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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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权
尽管《公司法》赋予股东诸多权利,但是对于股东诉权的制度供给显然不足,这使得《公司法》的可诉性很差。实践中法官常常依据一般民事案件的裁判理念处理涉及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纠纷的案件,其司法效果常难以令人满意。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东诉权既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诉权(《公司法》22条和34条),也包括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诉权(《公司法》153条的规定);既包括直接诉权(153条),也包括派生诉权(152条);既包括以公司成员身份享有的诉权,也包括以公司以外第三人身份享有的诉权。这些诉权在性质以及行使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上都可能存在巨大差异。例如,股东向公司某一董事提出查阅会计账簿,该董事拒绝。股东是否可以依据153条对该董事提起诉讼,还是只能依据34条请求强制查阅;如果股东查阅的目的不仅在于股东自身利益,还涉及公司利益,此时提起诉讼,是派生诉讼还是直接诉讼?因此股东在行使诉权时基于何种身份行使,向何人行使,其诉权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其诉权的理论基础是什么都值得进行更深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