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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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回顾2011年的资本市场,有人欢喜有人愁。
总体来说,2011年的资本市场跌宕起伏,大盘指数一度冲破3000点,之后则是漫漫下坡路。资本一级市场的造富效应依旧显著。分析2011年“A股千富榜”的数据不难看出,资本市场的“马太效应”正逐步显现。虽然股市连续的下跌使得部分投资者“愁眉苦脸“,但一些上市公司高管们的薪金却有增无减,这种强烈的对比也是2011年资本市场焦点话题之一。
2011年与资本市场紧密相关的另一焦点,就是亿万富翁接二连三的离婚案。据媒报,无论是日照钢铁董事长杜双华、中国“巴菲特”赵丙贤,还是土豆网CEO王微、真功夫创始人蔡达标,这些在资本市场响当当的人物在2011年都遇到同一件麻烦事儿――婚变!
与普通人的离婚不同,这些富豪们的离婚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私事”变为媒体争相报道的“公事”,其中有个别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案件因标的额高达数百亿,一度被媒体认定为“史上最贵”离婚案,引起巨大的社会关注。
我们仔细梳理了2011年发生在资本市场中的十余起离婚案,经过认真归纳分析,撰写了此文,此次研究报告是结合诸多案例,从各个层次、不同角度对其中包含的法律问题进行剖析,并结合我们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案例中出现的许多共同特点及规律做了详细的点评,力争为读者展现当代资本市场股东离婚案件的最新动态与研究成果。
此份研究报告主要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对资本市场离婚案件特点进行总结与数据分析;
第二部分,是对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与点评;
第三部分,是归纳离婚纠纷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一般股东的诸多影响。
总体来说,2011年可谓典型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年”,这一年,不但诞生了“土豆条款”,而且还出现了离婚标的额达到350亿的中国“离婚历史第一案”,公司因股东的离婚而上市受阻、或上市公司因股东的离婚而股价大挫,甚至出现了股东为避免财产分割而转让上市公司股票或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恶意”行为,使得社会对上市公司股东的诚信问题心存质疑,从而影响对上市公司发展的信心!因此,全面对2011年上市公司股东、特别是实际控制人的离婚纠纷进行法律分析,不仅可以给股东前车之鉴,而且对于稳定上市公司的业绩、促进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都有积极的促进意义!
正文部分
一、(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件的特点
1、涉案标的额高、影响面广
称2011年为资本市场“离婚年”并不为过,在该年度,(拟)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纠纷以不同的方式充斥着网络报端,各类媒体不厌其烦更新着这些吸引公众眼球的离婚案件。的确,在本研究报告前言中所述的十余起(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例的蓝本中,标的额最大的达到350余亿元,标的额最小的也接近2亿元。据我们粗略估计,发生在2011年的(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涉案平均标的超过50亿元!除了标的额大这个显著的特点之外,涉及面广也是另外一个显著特点,并且,上述案例中很多当事人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其离婚纠纷造成多家上市公司的股价波动!
2、大多数女方在上市公司未持股
前言中所述2011年中国资本市场十余起离婚案中,尽管并非均由持股一方(大多是男方)提起离婚,但是均存在经济实力明显弱势一方(主要是女方),但我们认为,经济实力强,并不代表在离婚诉讼中的综合实力就一定强。一些案例中,虽然女方并未持股,但因规划了睿智的案件代理方案、又善于“借力打力”,使得离婚案件非但没有因为经济窘迫而推进困难,反而顺风顺水、高调胜出!由此可见,即使在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诉讼中,“强”、“弱”都是相对的,只有经济实力的对比才是绝对的,但钱并不能决定一切!
在我们梳理的12件案例中,女方在上市公司中不持有股票或股份的达到9起之多,也即,在资本市场十大离婚案件中,明显存在经济实力上弱势一方的离婚案件占7成以上的比例,而另外的部分也并非是“势均力敌”,只是双方均持有比例不等的股票而已。在双方均持有股票的3起案例中,男女双方的持股数量也是十分悬殊。
由此可见,在资本市场股东离婚案中,女方未持股是普遍现象,而且在男女双方均持股的案例中,女方持股比例不足两成。由于经济实力悬殊,对于女方来说,正如上文所述,确实需要办案思路与诉讼策略。
3、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股票、股权分割上
对于离婚类案件来说,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子女抚养权归属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一般在离婚案件中,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争议焦点往往会集中在子女抚养权归属与形形色色的财产分割上。但是,在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因大多数股东的年龄较长、子女已成年,或者相对于股票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已退居次要问题,而这正是拟/上市公司大股东离婚案中的一大特点――股权或股票分割中股权争夺异常激烈!对于股东直接在上市公司持有股票来说,离婚意味着股票的非交易过户登记的变化;而对于通过有限公司持股上市公司来说,上市公司的母公司中投资公司的股权分割也是这类离婚案件常见的问题,甚至是股权转让效力认定的问题!
而我们的统计数据也印证了这一推理。根据统计,2011年12家上市公司股东离婚纠纷案中,男方平均年龄为 45岁,由此,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年龄大多在45岁以上,相应的,其子女要么已经成年,根本不存在孩子抚养权问题;要么已经超过10周岁,在孩子抚养权上,孩子的意愿成为衡量孩子抚养权归属的主要标准,从而减少了双方关于孩子抚养权上的争议。另一方面,对于(拟)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来说,由于涉及财产分割的标的额较大,案件往往处理相对复杂,所需时间较长。
4、有媒报的案例通常以诉讼离婚为主
虽然经过多方寻找,国内A股近3千家上市公司的股东涉及离婚的报道却并不多见,我们找到的仅有不足20家。而根据目前8~12%的离婚率计算,国内A股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人数至少应该在百人以上,但有公开资料的并不多见。事实上,绝大多数上市公司股东的离婚案是以调解自行协议进行的,并且由于涉及金额较高、当事人社会关系复杂,绝大多数的股东离婚案都是在保密的状态下协商了结。而真正诉到法院的少之又少,并且,诉到法院的,基本上是矛盾激化、难以调解或差异较大的。
而在媒报经我们梳理的2011年中国资本市场的12起股东离婚案中,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离婚及相关财产分割的有9起,而以协议的方式和平解决双方离婚财产争议的只有3起。而这3起之所以予以披露,是因为离婚双方均要持股、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相关离婚股票分割信息必须要按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进行信息公开所致。但相当多的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往往是一方拿股、一方拿钱,不涉及股票的分割;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母公司或投资公司的股权分割,一般都是以维系原股权结构为了结,因此,不存在公告问题。
由此导致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现象,凡是我们能通过媒报得到的案例,要么是不得不打官司,要么是已办妥离婚手续只是进行持股结构调整的公告。
5、关联案件众多、案件处理难度大
由于人类自私本性以及对于财富获取贡献的不同认识,此类案件处理起来非常复杂,特别是诉至法院的股东离婚案,往往“一个离婚案,一打离婚官司”。造成关联案件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因离婚案件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割,而对于股权分割的诉求,离婚时法院一般不会处理、告之当事人另案诉讼,直接导致关联案件产生。
其次,此类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转移、隐匿共同财产,或规避法律、甚至进行法律游戏,都会大大增加离婚股权分割的难度、增加关联案件的数量。比如,在女方提离婚诉讼、要求进行股权分割时,男方却另案主张婚姻关系无效,以此申请离婚案件中止审理;甚至个别案例中,还涉及到了刑事诉讼。比如,男方向经侦报案,声称女方即配偶有犯罪行为等。
最后,关联案件的数量上升、处理难度自然增大。根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受理规定,离婚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但是,关联案件(如股权转让无效案)却因非系离婚案件而不受上述规定限制,往往由于涉及股权标的额巨大,而一审直接由中院甚至高院受理;有些境外上市股票还需跨国证据的调取,甚至是外国证券管理机构出证,程序与处理相对复杂。更有甚者,还涉及到外国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等问题。
二、上市公司股权分割涉及法律问题分析
(一)诉讼程序方面
1、立案阶段
(1)管辖法院是否可以选择
2008年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2008]10号文件[1],自此,最高院明确了离婚案件“一般应由基层法院管辖”,由此,不论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标的是多少,很难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有人理解所有离婚案件一律由基层法院管辖,虽然该观点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但对于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分割的离婚案件也由基层法院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还是值得商榷的。毕竟,最高院的该通知只是说“一般”由基层法院受理,而对于“不一般”(诸如大多数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的案件,是否可由中级法院受理,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尝试直接在涉及金额相对应等级的法院立案。
(2)关联案件案由的确定
避免股权分割的“最佳”方式是运用手段致使权利灭失,由此,此类离婚案件中,股权转让的问题较为突出,特别是配偶一方在公司持股,不经与配偶协商进行单方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非常普遍。
最高院2008年4月1日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前,对于类似案件,法院一般将案由定性为“股权转让侵权纠纷”;2008年4月1日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正式实施后,“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一案由已被删除。
而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八部分即“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49、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股权转让纠纷是一个独立的案由,适用于与公司有关的股权转让纠纷。
(3)选择管辖法院对案件处理的影响
即使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由管辖法院立案受理,但此类案件往往还会遇到对于受理法院管辖权的异议纠纷。被告之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通常有两个因素:
第一、担心原告已将受案法院“搞定”,或想把案件转入自己认为更“熟悉”的法院,这样,关系更易“疏通”。总之,是考虑关系或人情因素。
第二、出于拖延诉讼时间的诉讼技巧考虑,在此不再赘述。
2、审理阶段
(1)法律适用的不同观点
在(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尤其是在涉及“股权转让”纠纷时往往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问题,案件审理是完全适用《公司法》、《合同法》还是适用《婚姻法》,甚至还是需要交叉适用。比如,男方单方面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效力依据哪一部法律认定?是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是都要考虑?而我们亦看到了不同观点法院的不同判决。我们认为,此类案件在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上,其实并不冲突,当股权为个人财产时,不需要经配偶另一方同意,这时适用《公司法》;而涉及的股权如果系共同财产,则不能漠视配偶的财产权,故,要综合考虑《民法通则》第89条、以及《公司法》、《合同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
我们认为,类似案件不是应适用《婚姻法》、《合同法》还是《公司法》、《证券法》的问题,而应当是如何适用《婚姻法》、《合同法》以及《公司法》、《证券法》以达到相互间协调统一的问题。
(2)诉讼中止在此类案件中的应用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诉讼中止的情况作了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在我们研究的2011年(拟)上市公司股东离婚案中,有3起涉及诉讼中止的案例[2]。
(3)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鉴定结果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败。比如,四川九鼎集团某股东离婚案中,《结婚登记申请表》上是否当事人亲自签署,就是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西政鉴定中心)所作。在本案中,出现了二个司法鉴定结论,西政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了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该案涉及的另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即四川光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无法鉴定”的结论,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而由于对比检材、鉴定检材本身的缺憾(如该案中的手印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等)造成送检材料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后,往往会堂而皇之的成为举证方的有力证据。原因很简单,根据目前“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须举反证或申请鉴定。而一旦鉴定结论不能作出,即“无法鉴定”时,法院一般会以质证一方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为由,推定该证据成立并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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