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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建筑设计院诉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守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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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泰安市建筑设计院

  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运公司”)

  被告刘守奎

  被告刘守奎系原告职工,在原告处负责计算机软件开发事项。1998年7月,根据原告指令并由原告提供全部物质条件,由刘守奎负责开发“工程量计算软件”,至1999年5月已经完成了市场调研和软件设计。为证明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供了由刘守奎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对此,刘守奎予以认可。嗣后,刘守奎离开原告单位,于1999年6月10日与被告广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从事“广运工程算量软件”的开发工作并获成功。广运公司除招聘刘守奎外,还招聘了其他人员一起对工程量计算软件进行设计开发,并予以资金投资。2000年6月,刘守奎与广运公司因故实际终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仍回原告处工作。7月29日,刘守奎与广运公司办理了技术交接手续,刘守奎将其在广运公司开发和掌握的文档资料和程序源码移交给广运公司,并在“技术报告”中称,软件主持单位是广运公司,合作单位是泰安市建筑设计院,作为软件的合作单位,从1998年4月开始,泰安市建筑设计院组织了本软件的部分前期市场调研和软件初步设计工作等。广运公司将“广运工程算量”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运公司的“广运工程算量软件”系侵犯原告拥有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作品,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守奎在到广运公司工作前已经进行了一定的开发工作,对于刘守奎提交给原告的《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系原告与刘守奎之间的法律关系。现作者刘守奎对原告诉称的职务作品事实完全认可,并且被告广运公司也未能证明这4份技术资料是刘守奎在广运公司工作期间开发的,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系刘守奎在到广运公司工作前完成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原告。

  从原告提交的上述4本软件技术资料内容分析,该软件资料虽然属于软件设计的概要设计阶段,但是,该软件技术资料具有创造性劳动的特征,同样可以受著作权法中关于文字作品的规定予以保护。经比较,刘守奎移交给广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设计说明-计算。doc》和《属性定义程序编制说明-属性定义。doc》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其中2本软件设计资料大部分内容相同。据此,法院认为,广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由刘守奎将原告单位未发表的作品复制到广运公司使用,应当认为构成了复制使用。即便广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将刘守奎移交涉嫌侵权的作品排除在其文档外,两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开发出独立的系争软件,而且广运公司在开发系争软件过程中,除招聘刘守奎外,还招聘了程序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并独立投入了相关费用。同时,由于程序语言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设计语言属于不同的表达方式,根据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基本要素,原告仅仅依据现有的4本软件技术的概要设计资料,否定广运公司整个系争软件的著作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刘守奎移交给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设计说明-计算。doc》和《属性定义程序编制说明-属性定义。doc》2本技术资料;2、被告刘守奎和被告上海广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泰安市建筑设计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从文字到程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判断的新类型案件,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4本软件技术资料性质的认定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广运公司的“广运算量软件程序”系侵犯原告拥有的“工程量计算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作品,其所基于的权利证据是《工程量计算──计算内容》、《第一部分:工作流程、总控及属性定义》、《第二部分:模型建立及修改》、《第三部分:图形及工程数据》等4本软件技术资料。因而,判断这4本软件技术资料究竟是原告计算机软件中的程序部分还是文档部分,成为本案原告享有权利的关键。

  通常,一个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开发一般要经历三个阶段:

  1、产生程序设计的概念或创意阶段。这种概念或创意根据顾客或用户的需要拟定,将作为未来程序的基础。此阶段相当于软件生命周期中的可行性研究与计划阶段和需求分析阶段。

  2、程序设计准备阶段。在这一阶段,使用流程图或算法来说明程序设计的概念或思想。此阶段相当于软件生命周期中的概要设计阶段和详细设计阶段。

  3、用一系列指令的形式写出程序本身。此阶段相当于软件生命周期中的编码实现阶段。

  从原告提供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内容分析,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主要内容系描述开发计算机程序的一种设计思想,尚属于概要设计阶段,原告本身并未开始计算机程序的开发。因此,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原告享有的权利以4本软件技术资料为准。

  至于这4本资料是受文字作品、文档保护还是程序保护,法院认为其只能依据其创造性给予著作权法中的文字作品保护。

  二、侵权的认定-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创意表达两分法

  (一)创意表达两分法界定与适用

  创意表达两分法是指当存在许多不同的方式可用来表现某一概念时,如果所选择的表达方式并不是为了表达思想概念所必须采用的唯一方式,那么该表达方式只是思想概念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概念本身。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是目前各国都接受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著作权法只保护计算机程序作品的创作形式而不保护该程序的内涵。

  本案在确定原告4本技术资料享有相关著作权后,是否能够延及内容反映的技术思想,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4本技术资料文字及其反映的技术思想均受著作权保护。被告广运公司利用其中的技术思想进行相应的软件开发,构成了著作权侵权。原告就是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即法院审理本案的意见认为,根据著作权保护的表达和思想两分法,原告的4本技术资料只是反映了一种技术思想,思想本身不能受著作权保护。尤其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只有思想与表达有机地集合在一起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法保护。

  TRIPS协议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该条约明确提出著作权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1996年底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条对此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至于一件作品哪些成分属于思想概念,哪些部分属于思想概念的表达,有时区分起来是一个难题。思想概念只有以某种形式表达出来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且在多数场合,思想和表达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原告现有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对于文档来说,属于创意的表达,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程序而言,则仅属于创意,尚未到达表达的程度。因此,对于原告来说,4本技术资料如果被他人以同样的方式被抄袭或剽窃,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如果他人使用了该技术资料的部分技术思想,但运用不同的表达形式,则不构成侵权。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创意表达可以合并。比如,某一创意可能只有少数几种表达,这时已经很难对创意及其表达加以区分。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所以这种情况下对创意的表达也无法给予保护。故某人为表达同一创意而采取的表达,如果与他人已经存在的表达相似,则不认为侵权。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创意表达两分法,是美国法院在审理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确立的原则。尽管该原则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直接运用,但国内判决类似案件大都持谨慎态度。即便在案件审理中依照该原则认定相关事实,但一般不在判决书中直接适用。本案合议庭在审理这起案件中对该原则进行了研究,直接根据该方法认定被告侵权。

  (二)两分法与著作权上的改编之间的关系

  被告广运公司是否将原告4本软件技术资料用计算机语言加以改编形成了计算机软件,这是本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在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变更其形式,重新表现该作品内容。一般而言,改编的目的是为作品不同的用途、满足不同需要进行的形式上的编写,它们在内容上有较大的承继关系,只是表达形式上进行了变更。在计算机软件领域,文档与程序之间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基础表达形式,技术文档体现的是一种技术构思,而程序是采用某种程序设计语言编写出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两者在制作要求上完全不同,思想表现方式也完全不同,它们之间不构成原作品与改编作品之间的关系。只有当采用某种程序设计语言编写的程序已经存在时,在原有程序基础上改用另一种程序设计语言编写得到的新程序与原有程序之间的关系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

  那么,体现原告技术思想的技术资料是否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呢?如果当事人要对该程序体现的技术思想进行保护,则必须采用专利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保护。当事人在各种权利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不同的诉讼角度,其诉讼后果不尽相同。因此,本案的诉讼后果跟原告的诉讼角度是有关系的。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被告刘守奎擅自将其在原告处开发的4本软件技术资料的职务作品带给被告广运公司,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根据该规定,一般的文字、美术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但是涉及有关技术的工程设计图纸、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单位。本案涉及的文字作品属于由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承担责任进行软件开发的技术资料,对这种技术资料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适用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即著作权属于原告泰安市建筑设计院。因此,本案由泰安市建筑设计院作为原告起诉是恰当的。

  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8种侵权行为:“(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旧《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8种侵犯著作权行为中的前七种侵权行为。鉴于被告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法院因此适用该条第(八)项开放性的规定认定被告侵权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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