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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广播电视报社与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
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
审理法院 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 (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
审结日期 1991年月25日
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
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
审理法院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
审结日期 1994年11月25日
一、原被告诉辨主张及其理由
(一)原告起诉书主要内容
1、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广西电视合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本报自一九七九年创刊后,经广西广播电视厅和中国电视报社的同意。取得了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预告的权利,中央电视报还授权我们报社代为追究广西境内各种非广播电视报擅自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侵权行为。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本报社就擅自刊登有关电视节目预告表问题,多次发出声明制止,刊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报社在本报发表声明后都停止了刊登,只有《广西煤矿工人报》仍继续在每星期一出版的该报中缝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广播电视报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的问题,有关法律和政策已有明文规定:“广播电视报可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刊当天或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版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在我区煤矿系统和合山市的发行工作,给原告起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如上。
(二)被告答辩主要内容
我们报社的报纸(前身为《合山工人报》)从一九八七年起至今都一直刊登广西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是事实。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 12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裁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时事新闻,不论作者出版者均不享有版权。”国家版权局领导在《就著作权法若于问题答记者问》中说到“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本身视为时事新闻,不属著作权保护范围;但作为整体的广播电视报刊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将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才是侵权行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没有全部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电视节目预告和文章翻印,也根本没有将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故此。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起诉我们报社侵犯了他的版权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只能说是他们本身内部规定罢了。我们报社之所以没有执行上级版权机关的规定和“裁定”,因为我们认为它们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
我们没有侵权,为什么要我们赔礼道歉,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要求我们报社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我们不同意。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在区版权局的“裁定”未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未成为事实之前,即抢先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我社被“裁定”处罚的消息。使我社名誉上受到极大损害,为此,我们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原告于一九七九年创刊《广西广播电视报》,在每周的星期四出版,发行于全区各地。一九八七年以来,被告一直从广西广播电视报的电视节目预告部分摘登,见报于每周的广西煤矿工人报一、四版或二、三版中缝。原告曾就非广播电视报擅自刊登有关电视节目预告的问题分别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和一九八九年五月八日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广西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达《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后,被告向广西区版权局作了汇报,表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愿意付给原告转载部分电视节目预告(每期付16元)的资料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协商不成。原告于一九九○年二月四日向广西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广西版权局裁决,广西区版权局于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裁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权,裁定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六十元。被告认为电视节目预告没有享有版权,请求广西区版权局复议。广西区版权局根据被告的“请求复议‘。于一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再次发文给被告,维持原裁定。被告以为广西版权局”裁定“没在法律依据而拒绝执行。原告遂于一九九一年八月起诉法院,要求依法裁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理由1、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②时事新闻; ③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134条第10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⑩赔礼道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裁判理由
(1)电视节目预告表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电视节目预告是为了方便电视观众和读者。更充分有效地利用信息来丰富文化生活,是服务性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报上摘登每周一些电视节目预告是侵权行为,是没有理由的,为此。原告诉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在广西区版权局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伤害,被告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道歉文章。予以支持。
(三)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
1、 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
2、 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3、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八百一十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七百六十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五十元。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
(一)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1、上诉人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3)判决强制执行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
(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5)由被上诉人就其侵犯名誉权公开在广西煤矿工人报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6)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5000元。
(7)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上诉人因本案所花费的其它费用。
2、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不顾著作权法无追溯力的规定,不顾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加保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本案的侵权纠纷,从1987年起,已发生多年。早在1990年7月24日就经广西版权局作出裁定,后又经国家版权局于1990年10月19日就广西版权局“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不服我局裁定的请示”作了复函,表示原裁定基本符合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的文件规定,明确此事只能由广西版权局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理。1990年11月8日,广西版权局发文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维持原裁定。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广西版权局的维持原裁定的通知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裁定。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诉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收到广西版权局维持复议的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并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已得到国家版权局确认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不停止其侵权行为,上诉人被迫于1991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但是,一审法院办案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著作权法》施行前,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主要有两个:第一,国家版权局1987年第54号文件即《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第二,1988年3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广西版权局根据国家版权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的规定,于1989年9月22日以桂权字(1989)9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如需转载、摘登一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必须征得广播电视报社的同意,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取得授权方可转载。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擅自转载、摘登、复印、刻印则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该通知还确认广西广播电视报对广西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台的节目预告享有版权。国家版权局1990年 10月10月19日以[90]权办字11号文给广西版权局作了“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问题的复函”,该函明确指出,广西版权局1989年9月22日发出的“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符合国家版权局[87]权字54号文件和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1988年3月30 日通知精神,即国家版权局完全同意“如需转体摘登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必须征得广播电视报社内同意,……擅自转载、摘登则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的意见。如果说,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件对转载摘登广播电视报刊登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尚有不够明确的地方,则国家版权局通过 [90]权办字11号文把其作了完全的明确,也只有国家版权局有权对自己过去作出的意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意见和解释。如果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而是“视为新闻消息”的话,为什么国家版权局要对广西版权局89年9月22日的桂权字[89]9号文件和90年7月24日《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裁定书》专门发文予以确认呢?事情应该是十分清楚的,它确实说明每天的广播电视节目具体预告与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受到保护的。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定性,并未作出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著作权法》施行之后的91年6月22日召开的全国版权处长会议上,国家版权局领导再一次明确指出:“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1988年3月30日通知,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有明确规定,目前上述两个文件仍然有效。各地仍继续执行上述两个文件”。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判决,在现有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要应当依据现有的国家政策和规定来处理。
(2)《广西广播电视报》专门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广西广播电视报》报纸整体的基本构成,并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
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34号文件第一条说,“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这是指节目的具体预告,就是说,是收音机里,电视屏幕上的节目具体预告,而不是指体现在广播电视报上的一周节目预告表的表现形式。众所周知,《广西广播电视报》是以报道影视信息、预告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电视节目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性报纸,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则是其本身固定的,主要的内容。是构成该报这个整体最基本最重要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这一报纸与其他报纸不同的主要标志。纵观其八版报纸,约有90%以上的内容是围绕这个节目预告表来进行组稿、编辑排版的。并由此构成了该报的一个整体。作为整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版权局第54号文件的第二条说:“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8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上诉人认为,一般文艺性、专业性的报纸都作为期刊对待的,可以作为编辑作品,里面的各个部分都可以享有版权。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对广播电视报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作为整个报纸的这个整体组成部分之一,应该享受版权。国家版权局(87)54号文第三条说:“广播电视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声明:所刊节目预告只允许部分转载(例如允许转载当天和第二天的),但不得全部复制或转载”。这里说得很清楚,只允许转载一到二天的,不允许全部转载。据上诉人了解,由于解释问题,广播电视报与其它报纸在用该规定的时候,各取所需。当时为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其它有关部门一起研究决定由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报纸的报纸局发一个补充规定。于是,1988年3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局又专门发了这个补充规定,规定是这样说的:“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电视报社协商”。这个规定适用于一切报纸,没有例外。这个通知规定得非常明确,其他报刊要登的时候,只能登一、二天的,超过一、二天就不允许。
由此可见,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并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而是该报整体不可缺少的主要表现形式,它与电视屏幕上播出的当天和第二天的节目预告在实质上是不相同的。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署规定其他报纸只能转载今日和明日两天的电视节目预告,这与目前我国各地不少电视台一般只在电视上预告今、明两天节目的情况是完全吻合的。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对其刊登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版权,绝对不容许侵犯。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定,“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任何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可以让一些不法之徒打着“方便群众”、“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旗号,翻印、刻印、复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标价出售大捞其钱呢?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其结果必然带来市场上的一片混乱,后果将不堪设想!
事实上,在广西的陆川、北流等县已有少许不法之徒,多年来用刻写油印的方式在市场上以一张一角钱非法贩卖广西广播电视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各地的市场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也曾多次取缔。如果让合山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势必导致社会上的不法之徒蜂涌而起扰乱市场……这样一来,试问,国家法律将保护什么人?
(3)上诉人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专有使用权和专有出版权。
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85)37号文的通知和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通过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取得《中国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的授权使用,对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词典、期刊、年鉴、百科全书、会议文集、教材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为编辑者撰稿的作者与编辑者之间的版权关系,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对编辑作品的版权归属也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版权局(87)54号文第二条:”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据此,《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四)规定,”期刊对于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昨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造编、改编的形式转载,《试行条例》和本细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广大广播电视工作者根据党的宣传方针、政策,根据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听众、观众、读者的需求,根据现有的节目源、技术设备接收、发射状况以及收集、了解各兄弟台的播出信息后,借助现代化的编辑手段,通过大量的一系列的智力活动,创造性地编辑而成。这里面所涉及的方面,除必须具有相当高的党的方针、政策、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政治水平以外,涉及的学科知识大致有新闻学,文学、艺术学、心理学、教育学、家庭伦理道德、影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和电子计算机学、电脑软件、无线电等专业以及卫星、微波的接收、发射、传送技术等等,可以毫不含糊地说,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直接体现广大广播电视工作者智慧结晶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三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很明显,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完全是由于进行了大量的智力活动而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有形形式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因此,电视台应该对此享有著作权。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版权所有者向他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须签订合同”。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或者非专有使用权”。通过合同约束,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将其编辑的节目预告表转让给上诉人出版。上诉人广西广播电报社正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并付给报酬。取得了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的专有使用权。由于体制的原因,《中国电视报》和中央电视台对外是两个牌子,实体上是一个经济实体,一个法人代表。因此,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取得中国电视报授权即为中央电视台的授权,根据签订合同规定,上诉人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未经上诉人许可,而擅自从一九八七年四月起至今,一直不间断地摘登上诉人的一月电视节目预告表,更为严重的是,在广西版权局依法作出并得到国家版权局确认的裁定后,仍不停止侵权,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并无原则冲突。因此,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应该依法得到合理的保护。
国家新闻出版、版权管理机关依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有权“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所以,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有权对各类报纸、杂志出版的内容、形式和发行活动进行管理,各种报纸,期刊均应按照各自的专业分工特点,按照专业内容和形式来编辑出版自己报纸。国家版权局(87)第54号文、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于 1988年3月38日发布的《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以及广西版权局于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桂权字(89)9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中,均明确说明除各广播电视报外,其他报纸或期刊未经各广播电视报的许可,不得转载或摘登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所有这些,十分清楚地说明了通过国家版权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使得上诉人获得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专有出版权利。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中指出:“报纸经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擅自改变其办报宗旨、编辑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这一规定也说明,各类报纸、期刊应有各自的宣传方向,应用尽可能多的版面反映其应当反映的时事新闻或文章。而不是单纯地为了经济利益,竞相用有限的版面来刊登同一内容的作品或新闻,这样才是真正地不利于广大读者,不利于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因此,将电视节目预报的刊登,授权属于广播电视专业的广播电视报登载,是相当合适的,符合广播电视报专业分工的范围。
按照国家和广西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的办报宗旨、专业分工范围,《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预告表,报道影视、广播信息等是无可非议的,是合理合法的;而《广西煤矿工人报》的所作所为却完全有悖于国家的出版管理规定。1991年广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注册的《广西煤矿工人报》的办报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结合广西煤炭行业的实际,通过新闻、文章,宣传党在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及中心工作,传递本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新情况、新经验、新信息,刊登文学作品及文摘,以扩大煤矿职工的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擅自摘登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摘登的内容都达二千多字的篇幅,不仅超出了自己的办报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使用权。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由于片面适用没有追溯力的著作权法,忽视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一一国家版权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广西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4)原审开庭审理时,在根本不查上诉人怎样侵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的情况下,就作出错误的判决。
在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既不向被上诉人调查其名誉权是怎样受损,也不向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是怎样侵他人的名誉权,连原审判决中的查明部分亦只字未提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就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令人感到万分震惊。人民法院办案难道不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吗?开庭前及在整个开庭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又从未查过上诉人侵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双方也从未就这个问题进行过辩论,就认为作了所谓“查明”,就认定“原告在区版权局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认定,简直令人啼笑皆非。有什么法律规定“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准公开,否则就构成侵犯名誉权”?一审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什么公开宣判?连被上诉人亦迫不可待地急忙把这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刊登在被上诉人的报纸上,这又作何解释呢?事实上,广西版权局作出的“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裁定书”,即桂权字(1990)2号文是一九九O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出的,上诉人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事实性的形式作了简短的报道,历时三十天,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既没有执行裁定,也没有向广西版权局申请复议(实际申请复议时间是10月10日)或向法院起诉,并且裁定书上明确说明本文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而上诉人是在裁定书下达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才进行报道的,怎么能说上诉人是在”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就进行了报道呢?
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看,一审法院有关办案人员根本不懂什么叫侵犯名誉权。一审判决适用的实体法,除著作权法外,都是民法通则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的条款,亦即说,其适用有关名誉权的法律,统统都是侵权后承担什么责任的条款,而恰恰没有怎样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条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上诉人在广西广播电视报登载广西版权局裁定的主要内容,这是一个新闻客观事实,上诉人既没有夸大或捏造事实诽谤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这又如何构得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呢?因而,一审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五、被上诉人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多次使用侮辱性的、贬低上诉人法人人格名誉的语言,如在被上诉人的报纸 1991年12月2日二版,公开指责上诉人“无视法律,仍然要把国家和人民花钱办的社会主义教育工具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加以垄断,以利独家经营牟利”,“钱,真是一头疯狂的困兽,它不仅吞噬了不少‘一般人’的良心,而且连我们神圣的新闻界也受到一切向钱看的严重侵蚀。难道不是吗?我们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一周主要电视节目预告为无私奉献、不惜牺牲自己、用血和汗为人们换取光和热的煤矿工人服务,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却私毫不让,这不是为了他们的小集体利益,还能有什么别的解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电视节目预告要横蛮垄断,不仅要受到法律的谴责,更应受到社会公德的谴责!”“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我报的指控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也无行政规章依据,这是地地道道的见利忘义行为,因为他们的目的在于继续垄断电视节目预告登载权,以牟取小集体的小利,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大利’”(见被上诉人91年12月2日报纸第四版)。被上诉人还故意以所谓‘有的工人“的名义,指责上诉人”为了小集团的利益见利忘义“(见被上诉人的报纸1991年12月2日一版)。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有权就此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这里必须提出的是,由于一审法院的不公正判决,加上被上诉人利用并未法律生效的一审判决及其“答辩”在其报纸上大版地大肆渲染,并散发、邮寄到全国各地和我区新闻界及有关部门、单位,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致使本来已受到侵害的上诉人雪上加霜,倍受其害。据了解,自199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当庭公开宣判后,目前除被上诉人继续侵权外,我区又有数家报纸开始整周摘登上诉人刊登的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且仍有继续发展之趋势。有个别县报纸甚至公然将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内容写入92年的该报征订启事中,招徕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显然,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使上诉人蒙受了难以估量的政治、经济和名誉损失。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
1、广西版权局的《通知》与国家版权局《意见》精神“失真走样”,以此《通知》派生出来的错误《裁定》更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是这样的:“一、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二、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三、广播电视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声明:所刊节目预告只允许部分转载(例如允许转载当天和第二天的),但不得全部复制或转载。”。对这么一个非常明了的《意见》,到了广西版权局“具体”贯彻《意见》精神时,却变成了“……《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是取得授权登载的,因此,该报社的上述节目预告享有版权……区内报纸和其他单位、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转载、摘登、复印、刻印电视节月预告,进行销售,否则,将依法按侵犯版权……等处罚……”两相比较,这绝不是一般的失真。国家版权局的《意见》及报纸司的《通知》里有只字说到电视报对电视节目预告享有版权?更为严重的是,这个《通知》还“失真”到连《意见》最重要的第一条这个对电视节目预告定性的精神都用掉了,这岂不是成了舍本求末了?!(这里还值得提醒的是,国家版权局《意见》的第三条说到“电视报……可以声明……”如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对“可”字的解释,这便是“并非一定”,即是说也“可”以不声明)。《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正是依据广西版权局这个“失真走样”了的《通知》于 1990年4月份向广西区版权局申诉我报侵权的。在我们向广西版权局提出意见,认为这个《通知》与上级主管机关意见精神相悖,在他们不听取意见且个别同志以势压人的情况下,我们被迫向国家版权局作了反映。为此国家版权局先后几次向广西版权局打电话,让他们不要硬性裁定,要在双方都能接受的情况下给予调解。后来广西版权局不顾国家版权局的指导,作出了硬性裁定,但我报坚决拒绝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广西版权局又埋怨国家版权局支持我们,才使得他们的《裁定》无法执行的,于是他们以《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不服我局裁定的请示》把矛盾上交,给国家版权局施加压力。我报派人专程上北京反映问题时,国家版权局的答复是:国家版权局与广西版权局无隶属关系,只是指导关系,即使他们裁定错了,我们也不好直接否定。所以,国家版权局以(90)权办字11号《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问题的复函》时,在“不好干涉地方版权机关处理”的原则下,巧妙地表明了他们“不好干涉下级”的“意见”。只要我们认真仔细看一看。这个复函与广西版权局的《通知》是有区别的,不仅没有一处有“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侵权”的字眼,而且用的是“基本符合”。这就是说,其他几条可说是与部门规章相符,而“侵犯版权”之说就不符合。这虽然是用字上的“细微”差别,但却体现了上级指导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指导艺术”,否则就会被埋怨为“干涉下级”。上诉方怎么能抓住这个“原则”复函就能得出上级机关完全肯定广西版权局《通知》精神的结论?另外,不知上诉方注意看了没有,“复函”的后面还用了“如你报(指我报)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审理”。这其实就是对《裁定》的否定,怎么能说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很显然,广西版权局根据自己与上级机关文件精神“走样失真”了的《通知》作出的《裁定》是无法律效力的。另外,这个《裁定》还违反了程序法,它没有给被裁定方申诉、复议的权利,在文尾武断地说:“本文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这就无端剥夺被裁定方的合法权益。因而这个《裁定》从程序上说是违法的。
再有,上诉方一再抓住《著作权法》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大作文章,如果不是不懂法律,就是故意无视法律。按过去的政策规定,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也不存在侵权,何来按过去行政法规处理?即使假设按过去行政规章真的属侵权,现在仍在连续行为的,如若真按上诉方主张的处理,而不按法律常识办,岂不是1991年6月1日以前按过去办,6月1日《著作权法》实施后又属不侵权,可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了?那为什么上诉方还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
2、不能自圆其说且自相矛盾的“节目预告表”与“节目预告”之说。
上诉方在毫无依据地乱加指责一审人民法院“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加保护,这一认定错误”的同时,又前后矛盾,逻辑极为混乱。他们明知自己无理,却又想自己凭空捏造的“节目预告表”之说来混淆概念,以达到“乱”中得“理”的目的。《上诉状》中说到:“《著作权法》施行前,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表’字是上诉方自己加进去的。请注意,由此可以证明地们已经承认国家版权局的三条《意见》也是针对所编的节目预告‘表’的)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主要有两个:第一,国家版权局1987年第54号文件《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可在后面,他们又自相矛盾地说:“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第一条说,‘广括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这是指节目的具体预告,就是说,是收音机里,电视屏幕上的节目具体预告,而不是指体现在广播电视报上的一周节目预告表的表现形式”。这是什么作风?!这第一条对他们不利,他们便把它甩掉了,而第二条,第三条由于他们不能正确理解,认为对他们有利,他们就把它拉过去,说这是对他们的。他们对我报的起诉,也正是根据这个他们不要第一条的同一个《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偷换电视“节目预告”和“预告表”的概念是毫无根据的;是他们自己杜撰出来的。这里不妨照着他们的逻辑推论下去:既然无论行政规章还是规定,都没有电视节目预告“表”之说,那为何又用同属于一个《关于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没有一处说到“表”)的第二条、第三条来起诉我报呢?真不可思议。想不到世上还有如此思维混乱的上诉书作者!另外,我们还要提醒上诉方仔细看看《意见》的抬头文,《意见》的开头就白纸黑字地写道:“你室1987年11月14日来函及所附中国电视报等五家报社的报告收悉。我们意见……”,这明明是针对五家电视报社的报告答复的,怎么能说之中第一条不是针对电视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而第二条第三条才是针对电视报上的预告表的呢?真是荒谬之极。再请上诉方仔细看看,即便你们认可的第三条不是也说“所刊节目预告”而没有“表”字吗?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有根有据的,准确无误的,并不是由上诉方自己能任意解释已定论为“新闻消息”的电视节目预告的属性的。
3、对几个似是而非,断章取义的法律概念和事实的辩证。
(1)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客体必须是作品。
报刊社对任何作品都没有专有出版权,仅有非专有出版权。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在二审《上诉状》中一再提出其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和专有出版权。这又是对《著作权法》不理解的表现。《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这里指的是作品,而且明确规定只有出版社才能通过合同获得专有出版权,而报刊对作品法律规定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国家版权局(91)权字第25号《关于报刊社声明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指出:“……关于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据此,报刊发表作品,仅获得非专有出版权,只有著作权人有权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按此精神,报刊对作品都不能享有专有出版权,而对属于时事新闻的电视节目预告哪里谈得上有专有出版权?既然不是作品,出版者和制作电视节目预告的电视台无论怎么声明版权所有,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甚至是非法的。再有,一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按法律规定,只能给一家获得。《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从这里可以看出,从电视节目预告授权的方式而言,根本谈不上是专有出版权,不是吗?中央电视台的节目预告不仅给了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用,也给了湖南电视报,广东电视报等各省市电视报一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而广西电视台的节目预告也不止仅给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家“享有专有出版权”,还有几家市级电视报“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试问,如果是专有使用权,电视台能同时授给各家报纸“以同样的方式使用”吗?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这里我们还要十分遗憾地提到,《著作权法》已经实施半年多了,可作为新闻出版界的某些电视报、电视台,对这部直接与自己有关的专业法还没有认真学习或是还没有学懂,不是吗?最近还有电视报,电视台在作什么“对电视节目预告享有版权”或“授权”给某报的声明。这就说明他们还没有弄清楚专有出版权的客体是什么,更不‘懂得授予专有出版权的形式―一只能授给一家专有。同时,他们还应当知道,权利是法定的,既然法律没有赋予电视节目预告以版权,不管谁作声明“版权所有”,都是无用的,非法的,因为你没有权利,别人也以当然没有遵守的义务。
事实上,电视报与电视台的“签订合同”是一种双方自我约束的形式。是双方的互相制约:电视台按时交给电视报每周的节目预告,而电视报按约如数付给电视台劳务费。就象报刊社的某个通讯员写一篇新闻,何时交稿,报刊社付给其多少稿酬一样,这是一种要约和承诺的形式,并不因为报刊与之有了约定,付了钱,就可以改变新闻的性质,变成享有版权的作品了。应该说,这是一个很浅显的民事常识。这里我们还想顺带提出一个看似与此案无关,实则有直接联系的问题:作为电视台、电视报的行政主管机关的广播电视厅,规定将国家财政拨款办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让电视报垄断,是不是变相“强制”读者订阅电视报?是不是“管山吃山”、“管水吃水”,利用职权之便为小集体利益“创收”?这算不算得上中央、国务院一再禁止的“行业不正之风”的一种?最近黑龙江省等有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同意电视报之外的报纸转载电视节目预告,这就很得人心,更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是合理合法的。
(2)上诉人对新闻载体的社会功能失之外行。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大谈什么我报超出了专业分工,并东施效颦地抄了我报的办报宗旨的一大段文字,其实这是对我报办报宗旨的欠理解。我报的办报宗旨在最后明明写有“刊登文学作品及文摘,以扩大煤矿职工的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这“文摘”便是广摘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的信息,其中就包括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这种新闻信息。以方便职工看电视。以利“陶冶情操,提高素质”。这不知上诉方如何理解我报的宗旨的。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3)对新闻规律、舆论监督的偏见,对如何才是真正构成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欠理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我们认为,这是无理指责和诬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侮辱上诉人,此属诬告。如果上诉人把所指的“无视法律,仍然要把国家和人民花钱办的社会主义宣传教育工具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加以垄断,以利独家经营牟利”等作为侮辱和侵害名誉权的话,那才是上诉方对如何才能构成事实上的侵害名誉权的无知。在开庭之时,被上诉人就开宗明义地说到:“今天打官司的双方都是舆论单位,都是搞意识形态的,如果说今天这里是法律法庭的话,那么我们报纸平时使兼及了道德法庭的功能。报社在日常工作中把社会上一些假丑恶披露于报端,尽管有的够不上法律制裁,但却能受到道德法庭的谴责”。被上诉人还说到:“我们双方既然是舆论单位,就不应忘了自己的本行,因此我在今天的法庭上,既要用法律来辨,又要动用”道德法庭“给予不合理的东西以谴责。另外,公开对人对事进行批评或登报批评,还有个主要原则,这就是要依据于客观事实下结论,如果做到这样,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以近两年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从向广西区版权局申诉到向法院起诉,乃至今天的上诉,难道不是”无视法律“(指《著作权法》),仍然要把节目预告垄断?”如果上诉人能自圆其说,他们垄断电视节目预告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更加有利,而不是为了扩大上诉方的报纸发行,增加小集体的经济收人的话,那“见利忘义”才有可能不符合事实。反之,就不能由上诉方主观臆断,空空泛泛无实质内容地加以否定。既然,从垄断电视节目预告的本质而言,是与“新闻工作者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的职业道德背道而驰的,因而就是地地道道的“见利忘义”,应当受到法律和社会舆论的把责!难道你明明是“见利忘义”,还要让人家说你大公无私不成?所以,对此,我们要理直气壮地说,对一切不道德行为,对一切假丑恶现象,通过报纸披露,暴光于天下,这是作为舆论机关应尽的社会职责,谁也无法阻止,也无权阻止。对于此案的一审判决,现在全国各省已有上百家报纸给予披露,对广西广播电视报的所作所为已形成共识,如果上诉方不是见利忘义。为何几乎成了新闻界和人民群众的众矢之的?待二审终结,除我报将义不容辞地再次给予披露外,还有更多的大报及法制专业杂志报纸及新闻业务杂志披露和谴责。这都是无可非议的,这是舆论机构的本职,是应尽的义务。记者协会一位副会长见到报刊发表此案的一审判决新闻及情况后,即赞扬说,合山市法院和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为全国新闻界办了一件大好事,为全国人民办了一件大好事。待终审结束,一定要好好宣传。这是多么鲜明的态度,这便是得道多助,失道寡助的道理所在!
鉴于此,我报12月2日发表一审庭审情况和材料,以及判决的事实新闻,是完全符合新闻规律的,因为这是公开审理,已属公开化了的事,且报道时也准确写明这是一审判决。并不是终审,意味着事情还在变动之中(报纸发表也是公开的一种形式),根本不存在“迫不急待”和侵害名誉权的问题。而上诉人在 1990年 8月23日的本报上报道我报被处罚的情况则不是这样:(一)、他们是在《本报与<广西煤矿工人报>版权纠纷有结果》的标题下,披露我报被罚的事实新闻的,(请注意,新闻标题中的“有结果”三字是上诉方添加的,《裁定书》没有这种说法),这就意味着已是定数,没有表明还有变动的趋势。从此后,每当我们报社的同志去哪里开会或采访,都被人说我们报侵犯版权而受到了处罚,弄得大家抬不起头,使我报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行80万份,一份平均6个人看,就有400多万人看到。这能不是对我报的名誉是一个严重的损害?(二)、作为行政机关区版权局所下《裁定》是发到极有限的几个有关单位,不象法庭审判是公开性的,而是内部文件,尽管它有错,但不构成在公众中扩散,故不构成侵害名誉。可是《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表后,广为扩散,将内部文件转化为一种公开的东西,这就构成事实上的侵害我报名誉权。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还有个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论从过去的行政规章看,还是从现行的《著作权法》看,我报都不构成侵犯版权,所以这是无须有的罪名,因而构成了对我报的严重侵犯名誉权,使我报作为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党组的机关报的威信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仍继续摘登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一周电视节目表的侵权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
(二)法院适用法律理由
1、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裁判理由
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时事新闻。国家新闻出版署1998年3月30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刊当天或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许可,擅自转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了该通知的规定。上诉人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有偿取得在广西境内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民事权利的侵犯。
(三)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
1、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2、撤销该判决的第1项和第2项中关于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部分;
3、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立即停止在其报纸上刊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
4、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赔偿给上诉人广西电视报社经济损失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5、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在该报向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12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323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负担。
五、评析
(一)本案适用《著作权法》以前的法律政策还是适用《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持续到《著作权法》实施之后,适用《著作权法》以前的法律政策还是适用《著作权法》,是本案首先遇到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在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因此,在著作权法适用上按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实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著作权法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并在著作权法实施前终结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二,实行新法原则。著作权法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实行新法优先原则。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按照著作权法处理;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后不应当认定为侵权的,按照不构成侵权处理。
在本案中实行新法优先原则,《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如果著作权法认为是侵权的,则按著作权法处理,如果著作权法不认为是侵权的,按照不构成侵权处理。从该案的实际看,双方当事人对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在著作权法实施前是否侵犯著作权,存在很大争议,但这并不重要。要害的是,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即使过去的政策对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视为侵权,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不保护也不能得出被告侵权的结论。
(二)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1、电视节目预告。电视节目预告是电视台通过报刊、广播等媒体将即将播放的电视节目的通告于电视接收者的行为。电视台预告的电视节目,规定播放的频道、频率、时间、内容,为将来一定发生的事实,将这种事实的发生的信息,告诉电视观众,并没有任何主观的评论、评价,没有独创性,属于单纯的事实新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2、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即将要播放的电视节目的集合。电视节目表要通过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制作而成,由于电视台工作人员制作一周电视节目是利用电视台的物质条件,体现电视台意志的行为,其劳动成果属于电视台所有。
在法律性质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能够成为版权的保护客体,在于作品的独创性。具有独创性不仅是一些精神产品产生的前提,而且,是版权法赖已生存的基础。并非付出了劳动成果就一定享有版权,只有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形成了独创性成果才能享有版权。将单纯的事实信息集中进行排列、组合并非创作性劳动,不受版权法保护。姚欢庆先生认为,节目预告表是对电视台一天或一周的节目按时间顺序排列加以报道,不论电视台为节目或调节节目安排投入了多少技术,付出了多少劳动,甚至是创造性劳动,都是与节目预告表本身是无关的,节目预告表仅仅是对预定事物的客观的、机械的反映,没有任何独创新可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工作人员运用他们掌握的知识与编辑技能,根据观众需要和电视台对电视节目素材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这种选择、编排工作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梁慧星先生认为,一周电视节目表非时事新闻,与人民了解权无关。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基本内容和价值所在,是文艺节目和一般性知识节目,予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以著作权法保护,并不防碍人民了解国家社会发生的大事 .从国外版权立法来看,不同国家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有不同的态度。英国在一系列判例中,曾宣布过广播节目表、电话号码簿、乃至收据簿、金融市场记录汇编等,均享有版权。美国则在早几年的判例中就宣布过金融市场记录汇编不享有版权。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判决电话号码簿不享有版权之后,任何时间表享有版权的可能性也在美国基本被排除。德国很赞同美国这种版权保护趋向,可见在该国,这些作品也未必能够享有版权 .在版权研究中,最近有人提出了信息作品的概念。陈传夫先生认为,电话号码簿、电视节目预告、时刻表、邮政编码本、人口统计数据、法律公布和汇编等事实(信息)作品,著作权法客体中找不到具体归属位置,著作权法对上述作品的保护是不充分的。信息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因而达不到著作权性的要求,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信息的选择、加工、提炼、有序化处理与排列,则构成创造性劳动,受著作权法保护 .权威司法机关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终审判决体现了权威司法机关的观点。
(一) 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保护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1、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民法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所称的民事权益,指依照民法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正如权利可以区分为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利益也可以区分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电视节目预告表,不论是否构成著作权,其对于电视台和从电视台有偿取得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毫无疑问是一种合法利益。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人在民事活动中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市场交易、建立合作、买卖、保险、信用等关系、提供服务等,都不能违反此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禁止无偿剥夺、巧取强索、保护劳动合法所得不受他人侵犯,不仅是民法基本精神所在,也是整个法制精义所在 .广西广播电视报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广西电视台、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专有使用权,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这种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广西煤矿工人报未取得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而有偿提供给公众,强取他人的劳动所得和合法所得,显然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此规定充分权衡和照顾到广播电视报与其他报刊各方的利益,并经报业界普遍接受,已形成行业规则,有习惯法上的效力。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威司法机关和终审判决都持以上观点。
2、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行为。”对信息作品记载的内容使用时,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例如无偿使用他人的信息资料,占有他人劳动成果,进行编辑出版;未经许可在信息作品的基础上编纂新的信息作品在市场上销售;大量复制他人的信息作品进行低价销售等,都会使经营者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保护了垄断。
梁慧星先生认为,垄断是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斥竞争者,限制竞争者生产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本案事实并不是双方都生产经销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是一方不允许他方无偿使用自己的劳动成果,即电视报不允许煤矿工人报无偿使用电视报的产品,而不是电视报限制煤矿工人报生产经销煤矿工人报自己的产品。因此,本案实质根本不是什么垄断与反垄断问题。显然,指责电视报一方垄断电视节目预告表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四)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法院是否可以作民事案件受理1、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对著作权民事权利作出判断,不能产生最终确认的效力。
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必须对是否侵权问题作出判断,才能作出决定。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是否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当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本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三条裁定:一是立刻停止侵权;二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是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300元。煤矿工人报认为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而不执行。广西广播电视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从现在看,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因为是否侵犯著作权民事权利,应当属于民事权利,只有法院才能对民事侵权进行审判,而只有经过司法审判才能最后确定是否侵权。曹建明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指出,当事人既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请求查处侵犯专利权行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独立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对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仍然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得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对于经审查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2、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法院不作审查,但可以作行政案件另案起诉。
广西广播电视报要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这个裁定书包含了民事权利是否被侵犯的认定和赔偿损失的决定。内容基本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裁定。因为是民事诉讼,广西广播电视报要求判决执行著作权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没有依据的。煤矿工人报认为“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因为这个裁定注明:”本文下达之日起生效“,不仅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复议、起诉的权利,而且,连送达都不需要,在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这样做显然是违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煤矿工人报在这里提出了一个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在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行政诉讼可以维持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也可以撤销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五)将政府处理决定和司法文书公开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根据政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的原则,无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或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和裁判,都属于向社会向公众公开的文件,人民群众有知情权。将政府行政部门的决定书或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于报端,属于新闻舆论自由,法律不宜干涉。将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作为新闻源,进行公开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根据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因此,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制作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判断是否侵权,关键要判断文章反映问题是否属实。广西广播电视报在广西版权局下达裁定书后和煤矿工人报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虽对决定书、裁定书的内容在电视上和报纸上作报道,有些内容用词偏激,但内容基本客观属实,并无虚构事实毁谤他人名誉或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故双方均没有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侵犯名誉权的起诉和反诉是正确的。
被告:广西煤矿工人报社
审理法院 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 (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
审结日期 1991年月25日
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
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
审理法院 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
审结日期 1994年11月25日
一、原被告诉辨主张及其理由
(一)原告起诉书主要内容
1、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判决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广西电视合和中央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2、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本报自一九七九年创刊后,经广西广播电视厅和中国电视报社的同意。取得了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电视节目预告的权利,中央电视报还授权我们报社代为追究广西境内各种非广播电视报擅自刊登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侵权行为。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本报社就擅自刊登有关电视节目预告表问题,多次发出声明制止,刊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报社在本报发表声明后都停止了刊登,只有《广西煤矿工人报》仍继续在每星期一出版的该报中缝刊登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台节目预告。广播电视报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的问题,有关法律和政策已有明文规定:“广播电视报可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刊当天或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根据以上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版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在我区煤矿系统和合山市的发行工作,给原告起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如上。
(二)被告答辩主要内容
我们报社的报纸(前身为《合山工人报》)从一九八七年起至今都一直刊登广西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是事实。国家版权局1987年12月 12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裁问题的意见》中指出:“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时事新闻,不受法律保护。”“时事新闻,不论作者出版者均不享有版权。”国家版权局领导在《就著作权法若于问题答记者问》中说到“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本身视为时事新闻,不属著作权保护范围;但作为整体的广播电视报刊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将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才是侵权行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没有全部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电视节目预告和文章翻印,也根本没有将整张广播电视报复印下来出售。故此。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起诉我们报社侵犯了他的版权是毫无法律依据的,只能说是他们本身内部规定罢了。我们报社之所以没有执行上级版权机关的规定和“裁定”,因为我们认为它们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的利益。
我们没有侵权,为什么要我们赔礼道歉,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要求我们报社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我们不同意。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在区版权局的“裁定”未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未成为事实之前,即抢先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我社被“裁定”处罚的消息。使我社名誉上受到极大损害,为此,我们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原告于一九七九年创刊《广西广播电视报》,在每周的星期四出版,发行于全区各地。一九八七年以来,被告一直从广西广播电视报的电视节目预告部分摘登,见报于每周的广西煤矿工人报一、四版或二、三版中缝。原告曾就非广播电视报擅自刊登有关电视节目预告的问题分别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一日和一九八九年五月八日在《广西广播电视报》上发表声明。广西版权局于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达《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后,被告向广西区版权局作了汇报,表示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愿意付给原告转载部分电视节目预告(每期付16元)的资料费。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协商不成。原告于一九九○年二月四日向广西版权局提出申诉,要求广西版权局裁决,广西区版权局于一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裁定,认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侵权,裁定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二、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六千三百六十元。被告认为电视节目预告没有享有版权,请求广西区版权局复议。广西区版权局根据被告的“请求复议‘。于一九九○年十一月八日再次发文给被告,维持原裁定。被告以为广西版权局”裁定“没在法律依据而拒绝执行。原告遂于一九九一年八月起诉法院,要求依法裁处。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理由1、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②时事新闻; ③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118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134条第10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⑩赔礼道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2、裁判理由
(1)电视节目预告表属预告性新闻范围,本身应视为时事新闻。对于时事新闻,无论新闻单位或个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原告认为被告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电视节目预告是为了方便电视观众和读者。更充分有效地利用信息来丰富文化生活,是服务性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报上摘登每周一些电视节目预告是侵权行为,是没有理由的,为此。原告诉被告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在广西区版权局的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伤害,被告反诉理由成立,要求原告在同样的新闻媒介上登载或播出道歉文章。予以支持。
(三)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
1、 驳回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诉讼请求;
2、 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3、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二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四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八百一十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七百六十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五十元。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
(一)上诉人上诉请求及其理由
1、上诉人诉讼请求
(1)判决撤销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
(3)判决强制执行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
(4)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5)由被上诉人就其侵犯名誉权公开在广西煤矿工人报上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6)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名誉损失费5000元。
(7)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上诉人因本案所花费的其它费用。
2、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不顾著作权法无追溯力的规定,不顾国家版权管理机关己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加保护,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本案的侵权纠纷,从1987年起,已发生多年。早在1990年7月24日就经广西版权局作出裁定,后又经国家版权局于1990年10月19日就广西版权局“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不服我局裁定的请示”作了复函,表示原裁定基本符合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的文件规定,明确此事只能由广西版权局依国家有关规定处理。1990年11月8日,广西版权局发文给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维持原裁定。但是,被上诉人在收到广西版权局的维持原裁定的通知后,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裁定。根据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诉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诉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收到广西版权局维持复议的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并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已得到国家版权局确认的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版权局的裁定,不停止其侵权行为,上诉人被迫于1991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予以保护。
但是,一审法院办案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著作权法》施行前,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主要有两个:第一,国家版权局1987年第54号文件即《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第二,1988年3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广西版权局根据国家版权局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的规定,于1989年9月22日以桂权字(1989)9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如需转载、摘登一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必须征得广播电视报社的同意,经过协商签订合同,取得授权方可转载。未经版权所有者允许,擅自转载、摘登、复印、刻印则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该通知还确认广西广播电视报对广西电视台、中央电视台等台的节目预告享有版权。国家版权局1990年 10月10月19日以[90]权办字11号文给广西版权局作了“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问题的复函”,该函明确指出,广西版权局1989年9月22日发出的“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符合国家版权局[87]权字54号文件和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1988年3月30 日通知精神,即国家版权局完全同意“如需转体摘登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必须征得广播电视报社内同意,……擅自转载、摘登则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的意见。如果说,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件对转载摘登广播电视报刊登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尚有不够明确的地方,则国家版权局通过 [90]权办字11号文把其作了完全的明确,也只有国家版权局有权对自己过去作出的意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意见和解释。如果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而是“视为新闻消息”的话,为什么国家版权局要对广西版权局89年9月22日的桂权字[89]9号文件和90年7月24日《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裁定书》专门发文予以确认呢?事情应该是十分清楚的,它确实说明每天的广播电视节目具体预告与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受到保护的。
199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定性,并未作出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在《著作权法》施行之后的91年6月22日召开的全国版权处长会议上,国家版权局领导再一次明确指出:“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和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1988年3月30日通知,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有明确规定,目前上述两个文件仍然有效。各地仍继续执行上述两个文件”。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判决,在现有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主要应当依据现有的国家政策和规定来处理。
(2)《广西广播电视报》专门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广西广播电视报》报纸整体的基本构成,并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
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34号文件第一条说,“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这是指节目的具体预告,就是说,是收音机里,电视屏幕上的节目具体预告,而不是指体现在广播电视报上的一周节目预告表的表现形式。众所周知,《广西广播电视报》是以报道影视信息、预告广播、电视节目,特别是电视节目为主要内容的专业性报纸,其刊登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则是其本身固定的,主要的内容。是构成该报这个整体最基本最重要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这一报纸与其他报纸不同的主要标志。纵观其八版报纸,约有90%以上的内容是围绕这个节目预告表来进行组稿、编辑排版的。并由此构成了该报的一个整体。作为整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国家版权局第54号文件的第二条说:“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8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上诉人认为,一般文艺性、专业性的报纸都作为期刊对待的,可以作为编辑作品,里面的各个部分都可以享有版权。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对广播电视报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作为整个报纸的这个整体组成部分之一,应该享受版权。国家版权局(87)54号文第三条说:“广播电视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声明:所刊节目预告只允许部分转载(例如允许转载当天和第二天的),但不得全部复制或转载”。这里说得很清楚,只允许转载一到二天的,不允许全部转载。据上诉人了解,由于解释问题,广播电视报与其它报纸在用该规定的时候,各取所需。当时为解决这个问题,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其它有关部门一起研究决定由新闻出版署主管全国报纸的报纸局发一个补充规定。于是,1988年3月30日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局又专门发了这个补充规定,规定是这样说的:“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电视报社协商”。这个规定适用于一切报纸,没有例外。这个通知规定得非常明确,其他报刊要登的时候,只能登一、二天的,超过一、二天就不允许。
由此可见,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并不是单纯的事实消息,而是该报整体不可缺少的主要表现形式,它与电视屏幕上播出的当天和第二天的节目预告在实质上是不相同的。国家版权局、新闻出版署规定其他报纸只能转载今日和明日两天的电视节目预告,这与目前我国各地不少电视台一般只在电视上预告今、明两天节目的情况是完全吻合的。根据《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对其刊登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版权,绝对不容许侵犯。如果按一审法院的认定,“电视节目预告属预告性新闻……任何人都不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受限制”,这是否意味着,可以让一些不法之徒打着“方便群众”、“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的旗号,翻印、刻印、复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标价出售大捞其钱呢?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其结果必然带来市场上的一片混乱,后果将不堪设想!
事实上,在广西的陆川、北流等县已有少许不法之徒,多年来用刻写油印的方式在市场上以一张一角钱非法贩卖广西广播电视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各地的市场管理和工商管理部门也曾多次取缔。如果让合山法院的一审判决生效,势必导致社会上的不法之徒蜂涌而起扰乱市场……这样一来,试问,国家法律将保护什么人?
(3)上诉人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专有使用权和专有出版权。
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85)37号文的通知和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的规定,通过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取得《中国电视报》和广西电视台的授权使用,对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享有专有出版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规定:词典、期刊、年鉴、百科全书、会议文集、教材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为编辑者撰稿的作者与编辑者之间的版权关系,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对编辑作品的版权归属也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版权局(87)54号文第二条:”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据此,《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四)规定,”期刊对于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昨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造编、改编的形式转载,《试行条例》和本细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广大广播电视工作者根据党的宣传方针、政策,根据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听众、观众、读者的需求,根据现有的节目源、技术设备接收、发射状况以及收集、了解各兄弟台的播出信息后,借助现代化的编辑手段,通过大量的一系列的智力活动,创造性地编辑而成。这里面所涉及的方面,除必须具有相当高的党的方针、政策、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政治水平以外,涉及的学科知识大致有新闻学,文学、艺术学、心理学、教育学、家庭伦理道德、影视、音乐、戏剧、曲艺、舞蹈和电子计算机学、电脑软件、无线电等专业以及卫星、微波的接收、发射、传送技术等等,可以毫不含糊地说,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直接体现广大广播电视工作者智慧结晶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三条指出:”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很明显,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完全是由于进行了大量的智力活动而形成的具有独创性的有形形式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因此,电视台应该对此享有著作权。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版权所有者向他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须签订合同”。著作权法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其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或者非专有使用权”。通过合同约束,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将其编辑的节目预告表转让给上诉人出版。上诉人广西广播电报社正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并付给报酬。取得了中央电视台、广西电视台节目预告表的专有使用权。由于体制的原因,《中国电视报》和中央电视台对外是两个牌子,实体上是一个经济实体,一个法人代表。因此,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取得中国电视报授权即为中央电视台的授权,根据签订合同规定,上诉人取得的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广西煤矿工人报社未经上诉人许可,而擅自从一九八七年四月起至今,一直不间断地摘登上诉人的一月电视节目预告表,更为严重的是,在广西版权局依法作出并得到国家版权局确认的裁定后,仍不停止侵权,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基本精神和规定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并无原则冲突。因此,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应该依法得到合理的保护。
国家新闻出版、版权管理机关依据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有权“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所以,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有权对各类报纸、杂志出版的内容、形式和发行活动进行管理,各种报纸,期刊均应按照各自的专业分工特点,按照专业内容和形式来编辑出版自己报纸。国家版权局(87)第54号文、国家新闻出版署报纸管理局于 1988年3月38日发布的《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以及广西版权局于1989年9月22日发布的桂权字(89)9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中,均明确说明除各广播电视报外,其他报纸或期刊未经各广播电视报的许可,不得转载或摘登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所有这些,十分清楚地说明了通过国家版权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使得上诉人获得对于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专有出版权利。新闻出版署颁布的《报纸管理暂行规定》中指出:“报纸经批准出版之后,不得擅自改变其办报宗旨、编辑方针和专业分工范围”。这一规定也说明,各类报纸、期刊应有各自的宣传方向,应用尽可能多的版面反映其应当反映的时事新闻或文章。而不是单纯地为了经济利益,竞相用有限的版面来刊登同一内容的作品或新闻,这样才是真正地不利于广大读者,不利于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因此,将电视节目预报的刊登,授权属于广播电视专业的广播电视报登载,是相当合适的,符合广播电视报专业分工的范围。
按照国家和广西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的办报宗旨、专业分工范围,《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预告表,报道影视、广播信息等是无可非议的,是合理合法的;而《广西煤矿工人报》的所作所为却完全有悖于国家的出版管理规定。1991年广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注册的《广西煤矿工人报》的办报宗旨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方针,结合广西煤炭行业的实际,通过新闻、文章,宣传党在各个时期的方针、政策及中心工作,传递本行业两个文明建设的新情况、新经验、新信息,刊登文学作品及文摘,以扩大煤矿职工的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擅自摘登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每期摘登的内容都达二千多字的篇幅,不仅超出了自己的办报宗旨和专业分工范围,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专有出版权和专有使用权。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由于片面适用没有追溯力的著作权法,忽视了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一一国家版权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和广西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4)原审开庭审理时,在根本不查上诉人怎样侵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的情况下,就作出错误的判决。
在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既不向被上诉人调查其名誉权是怎样受损,也不向上诉人了解上诉人是怎样侵他人的名誉权,连原审判决中的查明部分亦只字未提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就作出没有事实依据的判决,令人感到万分震惊。人民法院办案难道不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吗?开庭前及在整个开庭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又从未查过上诉人侵被上诉人名誉权的事实,双方也从未就这个问题进行过辩论,就认为作了所谓“查明”,就认定“原告在区版权局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本报和广西电视台《广西新闻》中登载和播出裁定内容,使被告名誉受到损害”,这种认定,简直令人啼笑皆非。有什么法律规定“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准公开,否则就构成侵犯名誉权”?一审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为什么公开宣判?连被上诉人亦迫不可待地急忙把这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刊登在被上诉人的报纸上,这又作何解释呢?事实上,广西版权局作出的“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擅自转载《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的裁定书”,即桂权字(1990)2号文是一九九O年七月二十四日发出的,上诉人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事实性的形式作了简短的报道,历时三十天,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既没有执行裁定,也没有向广西版权局申请复议(实际申请复议时间是10月10日)或向法院起诉,并且裁定书上明确说明本文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而上诉人是在裁定书下达三十天后,被上诉人拒不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才进行报道的,怎么能说上诉人是在”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就进行了报道呢?
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看,一审法院有关办案人员根本不懂什么叫侵犯名誉权。一审判决适用的实体法,除著作权法外,都是民法通则的“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的条款,亦即说,其适用有关名誉权的法律,统统都是侵权后承担什么责任的条款,而恰恰没有怎样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法律条款。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上诉人在广西广播电视报登载广西版权局裁定的主要内容,这是一个新闻客观事实,上诉人既没有夸大或捏造事实诽谤被上诉人,也没有对被上诉人使用侮辱性的语言。这又如何构得成侵犯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呢?因而,一审的判决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五、被上诉人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多次使用侮辱性的、贬低上诉人法人人格名誉的语言,如在被上诉人的报纸 1991年12月2日二版,公开指责上诉人“无视法律,仍然要把国家和人民花钱办的社会主义教育工具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加以垄断,以利独家经营牟利”,“钱,真是一头疯狂的困兽,它不仅吞噬了不少‘一般人’的良心,而且连我们神圣的新闻界也受到一切向钱看的严重侵蚀。难道不是吗?我们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一周主要电视节目预告为无私奉献、不惜牺牲自己、用血和汗为人们换取光和热的煤矿工人服务,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却私毫不让,这不是为了他们的小集体利益,还能有什么别的解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电视节目预告要横蛮垄断,不仅要受到法律的谴责,更应受到社会公德的谴责!”“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对我报的指控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也无行政规章依据,这是地地道道的见利忘义行为,因为他们的目的在于继续垄断电视节目预告登载权,以牟取小集体的小利,而损害人民群众的‘大利’”(见被上诉人91年12月2日报纸第四版)。被上诉人还故意以所谓‘有的工人“的名义,指责上诉人”为了小集团的利益见利忘义“(见被上诉人的报纸1991年12月2日一版)。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有权就此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这里必须提出的是,由于一审法院的不公正判决,加上被上诉人利用并未法律生效的一审判决及其“答辩”在其报纸上大版地大肆渲染,并散发、邮寄到全国各地和我区新闻界及有关部门、单位,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致使本来已受到侵害的上诉人雪上加霜,倍受其害。据了解,自1991年11月25日一审法院当庭公开宣判后,目前除被上诉人继续侵权外,我区又有数家报纸开始整周摘登上诉人刊登的一周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并且仍有继续发展之趋势。有个别县报纸甚至公然将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内容写入92年的该报征订启事中,招徕订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显然,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使上诉人蒙受了难以估量的政治、经济和名誉损失。
(二)被上诉人的答辩
1、广西版权局的《通知》与国家版权局《意见》精神“失真走样”,以此《通知》派生出来的错误《裁定》更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是这样的:“一、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二、广播电视报应视为期刊,可以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作为一个整体,由其编辑部享有版权。三、广播电视报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声明:所刊节目预告只允许部分转载(例如允许转载当天和第二天的),但不得全部复制或转载。”。对这么一个非常明了的《意见》,到了广西版权局“具体”贯彻《意见》精神时,却变成了“……《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登中央电视台、广东电视台、广西电视台一周电视节目预告,是取得授权登载的,因此,该报社的上述节目预告享有版权……区内报纸和其他单位、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转载、摘登、复印、刻印电视节月预告,进行销售,否则,将依法按侵犯版权……等处罚……”两相比较,这绝不是一般的失真。国家版权局的《意见》及报纸司的《通知》里有只字说到电视报对电视节目预告享有版权?更为严重的是,这个《通知》还“失真”到连《意见》最重要的第一条这个对电视节目预告定性的精神都用掉了,这岂不是成了舍本求末了?!(这里还值得提醒的是,国家版权局《意见》的第三条说到“电视报……可以声明……”如按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对“可”字的解释,这便是“并非一定”,即是说也“可”以不声明)。《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正是依据广西版权局这个“失真走样”了的《通知》于 1990年4月份向广西区版权局申诉我报侵权的。在我们向广西版权局提出意见,认为这个《通知》与上级主管机关意见精神相悖,在他们不听取意见且个别同志以势压人的情况下,我们被迫向国家版权局作了反映。为此国家版权局先后几次向广西版权局打电话,让他们不要硬性裁定,要在双方都能接受的情况下给予调解。后来广西版权局不顾国家版权局的指导,作出了硬性裁定,但我报坚决拒绝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广西版权局又埋怨国家版权局支持我们,才使得他们的《裁定》无法执行的,于是他们以《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不服我局裁定的请示》把矛盾上交,给国家版权局施加压力。我报派人专程上北京反映问题时,国家版权局的答复是:国家版权局与广西版权局无隶属关系,只是指导关系,即使他们裁定错了,我们也不好直接否定。所以,国家版权局以(90)权办字11号《关于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问题的复函》时,在“不好干涉地方版权机关处理”的原则下,巧妙地表明了他们“不好干涉下级”的“意见”。只要我们认真仔细看一看。这个复函与广西版权局的《通知》是有区别的,不仅没有一处有“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侵权”的字眼,而且用的是“基本符合”。这就是说,其他几条可说是与部门规章相符,而“侵犯版权”之说就不符合。这虽然是用字上的“细微”差别,但却体现了上级指导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指导艺术”,否则就会被埋怨为“干涉下级”。上诉方怎么能抓住这个“原则”复函就能得出上级机关完全肯定广西版权局《通知》精神的结论?另外,不知上诉方注意看了没有,“复函”的后面还用了“如你报(指我报)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审理”。这其实就是对《裁定》的否定,怎么能说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很显然,广西版权局根据自己与上级机关文件精神“走样失真”了的《通知》作出的《裁定》是无法律效力的。另外,这个《裁定》还违反了程序法,它没有给被裁定方申诉、复议的权利,在文尾武断地说:“本文自下达之日起生效”。这就无端剥夺被裁定方的合法权益。因而这个《裁定》从程序上说是违法的。
再有,上诉方一再抓住《著作权法》附则第五十五条“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大作文章,如果不是不懂法律,就是故意无视法律。按过去的政策规定,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也不存在侵权,何来按过去行政法规处理?即使假设按过去行政规章真的属侵权,现在仍在连续行为的,如若真按上诉方主张的处理,而不按法律常识办,岂不是1991年6月1日以前按过去办,6月1日《著作权法》实施后又属不侵权,可以摘登电视节目预告了?那为什么上诉方还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
2、不能自圆其说且自相矛盾的“节目预告表”与“节目预告”之说。
上诉方在毫无依据地乱加指责一审人民法院“把电视节目预告(表)视为时事新闻不加保护,这一认定错误”的同时,又前后矛盾,逻辑极为混乱。他们明知自己无理,却又想自己凭空捏造的“节目预告表”之说来混淆概念,以达到“乱”中得“理”的目的。《上诉状》中说到:“《著作权法》施行前,我国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表’字是上诉方自己加进去的。请注意,由此可以证明地们已经承认国家版权局的三条《意见》也是针对所编的节目预告‘表’的)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主要有两个:第一,国家版权局1987年第54号文件《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可在后面,他们又自相矛盾地说:“国家版权局(87)权字第54号文第一条说,‘广括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这是指节目的具体预告,就是说,是收音机里,电视屏幕上的节目具体预告,而不是指体现在广播电视报上的一周节目预告表的表现形式”。这是什么作风?!这第一条对他们不利,他们便把它甩掉了,而第二条,第三条由于他们不能正确理解,认为对他们有利,他们就把它拉过去,说这是对他们的。他们对我报的起诉,也正是根据这个他们不要第一条的同一个《意见》的第二条、第三条作为“法律”依据的。由此可见,上诉人偷换电视“节目预告”和“预告表”的概念是毫无根据的;是他们自己杜撰出来的。这里不妨照着他们的逻辑推论下去:既然无论行政规章还是规定,都没有电视节目预告“表”之说,那为何又用同属于一个《关于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没有一处说到“表”)的第二条、第三条来起诉我报呢?真不可思议。想不到世上还有如此思维混乱的上诉书作者!另外,我们还要提醒上诉方仔细看看《意见》的抬头文,《意见》的开头就白纸黑字地写道:“你室1987年11月14日来函及所附中国电视报等五家报社的报告收悉。我们意见……”,这明明是针对五家电视报社的报告答复的,怎么能说之中第一条不是针对电视报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而第二条第三条才是针对电视报上的预告表的呢?真是荒谬之极。再请上诉方仔细看看,即便你们认可的第三条不是也说“所刊节目预告”而没有“表”字吗?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是有根有据的,准确无误的,并不是由上诉方自己能任意解释已定论为“新闻消息”的电视节目预告的属性的。
3、对几个似是而非,断章取义的法律概念和事实的辩证。
(1)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客体必须是作品。
报刊社对任何作品都没有专有出版权,仅有非专有出版权。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在二审《上诉状》中一再提出其对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享有专有使用权和专有出版权。这又是对《著作权法》不理解的表现。《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这里指的是作品,而且明确规定只有出版社才能通过合同获得专有出版权,而报刊对作品法律规定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国家版权局(91)权字第25号《关于报刊社声明对所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意见》指出:“……关于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据此,报刊发表作品,仅获得非专有出版权,只有著作权人有权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按此精神,报刊对作品都不能享有专有出版权,而对属于时事新闻的电视节目预告哪里谈得上有专有出版权?既然不是作品,出版者和制作电视节目预告的电视台无论怎么声明版权所有,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甚至是非法的。再有,一部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按法律规定,只能给一家获得。《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从这里可以看出,从电视节目预告授权的方式而言,根本谈不上是专有出版权,不是吗?中央电视台的节目预告不仅给了广西广播电视报刊用,也给了湖南电视报,广东电视报等各省市电视报一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而广西电视台的节目预告也不止仅给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家“享有专有出版权”,还有几家市级电视报“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试问,如果是专有使用权,电视台能同时授给各家报纸“以同样的方式使用”吗?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这里我们还要十分遗憾地提到,《著作权法》已经实施半年多了,可作为新闻出版界的某些电视报、电视台,对这部直接与自己有关的专业法还没有认真学习或是还没有学懂,不是吗?最近还有电视报,电视台在作什么“对电视节目预告享有版权”或“授权”给某报的声明。这就说明他们还没有弄清楚专有出版权的客体是什么,更不‘懂得授予专有出版权的形式―一只能授给一家专有。同时,他们还应当知道,权利是法定的,既然法律没有赋予电视节目预告以版权,不管谁作声明“版权所有”,都是无用的,非法的,因为你没有权利,别人也以当然没有遵守的义务。
事实上,电视报与电视台的“签订合同”是一种双方自我约束的形式。是双方的互相制约:电视台按时交给电视报每周的节目预告,而电视报按约如数付给电视台劳务费。就象报刊社的某个通讯员写一篇新闻,何时交稿,报刊社付给其多少稿酬一样,这是一种要约和承诺的形式,并不因为报刊与之有了约定,付了钱,就可以改变新闻的性质,变成享有版权的作品了。应该说,这是一个很浅显的民事常识。这里我们还想顺带提出一个看似与此案无关,实则有直接联系的问题:作为电视台、电视报的行政主管机关的广播电视厅,规定将国家财政拨款办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让电视报垄断,是不是变相“强制”读者订阅电视报?是不是“管山吃山”、“管水吃水”,利用职权之便为小集体利益“创收”?这算不算得上中央、国务院一再禁止的“行业不正之风”的一种?最近黑龙江省等有关广播电视行政主管机关决定同意电视报之外的报纸转载电视节目预告,这就很得人心,更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是合理合法的。
(2)上诉人对新闻载体的社会功能失之外行。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大谈什么我报超出了专业分工,并东施效颦地抄了我报的办报宗旨的一大段文字,其实这是对我报办报宗旨的欠理解。我报的办报宗旨在最后明明写有“刊登文学作品及文摘,以扩大煤矿职工的眼界,陶冶情操,提高素质”,这“文摘”便是广摘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等方方面面的信息,其中就包括摘登电视节目预告这种新闻信息。以方便职工看电视。以利“陶冶情操,提高素质”。这不知上诉方如何理解我报的宗旨的。实在令人啼笑皆非。
(3)对新闻规律、舆论监督的偏见,对如何才是真正构成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欠理解。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利用开庭发表意见之机,对上诉人进行侮辱和丑化,事后又利用所办报纸进一步扩散,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我们认为,这是无理指责和诬告。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侮辱上诉人,此属诬告。如果上诉人把所指的“无视法律,仍然要把国家和人民花钱办的社会主义宣传教育工具的电视台的节目预告加以垄断,以利独家经营牟利”等作为侮辱和侵害名誉权的话,那才是上诉方对如何才能构成事实上的侵害名誉权的无知。在开庭之时,被上诉人就开宗明义地说到:“今天打官司的双方都是舆论单位,都是搞意识形态的,如果说今天这里是法律法庭的话,那么我们报纸平时使兼及了道德法庭的功能。报社在日常工作中把社会上一些假丑恶披露于报端,尽管有的够不上法律制裁,但却能受到道德法庭的谴责”。被上诉人还说到:“我们双方既然是舆论单位,就不应忘了自己的本行,因此我在今天的法庭上,既要用法律来辨,又要动用”道德法庭“给予不合理的东西以谴责。另外,公开对人对事进行批评或登报批评,还有个主要原则,这就是要依据于客观事实下结论,如果做到这样,就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以近两年来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从向广西区版权局申诉到向法院起诉,乃至今天的上诉,难道不是”无视法律“(指《著作权法》),仍然要把节目预告垄断?”如果上诉人能自圆其说,他们垄断电视节目预告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更加有利,而不是为了扩大上诉方的报纸发行,增加小集体的经济收人的话,那“见利忘义”才有可能不符合事实。反之,就不能由上诉方主观臆断,空空泛泛无实质内容地加以否定。既然,从垄断电视节目预告的本质而言,是与“新闻工作者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的职业道德背道而驰的,因而就是地地道道的“见利忘义”,应当受到法律和社会舆论的把责!难道你明明是“见利忘义”,还要让人家说你大公无私不成?所以,对此,我们要理直气壮地说,对一切不道德行为,对一切假丑恶现象,通过报纸披露,暴光于天下,这是作为舆论机关应尽的社会职责,谁也无法阻止,也无权阻止。对于此案的一审判决,现在全国各省已有上百家报纸给予披露,对广西广播电视报的所作所为已形成共识,如果上诉方不是见利忘义。为何几乎成了新闻界和人民群众的众矢之的?待二审终结,除我报将义不容辞地再次给予披露外,还有更多的大报及法制专业杂志报纸及新闻业务杂志披露和谴责。这都是无可非议的,这是舆论机构的本职,是应尽的义务。记者协会一位副会长见到报刊发表此案的一审判决新闻及情况后,即赞扬说,合山市法院和广西煤矿工人报社为全国新闻界办了一件大好事,为全国人民办了一件大好事。待终审结束,一定要好好宣传。这是多么鲜明的态度,这便是得道多助,失道寡助的道理所在!
鉴于此,我报12月2日发表一审庭审情况和材料,以及判决的事实新闻,是完全符合新闻规律的,因为这是公开审理,已属公开化了的事,且报道时也准确写明这是一审判决。并不是终审,意味着事情还在变动之中(报纸发表也是公开的一种形式),根本不存在“迫不急待”和侵害名誉权的问题。而上诉人在 1990年 8月23日的本报上报道我报被处罚的情况则不是这样:(一)、他们是在《本报与<广西煤矿工人报>版权纠纷有结果》的标题下,披露我报被罚的事实新闻的,(请注意,新闻标题中的“有结果”三字是上诉方添加的,《裁定书》没有这种说法),这就意味着已是定数,没有表明还有变动的趋势。从此后,每当我们报社的同志去哪里开会或采访,都被人说我们报侵犯版权而受到了处罚,弄得大家抬不起头,使我报名誉受到极大的损害。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行80万份,一份平均6个人看,就有400多万人看到。这能不是对我报的名誉是一个严重的损害?(二)、作为行政机关区版权局所下《裁定》是发到极有限的几个有关单位,不象法庭审判是公开性的,而是内部文件,尽管它有错,但不构成在公众中扩散,故不构成侵害名誉。可是《广西广播电视报》发表后,广为扩散,将内部文件转化为一种公开的东西,这就构成事实上的侵害我报名誉权。
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还有个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论从过去的行政规章看,还是从现行的《著作权法》看,我报都不构成侵犯版权,所以这是无须有的罪名,因而构成了对我报的严重侵犯名誉权,使我报作为自治区煤炭工业厅党组的机关报的威信受到了严重的损害。
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
(一)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仍继续摘登上诉人在诉讼期间的一周电视节目表的侵权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数额。
(二)法院适用法律理由
1、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裁判理由
时事新闻,是指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机构对最近期间国内外政治事件或社会事件的报道。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在一周内的节目以便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时事新闻。国家新闻出版署1998年3月30日《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地报纸和以报纸形式出现的期刊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刊当天或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整周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社协商。”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许可,擅自转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违反了该通知的规定。上诉人通过与电视台订立协议有偿取得在广西境内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上诉人民事权利的侵犯。
(三)裁判主文及诉讼费的负担
1、维持合山市人民法院(1991)合法民判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关于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
2、撤销该判决的第1项和第2项中关于原告在《广西广播电视报》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部分;
3、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立即停止在其报纸上刊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的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侵权行为;
4、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赔偿给上诉人广西电视报社经济损失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5、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社在该报向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122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共计323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煤矿工人报负担。
五、评析
(一)本案适用《著作权法》以前的法律政策还是适用《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持续到《著作权法》实施之后,适用《著作权法》以前的法律政策还是适用《著作权法》,是本案首先遇到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在著作权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著作权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因此,在著作权法适用上按不同情况处理:第一,实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著作权法前实施的侵权行为,并在著作权法实施前终结的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侵权行为时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第二,实行新法原则。著作权法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实行新法优先原则。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侵权行为,持续到著作权法实施之后,按照著作权法处理;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的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后不应当认定为侵权的,按照不构成侵权处理。
在本案中实行新法优先原则,《广西煤矿工人报》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发生在著作权法实施之前,如果著作权法认为是侵权的,则按著作权法处理,如果著作权法不认为是侵权的,按照不构成侵权处理。从该案的实际看,双方当事人对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在著作权法实施前是否侵犯著作权,存在很大争议,但这并不重要。要害的是,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即使过去的政策对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电视节目预告表的行为视为侵权,著作权法对电视节目预告表不保护也不能得出被告侵权的结论。
(二)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1、电视节目预告。电视节目预告是电视台通过报刊、广播等媒体将即将播放的电视节目的通告于电视接收者的行为。电视台预告的电视节目,规定播放的频道、频率、时间、内容,为将来一定发生的事实,将这种事实的发生的信息,告诉电视观众,并没有任何主观的评论、评价,没有独创性,属于单纯的事实新闻。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的规定,时事新闻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2、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即将要播放的电视节目的集合。电视节目表要通过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制作而成,由于电视台工作人员制作一周电视节目是利用电视台的物质条件,体现电视台意志的行为,其劳动成果属于电视台所有。
在法律性质上,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能够成为版权的保护客体,在于作品的独创性。具有独创性不仅是一些精神产品产生的前提,而且,是版权法赖已生存的基础。并非付出了劳动成果就一定享有版权,只有付出了独创性劳动形成了独创性成果才能享有版权。将单纯的事实信息集中进行排列、组合并非创作性劳动,不受版权法保护。姚欢庆先生认为,节目预告表是对电视台一天或一周的节目按时间顺序排列加以报道,不论电视台为节目或调节节目安排投入了多少技术,付出了多少劳动,甚至是创造性劳动,都是与节目预告表本身是无关的,节目预告表仅仅是对预定事物的客观的、机械的反映,没有任何独创新可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工作人员运用他们掌握的知识与编辑技能,根据观众需要和电视台对电视节目素材进行选择、编排而形成,这种选择、编排工作付出了创作性劳动,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梁慧星先生认为,一周电视节目表非时事新闻,与人民了解权无关。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基本内容和价值所在,是文艺节目和一般性知识节目,予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以著作权法保护,并不防碍人民了解国家社会发生的大事 .从国外版权立法来看,不同国家对电视节目预告表有不同的态度。英国在一系列判例中,曾宣布过广播节目表、电话号码簿、乃至收据簿、金融市场记录汇编等,均享有版权。美国则在早几年的判例中就宣布过金融市场记录汇编不享有版权。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判决电话号码簿不享有版权之后,任何时间表享有版权的可能性也在美国基本被排除。德国很赞同美国这种版权保护趋向,可见在该国,这些作品也未必能够享有版权 .在版权研究中,最近有人提出了信息作品的概念。陈传夫先生认为,电话号码簿、电视节目预告、时刻表、邮政编码本、人口统计数据、法律公布和汇编等事实(信息)作品,著作权法客体中找不到具体归属位置,著作权法对上述作品的保护是不充分的。信息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因而达不到著作权性的要求,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信息的选择、加工、提炼、有序化处理与排列,则构成创造性劳动,受著作权法保护 .权威司法机关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终审判决体现了权威司法机关的观点。
(一) 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保护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1、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民法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所称的民事权益,指依照民法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正如权利可以区分为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利益也可以区分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电视节目预告表,不论是否构成著作权,其对于电视台和从电视台有偿取得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毫无疑问是一种合法利益。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人在民事活动中包括从事生产经营、市场交易、建立合作、买卖、保险、信用等关系、提供服务等,都不能违反此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禁止无偿剥夺、巧取强索、保护劳动合法所得不受他人侵犯,不仅是民法基本精神所在,也是整个法制精义所在 .广西广播电视报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广西电视台、中国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专有使用权,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这种权利是一种民事权利。广西煤矿工人报未取得许可,擅自无偿摘登广西广播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而有偿提供给公众,强取他人的劳动所得和合法所得,显然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关部门作出规定“可以转载广播电视报所刊当天和第二天的广播电视节目预告,但不得一次转载或摘登一周或一周以上广播电视节目预告,如需要转载一周或一周以上电视节目预告,应与有关广播电视报协商”。此规定充分权衡和照顾到广播电视报与其他报刊各方的利益,并经报业界普遍接受,已形成行业规则,有习惯法上的效力。广西煤矿工人报侵犯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威司法机关和终审判决都持以上观点。
2、一周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行为。”对信息作品记载的内容使用时,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可受到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例如无偿使用他人的信息资料,占有他人劳动成果,进行编辑出版;未经许可在信息作品的基础上编纂新的信息作品在市场上销售;大量复制他人的信息作品进行低价销售等,都会使经营者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地位,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保护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否保护了垄断。
梁慧星先生认为,垄断是指企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排斥竞争者,限制竞争者生产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本案事实并不是双方都生产经销同种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是一方不允许他方无偿使用自己的劳动成果,即电视报不允许煤矿工人报无偿使用电视报的产品,而不是电视报限制煤矿工人报生产经销煤矿工人报自己的产品。因此,本案实质根本不是什么垄断与反垄断问题。显然,指责电视报一方垄断电视节目预告表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四)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法院是否可以作民事案件受理1、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对著作权民事权利作出判断,不能产生最终确认的效力。
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的规定,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行政执法的目的,必须对是否侵权问题作出判断,才能作出决定。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是否侵犯著作权的认定,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当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本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三条裁定:一是立刻停止侵权;二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是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300元。煤矿工人报认为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而不执行。广西广播电视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法院。从现在看,法院受理该案是正确的。因为是否侵犯著作权民事权利,应当属于民事权利,只有法院才能对民事侵权进行审判,而只有经过司法审判才能最后确定是否侵权。曹建明在《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指出,当事人既向国家专利管理部门请求查处侵犯专利权行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独立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对已经经过行政机关处理的,仍然要根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一般不得把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对于经审查与行政机关的认定不同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2、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其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法院不作审查,但可以作行政案件另案起诉。
广西广播电视报要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这个裁定书包含了民事权利是否被侵犯的认定和赔偿损失的决定。内容基本上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的裁定。因为是民事诉讼,广西广播电视报要求判决执行著作权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没有依据的。煤矿工人报认为“广西版权局桂权字(1990)12号裁定书是错误的裁定,因为这个裁定注明:”本文下达之日起生效“,不仅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复议、起诉的权利,而且,连送达都不需要,在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这样做显然是违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煤矿工人报在这里提出了一个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在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行政诉讼可以维持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也可以撤销著作权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五)将政府处理决定和司法文书公开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根据政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的原则,无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或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和裁判,都属于向社会向公众公开的文件,人民群众有知情权。将政府行政部门的决定书或法院裁判文书公开于报端,属于新闻舆论自由,法律不宜干涉。将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作为新闻源,进行公开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根据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犯名誉权。因此,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制作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判断是否侵权,关键要判断文章反映问题是否属实。广西广播电视报在广西版权局下达裁定书后和煤矿工人报在本案一审判决后,虽对决定书、裁定书的内容在电视上和报纸上作报道,有些内容用词偏激,但内容基本客观属实,并无虚构事实毁谤他人名誉或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故双方均没有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侵犯名誉权的起诉和反诉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