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分享成功经验,提供专业服务
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北京京都轻纺城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0456号
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源寺前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田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惠,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都轻纺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高庄甲128号(原轻工市场)。
法定代表人卢华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章军,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前,男, 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河西街4号。
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都轻纺城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独立完成了“浪漫白”的图案设计,并于2002年12月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依法享有著作权。我公司将“浪漫白”图案设计用于馨亭床上用品并上市销售。2003年9月23日,我公司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开办的北京京都轻纺城北区4排23、24号摊位购买了印有“浪漫白”图案的布料。被告销售带有“浪漫白”图案设计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财产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我公司的企业形象也带来了不利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承担我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北京京都轻纺城北区4排23、24号摊位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涉案布料,但该23、24号摊位的经营者分别是个体工商户白国昌和白丽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前述23、24号摊位原摊主签订的摊位租用合同和前述23、24号摊位原摊主与白国昌和白丽敏签订的摊位转租协议、税务部门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均表明被告系将前述23、24号摊位出租给白国昌、白丽敏用作经营场地,被告未就涉案布料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布料的发票加盖的是税务部门的印章而非被告的印章,且白国昌、白丽敏也明确承认涉案布料是其销售给原告的。因此,向原告销售涉案布料的行为系白国昌和白丽民实施的,与被告无关。
我国法律规定,白国昌、白丽敏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刚
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法源寺前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田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惠,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都轻纺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高庄甲128号(原轻工市场)。
法定代表人卢华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章军,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前,男, 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河西街4号。
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都轻纺城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独立完成了“浪漫白”的图案设计,并于2002年12月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依法享有著作权。我公司将“浪漫白”图案设计用于馨亭床上用品并上市销售。2003年9月23日,我公司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在被告开办的北京京都轻纺城北区4排23、24号摊位购买了印有“浪漫白”图案的布料。被告销售带有“浪漫白”图案设计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著作财产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给我公司的企业形象也带来了不利影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承担我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及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北京京都轻纺城北区4排23、24号摊位通过公证方式购买了涉案布料,但该23、24号摊位的经营者分别是个体工商户白国昌和白丽敏。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前述23、24号摊位原摊主签订的摊位租用合同和前述23、24号摊位原摊主与白国昌和白丽敏签订的摊位转租协议、税务部门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均表明被告系将前述23、24号摊位出租给白国昌、白丽敏用作经营场地,被告未就涉案布料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布料的发票加盖的是税务部门的印章而非被告的印章,且白国昌、白丽敏也明确承认涉案布料是其销售给原告的。因此,向原告销售涉案布料的行为系白国昌和白丽民实施的,与被告无关。
我国法律规定,白国昌、白丽敏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馨亭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薇
代理审判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ΟΟ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