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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勘测设计研究院诉牛水英抄袭其地图作品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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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武汉市勘测设计研究院。

  被告:牛水英。

  为落实与国家测绘出版社签订的编制武汉市各种交通游览图的协议,原告武汉市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武汉勘测院)于1989年10月向武汉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称:“我院根据多年积累的本市地图资料和现有的技术力量,与测绘出版社共同编制有关地图,以满足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付印前,报请国家测绘局审批。现报送《武汉市交通旅游图》壹份,请审查。”同月18日,该行政主管部门在此报告上批示:同意编制该地图。1992年3月,武汉勘测院与国家测绘出版社就《武汉市交通旅游图》的出版签订协议,约定:该图的编辑提纲和编图设计需经双方审阅后,方能开始编绘工作。编绘工作完成后,由武汉勘测院负责安排印刷,付印前,送四份打字样稿交测绘出版社终审,并报国家测绘局审批。在地图印刷出版前,国家测绘出版社将该图清样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批同意。同年7月。国家测绘出版社将审批结果函告给武汉勘测院,《武汉市交通旅游图》即开始出版发行。

  1993年2月,被告牛水英以自己的名义编制了一份《最新最实用武汉市交通商业游览图》,此图于同年6月出版发行。武汉勘测院认为该图侵犯了自己在1992年出版的《武汉市交通旅游图》的著作权,于1996年上半年委托武汉测绘科技大学土地科学学院、国土信息与地图科学系对两种地图进行鉴定。1996年7月7日,该两单位出具了一份《关于〈武汉市交通旅游图〉与〈最新最实用武汉市交通游览图〉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后图的主版图与前图基本一致,显然出于同一成果:(1)在这两幅图上,武汉市基本地理要素轮廓范围、比例尺完全一致,街巷分级一致,形状无任何差别,水网的选择与综合也完全一样。根据制图规律,如果依据不同的原始资料,由不同作者各自独立创作,是决不会完全相同的。(2)前图是由未经纠正的彩航片强行镶嵌的平面图作基本资料编成,因而无统一投影,各处比例尺不同。后图与之完全一样,而如果用其他资料编成,那么,图形绝不会与前图处处相同。(3)前图在编制作业中存在的错误之处,在后图上大多也存在,如图例中“饭店、宾馆”的英译名“GUESTHOUS”,在前图中漏“E”,在后图中同样漏“E”;马场角的十字路口,前图画歪了,后图上也一样;还有单位、街道名称注错,街道形状偏差,后图中均同样错误。类似情况还有不少。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该两图的基本内容属于同一版本。

  根据此鉴定结论,武汉勘测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初,我院从报纸、电视等新闻传媒中得知,被告牛水英编制了一份《最新最实用武汉市商业交通游览图》。经对照两图,此图的各项要素均与我院1992年编制出版发行的《武汉市交通旅游图》基本一致,牛水英的行为属抄袭复制的行为,构成了对我院地图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牛水英立即停止侵害,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我院的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

  被告牛水英答辩称:原告编制的地图未报经有关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根据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86)42号文第七条、《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不仅不应享有该图的著作权,还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我根据相关法规和行业工作规程的要求,进行了地图的编制工作,包括收集选用参考资料、调查落实专题要素、创作象征性注记符号、设计版面、编绘出版原图和设计出版印刷工艺流程。我图的编制基础(地理底图)来源于湖北省测绘局,与该局制印队编印的1993年2月第一版《武汉工商旅游交通图》使用的是同一底图。我图编制后报请湖北省测绘局审批同意,才于1993年6月出版发行。我应享有我图的著作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案情事实。认为:原告武汉勘测院具有测绘资格和较完备的测绘手段。1992年版《武汉市交通旅游图》系原告在航空摄影的基础上,经集体创作而成的地图作品。该地图作品在许可国家测绘出版社专有出版时,已报国家测绘局审批,故该地图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牛水英不具备合法的测绘资格,其编制的《最新最实用武汉市商业交通旅游图》在编制时间上晚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地图,并在地理要素、轮廓、范围、比例尺、街巷分级、水网的选择与综合等方面与原告地图基本一致,牛水英又不能提供该图系自己创作的充分证据,故牛水英不享有该图的著作权。被告牛水英未经原告许可,印刷出版其地图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牛水英辩称原告地图未报经有关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并不影响原告对自己编制的地图作品著作权的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交通旅游图》的著作权应由原告武汉勘测院享有。

  二、被告牛水英立即停止对原告地图著作权的侵犯,并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牛水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牛水英不服此判决,以武汉勘测院出版的地图在出版前未经报批,该院即不享有著作权为理由,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武汉勘测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牛水英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查办公室向二审法院出具了“测绘出版社出版的《武汉市交通旅游图》(书号:125030.新714),确系我办审查批准的公开出版物”的证明。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武汉勘测院根据历年的测绘成果创作完成的《武汉市交通旅游图》(1992年版),应依法享有该图的著作权。该图在国家测绘出版社出版时,已由该社报经国家测绘局批准。而上诉人牛水英进行过实际的地图创作活动的证据不足,其侵犯被上诉人武汉勘测院著作权的行为,有鉴定结论为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地图的著作权。地图是根据测绘图而形成的,而测绘图是测绘者的测绘劳动的产物。由于测绘是一种复杂的技术性综合劳动,不可能由个人进行和完成,故测绘只能是法人的行为。法人为测绘付出相当大的物力、财力和人力,故其对测绘成果――测绘图及其数据等享有权利,并依法享有准许他人使用其测绘成果的权利。因此,地图作品是一种在他人权利基础上产生的作品。地图的创作主要体现在地图设计与地图编绘两个阶段。对测绘图的筛选、地图的整体构思、物体的取舍详略、比例尺的大小,等等,都带有作者的智力创作意图。所以,地图作品享有著作权。本案原告作为专业测绘单位,采用其最新测绘资料编制了《武汉市交通旅游图》,应是该地图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在本案中,被告牛水英没有进行过实际的地图创作活动,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得出来:(一)被告只是个人,而个人是不可能完成地图所依赖的测绘活动的,不能成为测绘主体。因此,其如要使用有关测绘资料编制地图,就必须向有关测绘单位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国家测绘局《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各种地图及相关的测绘资料复制、转让、转借,应当经过批准,但被告不能证实自己得到过这类资料。(二)原、被告的两幅地图地理要素、轮廓、范围完全一致,比例尺完全相同。原告的地图系彩航片强行镶嵌的平面图作基础资料编绘而成的,故该图的各处比例尺不尽相同。而被告的地图相应各部分与此相同。两幅地图的街巷分级也毫无差别,而街巷分级及哪些街巷属于哪一级,并没有法定标准,主要是创作人员根据经验和自己的主观意识而定。两幅地图的水网选择与综合也相吻合。在地图编制中,创作人员对水系的选择有自己的标准,在按一定比例缩小后,对小于一定平方毫米的要予以舍弃,对保留的水系岸线的状况要按“删去次要弯曲,夸大特征点”的原则处理。但哪些是次要弯曲,哪些特征需要夸大,则取决于创作人员的考虑。两幅地图在错漏上也出现了一致。上述情况表明,按制图规律,如不基于同一图,两图决不可能一致,两个不同的作者是不能编制出包括错处都一致的地图的,只有抄袭才会出现这些问题。所以,被告的地图实际上是抄袭原告的地图的结果,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三、我国的有关行政法规,有出版社在地图出版印刷之前要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但这只是一种批准出版印刷的手续,并不涉及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的地图一经创作产生,原告就享有著作权。何况,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地图的出版已经过报批。

  责任编辑按:

  地图是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一种图形作品,其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享有,并不受作品的出版发行上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影响。有关作品出版发行的报批、审查上的管理,是对有关出版单位出版业务的行业管理,不是认定著作权有无的必要条件之一。故本案被告牛水英辩称原告的地图未报有关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因而不应享有著作权,混淆了两种行为的性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和其他形式的作品一样,地图作品的著作权是以创作行为产生的,一经创作完成,不论是否发表(公之于众),依法由作者享有著作权。将他人作品的内容照搬、照抄作为自己作品的内容,没有任何创作的因素,是属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一种“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成立,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即侵权作品产生于被侵权作品之后,才能发生被抄袭的可能。二是作品表现形式同一条件。抄袭,是照搬、照抄,依样画瓢,故侵权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和被侵权作品一致的,产生雷同(当然,这并不以完全一致为条件,很多抄袭行为表现为改头换面)。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被告的地图产生于原告的地图出版发行之后,而且其构成要素上及其错误之处都一致,根据制图规律,这只能是抄袭的结果。所以,被告否认其是抄袭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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