目前只能认定陈兴良允许有关出版社以出版发行的方式将这三部作品固定在纸张上提供给公众。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陈兴良许可,将这三部作品列入“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中,势必对陈兴良在网络空间行使这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产生影响,侵犯陈兴良对自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数字图书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其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对传播知识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特定的社会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到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因此,这种接触对作者行使著作权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侵权。
被告数字图书馆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陈兴良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对作品使用的这种方式,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超出了作者允许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的范围。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在网上使用陈兴良的作品,并且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陈兴良获得合理的报酬。这种行为妨碍了陈兴良依法对自己的作品行使著作权,是侵权行为。数字图书馆否认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陈兴良主张被告数字图书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4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使其支出8000元律师费,要求赔偿。但是,陈兴良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相当于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举证证明支出8000元律师费的合理性。因此,只能依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数字图书馆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陈兴良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7日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数字图书馆停止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使用原告陈兴良的作品《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刑法适用总论》、《正当防卫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数字图书馆赔偿原告陈兴良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被告数字图书馆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