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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仁刚诉富垭村七组处分其作为五保对象的继父的遗产要求返还案
「案情」
原告:吴仁刚,男,54岁,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村民。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
原告吴仁刚因招郎(作上门女婿)到富垭村七组落后户,于1979年将其生母万月英迁户与自己同住。1982年,经人介绍万月英与富垭村七组村民张宗欣同居,形成事实婚姻。万月英与张宗欣共同生活期间,吴仁刚对两位老人给予照料和帮助,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1990年5月,张宗欣将其在1978年所购买的房屋以万月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万月英去世后,吴仁刚仍然尽到了对张宗欣的赡养、照料义务,直至张宗欣去世。1995年,被告富垭村七组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为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在“五保”期间,张宗欣共领取了600元的“五保金”和优先考虑“五保”户的150元救济款。被告还以其他形式给予张宗欣一定的帮助和照料。1998年正月,张宗欣去世,被告用张宗欣的存款办理了张的丧事。此后,被告以6000元的价款将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
原告吴仁刚以自己与张宗欣已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系张宗欣的遗产继承人为理由,向被告索要售房款未果,遂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富垭村七组返还其6000元售房款。
被告富垭村七组答辩称:原告虽然对张宗欣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双方没有扶养协议,未形成继父子间的抚养关系,原告无权继承张宗欣的遗产。被告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为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且张宗欣享受了“五保”待遇。故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售出所得款6000元应由被告集体所有。
「审判」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仁刚在生活上给张宗欣一定的照顾,使得张宗欣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故原告对其继父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的价款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被告对张宗欣进行“五保”虽不很规范,但在张宗欣晚年生活中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主要的保障和照顾,并组织全组村民办妥了张宗欣的丧事,故应多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所得的现金6000元,由其继子原告吴仁刚分得2000元,被告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分得4000元。
富垭村七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吴仁刚未尽赡养义务,且吴仁刚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张宗欣的遗产为理由,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仁刚在其生母与其继父张宗欣共同生活后,一直给予了张宗欣生活上的照料、扶助,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吴仁刚对张宗欣遗留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富垭村七组给张宗欣办了“五保”手续,并给张以生活上的照顾,且办理了张的丧事,虽然应当分得张宗欣的部分遗产,但不能以此剥夺吴仁刚的继承权。据此,富垭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既存在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又存在“五保”关系而发生在继子与村民小组之间的遗产分割纠纷案。
原告吴仁刚在其生母与其继父张宗欣形成事实婚姻后,始终给予了张宗欣老人以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直至张宗欣去世。这种照料与扶助行为是吴仁刚基于自己作为张宗欣的继子这种特殊身份而作出,不是一般邻里之间的道义帮助,而是吴仁刚在尽赡养义务。因此,应当确认吴仁刚与张宗欣之间已形成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据此,吴仁刚对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应当享有继承权。
被告富垭村七组在张宗欣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给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并给予张宗欣以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等五保待遇,其行为是积极的,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实际上排除和否定了对五保对象遗产的继承。因此,富垭村七组主张对宗欣遗留房屋的所有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在有关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上的规定不相一致,亦不甚完善,给本案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在审理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案,应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吴仁刚对张宗欣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房屋出售款应归吴仁刚所有,但应从中扣除富垭村七组原已给付的“五保”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纠纷案,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应归富垭村七组所有,吴仁刚无权要求分得房屋出售款。第三种意见认为,前述二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带有片面性。为发扬我国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宏扬人道主义精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应当确认吴仁刚和富垭村七组对张宗欣的遗产都有权主张权利,他们享有的权利是平等共存的,不能互相否定。吴仁刚和富垭村七组均有权要求分割遗产。同时按权利义务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到被告富垭村七组在张宗欣“五保”期间,给予了张较多的物质帮助且组织办理了张的丧事,故应适当多分。第一、二审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确认了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宗欣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进而确认原告对宗张宗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张宗欣作为农村五保对象,原告与负责提供五保供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之间均要求独自享有张宗欣的遗产(在案件中为6000元卖房款)的利益冲突。
这种利益冲突,一方面是由于原告对被继承人予以照料、扶助的扶养事实,以及被告对被继承人予以五保的事实之间所形成的客观利益冲突。另一方面是原告作为有权继承遗产的人,与被告作为提供五保供养的组织分别依不同的法律规范所产生的法律利益冲突。其法律利益冲突在原告依继承法所主张的继承遗产的权利,与被告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所主张的取得五保对象的遗产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依该规定之文义,似乎凡五保对象死亡的,其遗产都应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排斥继承法适用的。该规定是否应作如此解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五保的性质,依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因而,五保的性质首先是福利,而福利的提供仅基于某种隶属的行政关系,为法定的单务行为,不具有与享受福利待遇之人的财产对价交换的属性;其次是集体福利,即福利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劳动积累所支出的,在一定情况下与五保对象的财产有换价的属性,或者说具有取回性。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第二,继承法作为处理继承问题的基本法,其立法基本点在于严格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其中本有继承权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限于该法第七条所规定的4种情形,除此之外,本有继承权之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此点也是上引最高人民法院55条规定的出发点,即不因被继承人是“五保”对象而不承认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集体经济组织仅是有权要求扣回已支出的“五保”费用。所以,集体经济组织在“五保”对象立有遗嘱或没有遗嘱有法定继承人情况下,无权在“五保”对象死亡后先行处分其遗产。
第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与继承法的关系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为,条例至多可属行政法规,与继承法不是同一层级的规范。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作出的规定,其规定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含义和范围。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属明确的限定性规定,除立法机关可作修改外,其他部门无权作出与其相反的规定。
综上,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理解,不能超出继承法的规定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引第55条的规定是符合继承法立法精神和农村五保实际的司法解释,应作为调整本案这种利益冲突的依据。
原告:吴仁刚,男,54岁,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村民。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
原告吴仁刚因招郎(作上门女婿)到富垭村七组落后户,于1979年将其生母万月英迁户与自己同住。1982年,经人介绍万月英与富垭村七组村民张宗欣同居,形成事实婚姻。万月英与张宗欣共同生活期间,吴仁刚对两位老人给予照料和帮助,尽到了赡养、扶助义务。1990年5月,张宗欣将其在1978年所购买的房屋以万月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万月英去世后,吴仁刚仍然尽到了对张宗欣的赡养、照料义务,直至张宗欣去世。1995年,被告富垭村七组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为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在“五保”期间,张宗欣共领取了600元的“五保金”和优先考虑“五保”户的150元救济款。被告还以其他形式给予张宗欣一定的帮助和照料。1998年正月,张宗欣去世,被告用张宗欣的存款办理了张的丧事。此后,被告以6000元的价款将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
原告吴仁刚以自己与张宗欣已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系张宗欣的遗产继承人为理由,向被告索要售房款未果,遂向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富垭村七组返还其6000元售房款。
被告富垭村七组答辩称:原告虽然对张宗欣尽了一定的义务,但双方没有扶养协议,未形成继父子间的抚养关系,原告无权继承张宗欣的遗产。被告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为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且张宗欣享受了“五保”待遇。故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售出所得款6000元应由被告集体所有。
「审判」
慈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仁刚在生活上给张宗欣一定的照顾,使得张宗欣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故原告对其继父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的价款有一定份额的继承权。被告对张宗欣进行“五保”虽不很规范,但在张宗欣晚年生活中从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主要的保障和照顾,并组织全组村民办妥了张宗欣的丧事,故应多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张宗欣遗留房屋出售所得的现金6000元,由其继子原告吴仁刚分得2000元,被告慈利县高峰土家族乡富垭村七组分得4000元。
富垭村七组不服一审判决,以吴仁刚未尽赡养义务,且吴仁刚不是法律所规定的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张宗欣的遗产为理由,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仁刚在其生母与其继父张宗欣共同生活后,一直给予了张宗欣生活上的照料、扶助,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了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吴仁刚对张宗欣遗留的房屋依法享有继承权。富垭村七组给张宗欣办了“五保”手续,并给张以生活上的照顾,且办理了张的丧事,虽然应当分得张宗欣的部分遗产,但不能以此剥夺吴仁刚的继承权。据此,富垭村七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加。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既存在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又存在“五保”关系而发生在继子与村民小组之间的遗产分割纠纷案。
原告吴仁刚在其生母与其继父张宗欣形成事实婚姻后,始终给予了张宗欣老人以生活上的照料和扶助,直至张宗欣去世。这种照料与扶助行为是吴仁刚基于自己作为张宗欣的继子这种特殊身份而作出,不是一般邻里之间的道义帮助,而是吴仁刚在尽赡养义务。因此,应当确认吴仁刚与张宗欣之间已形成继父子间的扶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有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据此,吴仁刚对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应当享有继承权。
被告富垭村七组在张宗欣没有法定扶养义务人的情况下,为使张宗欣老有所养,给张宗欣办理了“五保”手续,并给予张宗欣以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等五保待遇,其行为是积极的,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实际上排除和否定了对五保对象遗产的继承。因此,富垭村七组主张对宗欣遗留房屋的所有权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在有关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上的规定不相一致,亦不甚完善,给本案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在审理中,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案,应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吴仁刚对张宗欣遗留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房屋出售款应归吴仁刚所有,但应从中扣除富垭村七组原已给付的“五保”费用。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五保对象的遗产处理纠纷案,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张宗欣遗留的房屋应归富垭村七组所有,吴仁刚无权要求分得房屋出售款。第三种意见认为,前述二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带有片面性。为发扬我国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宏扬人道主义精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应当确认吴仁刚和富垭村七组对张宗欣的遗产都有权主张权利,他们享有的权利是平等共存的,不能互相否定。吴仁刚和富垭村七组均有权要求分割遗产。同时按权利义务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到被告富垭村七组在张宗欣“五保”期间,给予了张较多的物质帮助且组织办理了张的丧事,故应适当多分。第一、二审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
本案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确认了原告与被继承人张宗欣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进而确认原告对宗张宗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张宗欣作为农村五保对象,原告与负责提供五保供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被告之间均要求独自享有张宗欣的遗产(在案件中为6000元卖房款)的利益冲突。
这种利益冲突,一方面是由于原告对被继承人予以照料、扶助的扶养事实,以及被告对被继承人予以五保的事实之间所形成的客观利益冲突。另一方面是原告作为有权继承遗产的人,与被告作为提供五保供养的组织分别依不同的法律规范所产生的法律利益冲突。其法律利益冲突在原告依继承法所主张的继承遗产的权利,与被告依《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所主张的取得五保对象的遗产的权利之间的冲突。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依该规定之文义,似乎凡五保对象死亡的,其遗产都应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排斥继承法适用的。该规定是否应作如此解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五保的性质,依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因而,五保的性质首先是福利,而福利的提供仅基于某种隶属的行政关系,为法定的单务行为,不具有与享受福利待遇之人的财产对价交换的属性;其次是集体福利,即福利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的劳动积累所支出的,在一定情况下与五保对象的财产有换价的属性,或者说具有取回性。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第二,继承法作为处理继承问题的基本法,其立法基本点在于严格保护公民的继承权,其中本有继承权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限于该法第七条所规定的4种情形,除此之外,本有继承权之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此点也是上引最高人民法院55条规定的出发点,即不因被继承人是“五保”对象而不承认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集体经济组织仅是有权要求扣回已支出的“五保”费用。所以,集体经济组织在“五保”对象立有遗嘱或没有遗嘱有法定继承人情况下,无权在“五保”对象死亡后先行处分其遗产。
第三,《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与继承法的关系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为,条例至多可属行政法规,与继承法不是同一层级的规范。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作出的规定,其规定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含义和范围。继承法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属明确的限定性规定,除立法机关可作修改外,其他部门无权作出与其相反的规定。
综上,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理解,不能超出继承法的规定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上引第55条的规定是符合继承法立法精神和农村五保实际的司法解释,应作为调整本案这种利益冲突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