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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狮广告公司诉桂林市旅游局将其受委托编辑的作品以自己名义署名印刷发行侵犯著作权案
案情
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
1995年12月底,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应桂林市旅游局局长助理张源涛的要求,利用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由天狮广告公司组织设计编创《桂林旅游指南》一书。天狮广告公司接到张源涛交来的文字、图片等资料后,即组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创意,公司为此添置了设备。经公司员工设计、编撰,郦波在1996年3月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交给了张源涛。1996年5月10日,张源涛以桂林市旅游局的名义,与广州威雅广告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由该公司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印刷2万册,书的封面上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此书印好后,桂林市旅游局将此书作为旅游促销宣传品向境内外发行。
原告天狮广告公司发现此书的署名后,经向桂林市旅游局交涉未果,遂起诉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受桂林市旅游局的委托,为该局设计编创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但现在该书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我局从未委托原告天狮广告公司承担这项设计工作。我局局长助理张源涛只是以朋友关系委托郦波个人具体设计,而由张源涛提供文稿、图片、桂林地市导游图、英文翻译等资料并进行编辑,郦波据此作排版美术工作。郦波虽为原告的职员,但承担此项工作并未以原告的名义与我局发生任何关系,只是作为个人来完成此项工作。所以,我局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林旅游指南》是一本宣传桂林旅游资源、指导人们旅游购物的出版物,内容分别由文字、图片等组成,系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美术和摄影作品,为该法保护的客体。由这些作品汇编结合而成的整体――《桂林旅游指南》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文字、照片的提供者是桂林市旅游局,版面设计是由桂林市旅游局委托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进行的。天狮广告公司为设计《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添置了设备,提供了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组织了公司员工进行创意设计和制作;郦波是该公司的经理,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不能排除其所为的承接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天狮广告公司对《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享有著作权。但该书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系桂林市旅游局所提供,并参与了修改、定稿等一系列创作工作,为设计此书付出了劳动,应与天狮广告公司一并享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但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独自将该书大量印刷发行,侵犯了天狮广告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归属原、被告共有。
二、被告桂林市旅游局赔偿原告天狮广告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
天狮广告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应由其单独享有为理由,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原审认定《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属双方共有是错误的,要求改判由其单独享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系郦波在天狮广告公司任经理期间,根据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作品资料,组织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集体策划、编辑创作的一部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应为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应归该公司享有。原审认定该作品系桂林市旅游局向郦波提供文字、图片资料,委托郦波进行版面设计,与事实不符。尚无证据表明桂林市旅游局以法人名义与郦波形成过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张源涛向郦波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是桂林市旅游局的法人行为,张源涛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由当事人双方共有不当,应予改判。原判认定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大量印刷《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侵犯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判决该局应适当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桂林旅游指南》一书著作权归天狮广告公司享有。
评析
本案争议作品《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经过对已有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有关作品,按照一定的主题及创意进行编辑加工,其中并包括了相关作品的组合、版式及美术加工等一系列创作行为,所产生的一种编辑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不妨碍被编辑的原作品著作权的独立存在和单独行使。二审法院判词实际上将争议作品认定为编辑作品,应是正确的,但仅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而未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所遗憾。
作品的性质虽然可以被认定为编辑作品,但不等于由此就确认了“编辑人”及其著作权归属。本案争议作品的“编辑人”是谁,著作权应归谁享有,必须依据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与“作者”有独自的作者和合作作者之分一样,“编辑人”也可有“独自的编辑人”和“合作编辑人”之分。一审是将争议作品的“编辑人”认定是双方当事人(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即双方为争议作品的“合作作者”,故而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双方共同享有。二审则仅认定天狮广告公司是争议作品的“编辑人”,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单独享有。这两种结果哪种正确呢?
从一审判决的依据来看,是以当事人双方都对争议作品付出了劳动为理由而认定双方应共享著作权的。这里忽略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被告确曾提供了文字、图片等表现形式的作品,这些单独的作品确实通过汇编而结合成整体。但被告的行为仅是提供编辑加工的素材的行为,并不属编辑作品的创作行为。被告不能因为提供的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要求对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提供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二,如果被告确曾参与了修改、定稿等工作,但这并不必然构成认定其为“合作作者”的法定条件。因为,合作作者产生的合作作品(编辑作品可同时表现为合作作品),是依合作创作行为产生的,而合作创作要有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参与了合作创作。但被告不但否认委托关系,而且未提出合作创作意思和参与合作创作表示的事实,这就缺乏认定合作作者的法定要件。同时,修改、定稿行为虽也是一种智力劳动,但不一定能表现为是创作作品的创作行为,如要表现为创作行为,必须有合作创作的事实基础为依据。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共享争议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共享著作权问题上,除了可依合作作品的条件认定外,还可以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来认定。即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归双方共同享有的,则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著作权的归属,唯一的依据就是委托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依照该条后半段的规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仅属于受托人(作者)。而本案不论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也好,还是认定委托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委托也好,拟或是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也好,都是没有关于双方之间对著作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事实存在的,故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能得出争议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一方,而不可能归受托人和委托人共享的结论。
这样,对本案争议的编辑作品的“编辑人”,既不能依照合作作者的认定条件,也不能依照委托作品的合同约定,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从而由原、被告双方共享著作权,就只能认定其中一方为“编辑人”,并享有争议作品的著作权。而认定其中哪一方为“编辑人”,就应当看“编辑”创作行为是谁完成的。二审实际认定了编辑创作行为是天狮广告公司完成的,故从“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角度,二审认定该公司是争议作品的“编辑人”(作者),是正确的。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一审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是建立在双方是争议作品的合作作者的基础上的,所适用的法条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认定争议作品的作者仅是原告一方,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对一审的侵权认定予以维持,所适用的法条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这种认定侵权和变更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另外,依被告关于郦波仅是作为个人,而不是代表天狮广告公司来完成此项工作的答辩理由,实际上是认为天狮广告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这又是法院在审判中首先必须审查认定而在判决时又必须回答的问题,所以,在程序上就发生了第三人对争议作品的独立请求权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而不能由法院追加,故在该第三人在已开始的诉讼中不提出要求参加诉讼的请求情况下,法院可将涉及该第三人的有关问题作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进行事实认定,从而对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相应的判断。
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
1995年12月底,原告桂林天狮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应桂林市旅游局局长助理张源涛的要求,利用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由天狮广告公司组织设计编创《桂林旅游指南》一书。天狮广告公司接到张源涛交来的文字、图片等资料后,即组织公司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创意,公司为此添置了设备。经公司员工设计、编撰,郦波在1996年3月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交给了张源涛。1996年5月10日,张源涛以桂林市旅游局的名义,与广州威雅广告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由该公司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样稿印刷2万册,书的封面上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此书印好后,桂林市旅游局将此书作为旅游促销宣传品向境内外发行。
原告天狮广告公司发现此书的署名后,经向桂林市旅游局交涉未果,遂起诉到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称:我公司受桂林市旅游局的委托,为该局设计编创了《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但现在该书署名为“桂林市旅游局编”,侵犯了我公司对该书享有的著作权。要求法院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我局从未委托原告天狮广告公司承担这项设计工作。我局局长助理张源涛只是以朋友关系委托郦波个人具体设计,而由张源涛提供文稿、图片、桂林地市导游图、英文翻译等资料并进行编辑,郦波据此作排版美术工作。郦波虽为原告的职员,但承担此项工作并未以原告的名义与我局发生任何关系,只是作为个人来完成此项工作。所以,我局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审判
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林旅游指南》是一本宣传桂林旅游资源、指导人们旅游购物的出版物,内容分别由文字、图片等组成,系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文字、美术和摄影作品,为该法保护的客体。由这些作品汇编结合而成的整体――《桂林旅游指南》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文字、照片的提供者是桂林市旅游局,版面设计是由桂林市旅游局委托天狮广告公司经理郦波进行的。天狮广告公司为设计《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添置了设备,提供了创作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组织了公司员工进行创意设计和制作;郦波是该公司的经理,其职责是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不能排除其所为的承接业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天狮广告公司对《桂林旅游指南》一书享有著作权。但该书的文字、图片等资料系桂林市旅游局所提供,并参与了修改、定稿等一系列创作工作,为设计此书付出了劳动,应与天狮广告公司一并享有《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但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独自将该书大量印刷发行,侵犯了天狮广告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四)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
一、《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归属原、被告共有。
二、被告桂林市旅游局赔偿原告天狮广告公司经济损失17500元。
天狮广告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应由其单独享有为理由,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桂林市旅游局答辩称:原审认定《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的著作权属双方共有是错误的,要求改判由其单独享有。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桂林旅游指南》一书,系郦波在天狮广告公司任经理期间,根据张源涛提供的文字、图片作品资料,组织公司员工,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集体策划、编辑创作的一部作品。该作品的作者应为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应归该公司享有。原审认定该作品系桂林市旅游局向郦波提供文字、图片资料,委托郦波进行版面设计,与事实不符。尚无证据表明桂林市旅游局以法人名义与郦波形成过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张源涛向郦波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是桂林市旅游局的法人行为,张源涛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桂林旅游指南》的著作权由当事人双方共有不当,应予改判。原判认定桂林市旅游局未经天狮广告公司同意,大量印刷《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侵犯天狮广告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判决该局应适当给予天狮广告公司一定的赔偿,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7月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桂林旅游指南》一书著作权归天狮广告公司享有。
评析
本案争议作品《桂林旅游指南》一书,是经过对已有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等有关作品,按照一定的主题及创意进行编辑加工,其中并包括了相关作品的组合、版式及美术加工等一系列创作行为,所产生的一种编辑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不妨碍被编辑的原作品著作权的独立存在和单独行使。二审法院判词实际上将争议作品认定为编辑作品,应是正确的,但仅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而未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有所遗憾。
作品的性质虽然可以被认定为编辑作品,但不等于由此就确认了“编辑人”及其著作权归属。本案争议作品的“编辑人”是谁,著作权应归谁享有,必须依据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与“作者”有独自的作者和合作作者之分一样,“编辑人”也可有“独自的编辑人”和“合作编辑人”之分。一审是将争议作品的“编辑人”认定是双方当事人(按第十三条第一款),即双方为争议作品的“合作作者”,故而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双方共同享有。二审则仅认定天狮广告公司是争议作品的“编辑人”,争议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单独享有。这两种结果哪种正确呢?
从一审判决的依据来看,是以当事人双方都对争议作品付出了劳动为理由而认定双方应共享著作权的。这里忽略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被告确曾提供了文字、图片等表现形式的作品,这些单独的作品确实通过汇编而结合成整体。但被告的行为仅是提供编辑加工的素材的行为,并不属编辑作品的创作行为。被告不能因为提供的是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而要求对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提供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第二,如果被告确曾参与了修改、定稿等工作,但这并不必然构成认定其为“合作作者”的法定条件。因为,合作作者产生的合作作品(编辑作品可同时表现为合作作品),是依合作创作行为产生的,而合作创作要有双方合作的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参与了合作创作。但被告不但否认委托关系,而且未提出合作创作意思和参与合作创作表示的事实,这就缺乏认定合作作者的法定要件。同时,修改、定稿行为虽也是一种智力劳动,但不一定能表现为是创作作品的创作行为,如要表现为创作行为,必须有合作创作的事实基础为依据。综上,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共享争议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共享著作权问题上,除了可依合作作品的条件认定外,还可以通过委托创作合同来认定。即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归双方共同享有的,则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双方共同享有。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著作权的归属,唯一的依据就是委托合同中明确的约定。依照该条后半段的规定,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仅属于受托人(作者)。而本案不论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也好,还是认定委托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委托也好,拟或是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委托也好,都是没有关于双方之间对著作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事实存在的,故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能得出争议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一方,而不可能归受托人和委托人共享的结论。
这样,对本案争议的编辑作品的“编辑人”,既不能依照合作作者的认定条件,也不能依照委托作品的合同约定,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从而由原、被告双方共享著作权,就只能认定其中一方为“编辑人”,并享有争议作品的著作权。而认定其中哪一方为“编辑人”,就应当看“编辑”创作行为是谁完成的。二审实际认定了编辑创作行为是天狮广告公司完成的,故从“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角度,二审认定该公司是争议作品的“编辑人”(作者),是正确的。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一审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是建立在双方是争议作品的合作作者的基础上的,所适用的法条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认定争议作品的作者仅是原告一方,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对一审的侵权认定予以维持,所适用的法条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二审这种认定侵权和变更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
另外,依被告关于郦波仅是作为个人,而不是代表天狮广告公司来完成此项工作的答辩理由,实际上是认为天狮广告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这又是法院在审判中首先必须审查认定而在判决时又必须回答的问题,所以,在程序上就发生了第三人对争议作品的独立请求权的问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而不能由法院追加,故在该第三人在已开始的诉讼中不提出要求参加诉讼的请求情况下,法院可将涉及该第三人的有关问题作为案件事实的一部分进行事实认定,从而对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相应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