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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影视社诉临猗电视台从其他电视台播放中录制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后又播放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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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山西黄河影视社。

  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

  1997年3月,山西黄河影视社(以下简称黄河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订了一份联合拍摄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的合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属黄河影视社,收益归黄河影视社;该剧的有线电视版权及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该剧拍摄完毕后,1997年3月31日、4月2日,中央电视台在文艺频道(8频道)播放了该剧。中央电视台播放时,被告山西省临猗县电视台予以录制,并于1997年5月20日、27日在其无线台播放了该剧,并在剧前加播有特约广告及飘字广告。黄河影视社认为,临猗电视台未经其同意,擅自录制并通过无线台播放其拥有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的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于是向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临猗电视台赔偿经济损失608098元。

  临猗电视台答辩称:其与中央8台签订有有偿使用8台加密频道的协议。8台播放蒲剧《西厢记》电视节目时,未有“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说明。为向临猗群众介绍具有当地特色的戏剧,才复制了8台的电视剧《西厢记》,向群众作了一次性传送。无论从事实而言,还是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而论,这都是其与中央8台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毫无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还查明:中共运城地委宣传部于1997年5月18日下发了《关于征订蒲剧电视剧〈西厢记〉录像带》的通知,要求全区各县(市)保证各厂矿、机关、乡镇、村及文化站(室)分别购买一套,并确定每套录像带售价为298元。被告介绍自己无线覆盖范围的卡片上列明,除本县外,还可覆盖运城、夏县、平陆、永济、闻喜、万荣及陕西省大荔、韩城、合阳、澄城等地。

  另查明,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于1997年10月被中国广播电视学会授予97年度中国戏曲展播三等奖,同月被中共山西省委宣传部授予山西省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1998年1月被中国电视艺术委员会授予第17届全国电视剧“飞天奖”戏曲类三等奖。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西厢记》电视剧享有发行权及无线电视播放权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该电视剧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无线台播放该电视剧,使用该作品,且用于营利性活动,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对原告因此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于1998年8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临猗县电视台赔偿原告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60万元。

  宣判后,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其时已更名为临猗县广播电视发展中心)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数额确定无据为理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黄河影视社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与山西音像出版社于1997年4、5月间发行《西厢记》录像带。在中共运城地委5月18日通知下发后,因上诉人播放该剧,在其电视台覆盖区域内该剧录像带发行数量减少。《西厢记》电视剧五集长度为3个小时47分39秒。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河影视中心向法庭提交的1996年世界各国电视剧和电影价格表载明,中国电视剧每小时价格为1500-2500美元。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与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签订合拍五集蒲剧电视剧《西厢记》的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及收益权归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其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在未取得该电视剧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录制并在其无线电视台播放、使用该作品,已构成对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著作权之播放权的侵害。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在社会上发行《西厢记》录像带,是其著作权之邻接权的一项民事权利。上诉人复制《西厢记》电视剧目的是为了播放,并非发行、出售,故其行为只是影响了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的发行量,而非侵犯黄河影视社的发行权。鉴于《西厢记》已在中央电视台发表,上诉人的县级台规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带发行情况统计表与上诉人电视台覆盖的关系,加之运城地区各市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单位、个人收受能力的限制,上诉人除应赔偿被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酌情赔偿被上诉人发行权受影响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为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邻接权,应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即复制的一套录像带予以收缴,并责令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1月21日判决如下:

  一、变更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为临猗县电视台赔偿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192160元;

  二、上诉人临猗县电视台应在原侵权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黄河影视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评析一、黄河影视社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蒲剧电视剧《西厢记》是原告黄河影视社和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拍摄的影视作品。黄河影视社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签订了电视剧合拍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剧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属黄河影视社,有线电视播放权及收益归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这份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河影视社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任何针对蒲剧电视剧《西厢记》的无线电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黄河影视社均有权主张权利;对任何针对该剧的有线电视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中央电视台均有权主张权利。临猗县电视台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无线台播放该电视剧,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应有权利,因此,黄河影视社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临猗县电视台是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凡他人无合法根据对某一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行使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行为,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犯著作权的责任。侵犯著作权的责任条件包括:1.被侵犯的权利客体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2.侵权行为违法,即非法使用他人作品;3.产生损害后果,损害作者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益;4.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5.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本案中,临猗县电视台在未取得电视剧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录制该电视剧,在其无线台播放,并在剧前播加特约广告及飘字广告。而与此同时,黄河影视社与山西音像出版社发行《西厢记》录像带,临猗县电视台播放电视剧《西厢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剧录像带的发行。所以,临猗县电视台应对黄河影视社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三、被告临猗县电视台侵犯原告黄河影视社哪些著作权被告临猗县电视台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通过电视台播送著作权人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河影视社的播放权无疑。那么,被告的行为是否也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呢?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发行权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公开出售其作品或其复制品的权利。本案中,临猗县电视台复制电视剧《西厢记》录像带是为了播放,也仅用于播放,没有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录像带,也就是说临猗县电视台并没发行《西厢记》录像带。所以说,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并没有侵犯原告黄河影视社的发行权。播放权与发行权不能混同。

  临猗县电视台擅自录制电视剧《西厢记》,同时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邻接权。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邻、相近的一种权利,即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享有的权利。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临猗县电视台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其作品,侵犯了著作权人的邻接权,二审法院对临猗县电视台复制的一套录像带予以收缴,充分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邻接权,同时也弥补了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疏漏。

  四、被告临猗县电视台如何承担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侵害著作权民事责任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害著作权行为所依法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本案一审法院仅判决被告临猗县电视台赔偿原告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加判临猗县电视台在原侵权范围内向黄河影视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有理、有据,应予肯定。

  五、被告临猗县电视台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一审判决被告临猗县电视台赔偿原告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60万元,临猗县电视台认为“对赔偿数额认定无据”。二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了以下因素;1.《西厢记》已在中央电视台发表。2.发行的录像带价格、数量由市场决定,以行政命令摊派数量作为损失额计算依据,有失公平。3.运城地区各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单位、个人承受能力有限。4.临猗县电视台的县级台规模,虽然也波及周边县市,但不是全部覆盖。5.黄河影视社提供的录像带发行情况统计表未表明临猗县电视台的覆盖范围与录像带的销售有必然因果关系。综合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临猗县电视台应赔偿黄河影视社发行权受影响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二审变更为临猗县电视台赔偿黄河影视社经济损失192160元,比较符合客观实际。

  责任编辑按:

  本案原告与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联合拍摄电视剧《西厢记》,该片应属《著作权法》所指的“电视作品”。根据该法第十五条关于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影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的规定,该片的著作权应由原告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共同享有。一般来说,对于共同共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由全体共有权利人共同起诉,共有人之一单独起诉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求。但本案有其特殊性,特殊在该片的整体著作权虽归双方共同享有,但在著作权的分项权利上,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使用权的分享。这种分享的约定,在实体意义上表明了具体权利归属于不同的主体,在程序意义上表明分项权利主体就其分享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根据双方约定,《西厢记》一片的无线电视播放、发行权及其收益权归原告享有,在其该种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作为该种权利主体,具有实体和程序诉权,是合格的原告。

  由于原告是《西厢记》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之一,也即该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对于电视作品这种表现形式的作品来说应为原始著作权人,所以,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应为原始意义上的著作权,而不为邻接权。原告与他人发行《西厢记》的录像带,是其著作权中原始意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身份并不是《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所指的录像制作者这种邻接权主体身份。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有关概念的解释,录像制品与电视作品不是相同意义的概念。录像制品是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录像制作者是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原告与他人制作和发行《西厢记》电视作品的录像带,该录像带仅仅是电视作品的复制品,即以磁带作载体的复制品;该录像带表现的是电视作品,而不是录像制品。不能因为作品以录像带形式表现,就认定为是录像制品,从而认定作品著作权人是录像制作者。所以,本案被告的行为并不发生侵害原告邻接权的问题。如果说《西厢记》电视作品录像带上表现有邻接权,则该邻接权主体应是与原告签订有制作和发行该剧录像带的山西音像出版社。

  本案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其与中央8台签订有有偿使用8台加密频道的协议,8台播放《西厢记》时,未标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故其只与8台有关,而和原告无关,即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的这种答辩看似有理,实则完全错误。其与8台签订有偿使用8台加密频道的协议,并不属著作权分享或授权性质,而属信息频道使用性质,即频道作为一项独占资源具有商品属性,其权利人可以允许他人使用该频道,如同电话线路的使用一样。同时,频道权利人仅仅占有频道,而对频道中传送的信息内容并不同时均享有权利,频道权利人无权对传送的信息内容允许他人使用,各信息内容的使用,必须经各该权利人许可才能使用。而被告作为一个专事电视节目的放送者,应当知道对享有著作权的任何作品面向社会的放送使用,必须经著作权人同意;更应当清楚地知道《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的规定;还应当十分清楚地知道这样播放他人的整部作品根本不属于“合理使用”行为;而这一切根本不可能以他人作品被使用中未标明“版权所有,翻录必究”作为其不经许可即可使用的依据。所以,被告的辩解,要么是真的不懂著作权法,要么就是一种诡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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