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
股东债务法律咨询
近两年来,外商投资领域发生的纠纷日趋增多。为了给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提供统一裁判尺度,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特意下发《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重点解决了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领域的纠纷为何不断?《规定(一)》的下发会给外商投资企业带来何种好处……带着这些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客座教授刘天永、中南大学PPLG中心特约研究员杨孟著、北京中兴立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尤贵和江苏南通国土会计服务中心凌云志。
《财会信报》:近两年来,在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发生的纠纷案件数量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20%左右。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到终止各个环节产生的纠纷都在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
刘天永: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等诸多利好因素使得我国外商投资企业迅猛发展,外商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隐名投资纠纷、并购纠纷、清算纠纷等也随之有大幅增加,导致了案件的不断攀升。
杨孟著:我认为这些问题的存在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原因:一是外商投资立法的行政审批制所导致的与私法领域里的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之间的冲突;二是外商投资法律位阶过低,无法协调行政审批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消除相关法律体系中的繁杂性和无序性。如未经审批合同的效力问题等;三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和有限理性的约束,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各“经济人”之间客观存在的投机心理,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不完美合同以及相对完美合同执行中的“毁约”问题不可避免,而处理相关问题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又在加剧了纠纷处理的难度和复杂性。
增强外商来华投资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财会信报》:有人认为,《规定(一)》的出台会进一步优化中国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您认为呢?这给外商投资企业带来什么好处?
刘天永:目前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发生的纠纷案件数量多,很大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外商投资立法存在着很强的行政审批色彩。这些法律的冲突和模糊让很多准备来华投资以及已经在华开展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感到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
《规定(一)》的出台对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大大增强了外商来华投资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杨孟著:《规定(一)》的出台,被称为是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模糊问题的“澄清”和处理有关纠纷案件的“统一裁判尺度”。它对于丰富完善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体系,促进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处理法律纠纷的“统一裁判尺度”,《规定(一)》在无审批合同认定、尽量减少审批程序等方面作了新的突破。这无疑为外商投资企业减少交易费用、降低营商成本、提高赢利水平提供了可靠的保障,使其投资行为更具可预测性和确定性。
王尤贵:明确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问题的责任主体,可以更有效地警告、惩罚不法利益者,将减少相关不合法行为,鼓励、保护合法外商投资企业行为。
在履行合同上找到平衡点
《财会信报》:涉外商事审判常常需要在司法权与行政权、依法裁判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不断寻找结合点和平衡点。《规定(一)》中是如何体现它们之间平衡的?
刘天永:《规定(一)》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依法裁判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平衡。
例如在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方面,在《规定(一)》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行政审批而未予审批的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且否定该种情形合同任何条款的可履行性,各方当事人仅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赔偿责任有极大的局限性。
《规定(一)》明确规定:“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具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或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在实践中,存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往往在股权价值升高的情况下,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等等问题。
因此,《规定(一)》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凌云志: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合同多需报经审批机关批准。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需经行政审批而未予审批的合同一般认定无效,且否定该种情形合同任何条款的可履行性,各方当事人仅承担无效合同的后果,赔偿责任有极大的局限性。这次出台的规定认定: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即使因欠缺审批这一生效要件,亦对当事人具有形式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擅自撤销或解除,尤其是合同中关于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条款具有可履行性。否则,“只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逃避合同责任,对于培育公平、诚信的外资市场实为不利。”
王尤贵:它们之间平衡体现在规定中很多条款规定,法院支持的前提为有关机关批准、履行报批手续、名义股东是否履行合同等。
对《规定(二)》的建议
《 财会信报》:由于《规定(一)》并未就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但是相关负责人认为,会很快制定《规定(二)》明确此方面的问题。您认为,目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相关规定又当如何完善?
刘天永: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清算等方面。目前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规定还比较模糊,建议应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清算程序、税收票证的处理、税收优惠及欠税的清缴等方面进行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杨孟著:外商投资企业终止环节产生的纠纷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中外股东为争夺控制权而遭致企业终止产生的纠纷。由于中外股东经营策略和方式的不同而导致的对排他性经营权争夺的结果,必然出现被剥夺经营权股东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诉诸法律,其结局往往是一方退出企业或者终止清算;2.利润分配权而产生的纠纷;3.企业解散清算产生的纠纷;4.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清算产生的纠纷;5.企业已注销但未清算产生的纠纷,6.由清算期限和清算报告效力问题引发的纠纷。
建议在制定《规定(二)》时,明确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利润分配权;赋予债权人可以请求出资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增加影响外商投资企业正常清算或者清算程序中止的法定事由,当遇到该事由时,清算程序应予中止,以防范超法定清算期限情形的发生,维护各方权益。
并购纠纷条款还需完善
《财会信报》:在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外资并购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本司法解释亦未涉及。关于外资并购纠纷中适用的法律问题,就目前还存在那些需要补充完善的地方?
杨孟著:关于“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双重标准并存问题。应考虑在外资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制度框架设计中,采用“资本来源地标准”作为判断“外资”的标准,以有效监管外资利用转投资、间接控股企业收购等方式规避外资准入政策限制问题。
外资并购中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市场定价问题。由于非上市公司缺少市场公允价格,外资并购企业有可能以比现值低得多的价格收购目标公司,再加上我国评估业在无形资产评估方面的技术、能力与国际上的差距,很有可能由此造成无形资产的流失。
外资并购中的涉税问题。包括外资并购政策不平衡导致税收的不公平问题;税收政策与外资并购政策的不协调问题;证券交易税收制度不完善问题等。建议修订完善现有并购涉税法律法规,体现公平效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外资并购过程中带来的目标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以及职工安置问题等。建议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并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购的程序、职工劳动保障、社会保障、环境保护问题等,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
其他方面。如外资并购关联交易的法律调整问题;恶意收购及反收购的法律调整问题;外资进入的产业范围和进入程度问题;中方股权转让价格的有效监管问题等
王尤贵:《规定(一)》只规定了并购中股权转让纠纷,并购还包括:合并、分立、资产收购、一般法律形式变更等形式,这些并购形式复杂,容易产生纠纷,这些并购形式都应规定纠纷处理规定。
记者手记: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发现,多数专家都认为《规定(一)》的出台,给外商投资纠纷案件提供的一个统一的尺度,有利于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下进行更加公平的竞争。但是,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相关部门给以明确的。
首先,《规定(一)》中相关条例本身存在一些模棱两可的情况,像杨孟著先生提到的“《规定(一)》中没有对未生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诉讼、裁决等后续问题给出明确的界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等。
其次,《规定(一)》只是有针对性的对外商投资的过程中的某几个问题进行了规定,还需要相关部门继续努力研究,推动其他方面的政策的出台。
政策的下发是为了使人们有法可依,但是如果政策本身出现令人费解的情况,容易在执行时产生分歧,让不法分子钻了法律的空子。以上探讨的问题,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并给出合理的解释。
为解决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提供统一裁判尺度
新华网北京8月16日电(记者崔清新、杨维汉、华春雨)最高人民法院16日公布并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旨在为解决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隐名投资纠纷、并购纠纷、清算纠纷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统一的裁判尺度。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此间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介绍,规定的出台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投资便利化,营造公平市场环境,尤其是良好稳定的司法环境将产生积极作用。
上一篇:外部股权转让纠纷与司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