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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启东市电子仪器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
[案 情]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简称六一五所)研制设计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简称AEDK机)是一种计算机(单片机)应用开发工具;该机于1991年12月通过了上海市航空工业公司组织的产品鉴定,并于同日起原告(六一五所)将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AEDK机获上海市1992年优秀产品二等奖,1993年上海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称号,但AEDK机的软件部分未经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1995年,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在市场上购买了AEDK机,对AEDK机进行了反向测绘,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制造图,并解密复制了AEDK机的软件程序,仿制出与AEDK机完全相同的DSG一ICE一8C仿真机(简称DSG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加工生产了DSG机150台,并在上海、四川、哈尔滨等地销售。DSG机与AEDK机比较有下列相同点:(1)硬件:DSG机的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与AEDK机相同。(2)软件:DSG机的仿真监控软件(EPROM程序)和PC机联机软件(磁盘程序)复制了AEDK机的相同的软件。(3)用户手册,DSG机的用户手册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其中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使用说明及硬件操作的使用说明)。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称: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生产、销售的DSG―ICE一8C仿真机,在软件程序、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的形状大小三视图)、文字作品等多项上抄袭了原告六一五所产品AEDK5198仿真开发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刊登致歉启事。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辩称:被告虽然仿制了原告AEDK5198仿真开发机,并全文照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用户手册,但原告诉称之软件未经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不享有软件著作权,故无权提起诉讼。另原告诉称之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等不受法律保护。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六一五所对其研制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则明确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所以,由于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是否登记不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故原告设计的软件虽未履行软件登记,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2.原告六一五所对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六一五所对其设计的AEDK机的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享有著作权,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通过反向测绘,绘制成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并用以制成产品),是对原告六一五所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的侵害。
3.原告六一五所对其AEDK机的用户手册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的权利。AEDK机的用户手册,不仅含有对该机软件程序的说明,而且还包括对该机硬件部分的产品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告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是对原告六一五所产品说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3条第(6)项、第(8)项、第46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确认被告侵权及实际赔偿能力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的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l.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六一五所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软件、产品设计图及用户手册的著作权的侵害,销毁侵权产品DSG―ICD一8C仿真机的印制线路板,并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在“电子技术应用”刊物上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应赔偿原告六一五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评 析]
本案系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原告研制设计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未经软件管理部门登记,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创作作品采用自动保护的原则,即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一经创作完成,依法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虽然考虑到了计算机软件市场的特殊情况,侧重了软件的工业产权的属性,但条例的这一规定,与日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的发展不相适应。1992年1月17日,中美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文字作品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同年9月25日,我国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未经软件管理部门登记的软件,亦可就著作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不应以是否经软件登记为前提。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就其AEDK机的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二、被告反向测绘绘制出原告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产品设计图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复制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自行复制权利人的作品。被告购买AEDK机后,以该机为参照物测绘并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批列图、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测绘的目的是为了制成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是对原告AEDK机产品设计图的特殊形式的复制(从立体再现平面),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产品设计图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
三、被告整本抄袭了原告AEDK机的用户手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及其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均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限定在程序这一范畴里。这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因为软件中的文档(程序设计说明图、流程图、用户手册),部分可以作为一般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软件作危护对象,故其中的文档部分可不单列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如仅仅抄袭了软件中的文档部分,而未涉及程序侵权,笔者认为可单独就文档部分以文字作品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之用户手册,不仅含有文档文字部分,而且还含有对AEDK机硬件的使用说明,这一部分的文字说明,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原告对其用户手册仍享有一般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整本抄袭了原告AEDK机的用户手册,故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简称六一五所)研制设计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简称AEDK机)是一种计算机(单片机)应用开发工具;该机于1991年12月通过了上海市航空工业公司组织的产品鉴定,并于同日起原告(六一五所)将该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AEDK机获上海市1992年优秀产品二等奖,1993年上海科技进步三等奖和国家级重点新产品称号,但AEDK机的软件部分未经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1995年,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在市场上购买了AEDK机,对AEDK机进行了反向测绘,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制造图,并解密复制了AEDK机的软件程序,仿制出与AEDK机完全相同的DSG一ICE一8C仿真机(简称DSG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加工生产了DSG机150台,并在上海、四川、哈尔滨等地销售。DSG机与AEDK机比较有下列相同点:(1)硬件:DSG机的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与AEDK机相同。(2)软件:DSG机的仿真监控软件(EPROM程序)和PC机联机软件(磁盘程序)复制了AEDK机的相同的软件。(3)用户手册,DSG机的用户手册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其中包括对软件程序的使用说明及硬件操作的使用说明)。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一五研究所诉称: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生产、销售的DSG―ICE一8C仿真机,在软件程序、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及机箱的形状大小三视图)、文字作品等多项上抄袭了原告六一五所产品AEDK5198仿真开发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并刊登致歉启事。
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辩称:被告虽然仿制了原告AEDK5198仿真开发机,并全文照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用户手册,但原告诉称之软件未经软件登记管理机构核准登记,不享有软件著作权,故无权提起诉讼。另原告诉称之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等不受法律保护。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告六一五所对其研制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法享有著作权。虽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则明确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所以,由于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是否登记不作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故原告设计的软件虽未履行软件登记,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2.原告六一五所对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享有著作权。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六一五所对其设计的AEDK机的硬件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排列图、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享有著作权,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通过反向测绘,绘制成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并用以制成产品),是对原告六一五所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的侵害。
3.原告六一五所对其AEDK机的用户手册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文字作品的权利。AEDK机的用户手册,不仅含有对该机软件程序的说明,而且还包括对该机硬件部分的产品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告整本抄袭了AEDK机的用户手册,是对原告六一五所产品说明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3条第(6)项、第(8)项、第46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确认被告侵权及实际赔偿能力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第88条的规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l.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六一五所的AEDK5198仿真开发机的软件、产品设计图及用户手册的著作权的侵害,销毁侵权产品DSG―ICD一8C仿真机的印制线路板,并应于1996年12月30日前在“电子技术应用”刊物上刊登启事向原告赔礼道歉。
2.被告启东市电子仪器厂应赔偿原告六一五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评 析]
本案系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审理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原告研制设计的AEDK机的软件(EPROM程序和磁盘程序)未经软件管理部门登记,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于创作作品采用自动保护的原则,即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一经创作完成,依法享有著作权。计算机软件是作品的一种形式,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的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这一规定,虽然考虑到了计算机软件市场的特殊情况,侧重了软件的工业产权的属性,但条例的这一规定,与日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进程的发展不相适应。1992年1月17日,中美达成的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规定:对于计算机程序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文字作品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同年9月25日,我国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199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凡当事人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提起诉讼的,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08条规定的,无论其软件是否经过有关部门登记,人民法院均应予以受理。未经软件管理部门登记的软件,亦可就著作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而不应以是否经软件登记为前提。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就其AEDK机的软件作品享有著作权,依法受保护。
二、被告反向测绘绘制出原告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产品设计图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著作权项下复制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擅自自行复制权利人的作品。被告购买AEDK机后,以该机为参照物测绘并绘制出AEDK机的产品设计图(电子线路图、元器件批列图、机箱形状大小三视图,测绘的目的是为了制成与原告相同的产品),是对原告AEDK机产品设计图的特殊形式的复制(从立体再现平面),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产品设计图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
三、被告整本抄袭了原告AEDK机的用户手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中美知识产权保护备忘录及其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均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限定在程序这一范畴里。这符合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因为软件中的文档(程序设计说明图、流程图、用户手册),部分可以作为一般的文字作品予以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将软件作危护对象,故其中的文档部分可不单列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如仅仅抄袭了软件中的文档部分,而未涉及程序侵权,笔者认为可单独就文档部分以文字作品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诉之用户手册,不仅含有文档文字部分,而且还含有对AEDK机硬件的使用说明,这一部分的文字说明,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原告对其用户手册仍享有一般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整本抄袭了原告AEDK机的用户手册,故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