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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6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82)2号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提供全部建设资金的港币三千万元及流动资金的港币一百万元,乙方提供山坡地约五千平方米和荒地约三万平方米,在某水库坝顶西部山坡及坝脚荒地合作兴建宾馆和游乐场,合作期限为12年,省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和省计划委员会于1982年7月1日批准了该合作协议。

  1983年6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甲方的投资增加至港币五千八百万元,其中追加的港币二千八百万元作为甲方借入资金,合作期限改为17年。省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于1983年7月5日批准了该补充协议。

  1987年9月20日,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宾馆、游乐场关于权益转让的补充协议”(下称“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项规定乙方和丙方在原合作有效期内从宾馆现有房间内每天保留二十间标准客房给甲方,由甲方组织旅客入住,免收房租。自该协议签订以来,乙方和丙方均以借口推搪不履行上述第三项规定的义务,甲方曾多次组织日本旅客到该地,但宾馆均以装修为理由拒绝向甲方提供房间。

  自转让协议签字后长达五、六年的时间内,甲方以为转让协议有效,并已由乙方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直到1993年8月6日乙方委托的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甲方时方始宣称“1987年9月20日的协议,并未获原合同审批机构的批准。故在法律上为无效协议。”这样,甲方才得知转让协议并没有获得原审批机构批准而造成无效。即使转让协议确因未获得原审批机关批准而无效(甲方并未接受此为事实),由于乙方有责任将转让协议呈报申请批准,故应对转让协议成为无效承担法律责任。

  更重要的是,由于乙方多年来不曾告知甲方转让协议未获批准,令甲方失去时机与乙方及丙方就宾馆和游乐场的转让重新商议条款,以求获得原审批机关批准,从这个意义上讲,甲方未能得到转让协议第三项规定下的利益或类似补偿,而遭受经济损失,法律责任也应由乙方承担。

  甲方因转让协议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是十分严重的,甲方曾多次组织日本旅客要求免费入住宾馆二十间客房而被拒。甲方亦曾计划出售上述免租入住二十间客房的权利给其他旅行社,均因乙方及丙方的态度而未能订立协议。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甲方申请提出仲裁请求:

  1.乙方和丙方赔偿甲方因转让协议没有履行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总计为港币10,814,000元(转让协议签字之日为1987年9月20日,长江宾馆合作期之日为2002年7月14日, 共5,407天,每天客房平均租金为港币100元)。

  2.乙方和丙方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仲裁费和其他有关的费用。

  乙方辩称:

  1.转让协议是在合作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签订的。

  2.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真实意思是约定该二十个标准房留作甲方的日本公司员工旅游度假之用。

  3.乙方己履行转让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乙方确已将转让协议报送给市外经委,由其转送省外经委审批。省外经委认为甲方既然退出经营,却又每天保留20个房间使用,是“既离婚又同居”的行为,所以不予批准。

  从1987年9月起到1991年年底止,甲方每年组织日本公司的员工入住宾馆两到三次,每次宾馆都给予二十个房间免房租的优惠接待。另外,到1987年底,乙方已退清转让协议所规定的港币2,400万元给甲方。

  4.宾馆到1991年底仍接待甲方的员工,但市外经委了解到这种情况后,称转让协议尚未获得批准,不能履行,要求乙方予以纠正。为此,乙方才停止向甲方提供房间。

  5.乙方没有隐瞒转让协议未获批准的事实,甲方也一直知道转让协议未获批准。在1991年7、8月间,乙方还特别就转让协议一直不被批准的问题,请甲方的合伙人开会。

  基于上述理由,乙方认为转让协议不被批准,是其无法预料、也无法改变的事实,乙方不应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仲裁庭驳回甲方的请求。

  丙方辩称:转让协议规定报批的责任与与丙方无关,而且自1987年9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后,由于未获批准,丙方从未插手原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因此丙方不应负赔偿责任。

  仲裁庭的意见

  1.仲裁庭查明:

  1982年6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宾馆及游乐场的(82)2号协议书。1982年7月1日,省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和省计划委员会批准了该协议书。

  1983年6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第2号补充协议。1983年7月5日,省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批准了该补充协议。

  1983年7月15日,宾馆及游乐场开业。

  1987年9月20日,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了前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合作企业的投资权益转让给丙方,丙方负责从其投资款中以港币2,400万元于1987年12月底前分批清还给甲方。该“转让协议”第三条还规定:“企业为了与原乙方投资者(指甲方)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同意在原合作经营协议有效期间内,从现有客房中,每天保留20个标准客房给原乙方,由原乙方组织旅客入住,企业给予免收房租的优惠。”“转让协议”第六条还规定:“本补充协议,须由甲方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1987年9月21日,乙方将“转让协议”报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转呈原审批机关审批。

  1987年10月12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报合作经营宾馆、游乐场港商权益转让和转让后有关问题补充协议的报告。”

  1987年11月18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又向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关于合作经营宾馆、游乐场港商权益转让和转让后有关问题补充协议的补充报告”。

  经查,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两份报告均未予批准。乙方声称曾多次口头方式将原审批机关未批准“转让协议”一事通知甲方。但甲方对此予以否定,并称其一直以为“转让协议”已经批准生效,直到1993年8月6日收到乙方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才知道“转让协议”未获批准。"转让协议”签订后,合作企业于1987年年底前,向甲方支付了“转让协议”中规定应由丙方支付的权益转让款港币24,165,000元。

  1991年11月4日之前,合作企业仍按“转让协议”中第三条的规定免费接待甲方的员工入住。但自1992年2月15日起,合作企业拒绝让甲方的员工免费入住。

  仲裁庭认为: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乙方已将转让协议报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转呈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履行了其负责报批的义务。在得知转让协议未获批准之后,乙方应及时将转让协议未获批准的结果和原因通知甲方和丙方,以便各方就权益转让一事重新协商。乙方声称其已多次以口头方式通知甲方和丙方转让协议未获批准,丙方承认获得通知,但甲方称其未获任何通知。在乙方的主持下,合作企业将权益转让款港币24,165,000元支付给甲方,并且在1991年11月4日以前,一直按转让协议第三条的规定免费接待甲方的员工入住。

  "转让协议”第六条规定:“本补充协议,须由甲方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成立的合同,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根据上述各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转让协议”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生效后才能履行。但乙方在“转让协议”未获批准生效情况下,就开始履行,而甲方明知“转让协议”要得到原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在未接获批准通知情况下,却不过问,也照样履行,这些行为违反了中国的法律规定,对此,乙方和甲方均有责任,丙方则无任何责任。由于“转让协议”没有生效,甲方仍然是宾馆和游乐场的合作者,而丙方不具有合作者身份。甲方和乙方应按照合作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投资和经营义务。甲方依据没有生效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要求乙方和丙方赔偿因“转让协议”没有履行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仲裁庭对甲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前述案情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驳回甲方提出的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订立和重大变更、一方转让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都必须经过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后才生效。这是《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7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23条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第7条、第10条明确规定的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及其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必经程序和必备条件。至于向审查批准机关报批的义务,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了由中国合营者承担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包括合资合同在内的设立合资企业所需的各种文件的义务外,法律对于其他文件的报批义务应由哪一方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一般的格式合同中,中方的责任通常包括“负责办理为设立合营(或合作)公司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等事宜”和“负责办理合营(或合作)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按照前述合同约定,中方只承担合资(或合作)企业成立之前的有关文件的报批义务,在合资(或合作)企业委托中方办理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中方亦有责任去办理。但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中方承担合资(合作)企业成立之前有关文件的报批义务通常是无偿的,而在合资(或合作)企业成立之后受委托办理报批事宜时,中方通常要以管理费的名义收取一定的费用。

  2.本案例中的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但在转让协议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合作企业于1987年底前向甲方支付了权益转让款,并在1991年11月4日前按转让协议的规定免费接待甲方的员工入住,部分履行了没有生效的转让协议。甲方和乙方对此应承担不同的责任。乙方作为报批义务的主体,虽然履行了其负责报批的义务,但乙方在应当知道转让协议还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仍主持部分履行转让协议,乙方的责任显然是主要的。而甲方虽然在没有接获批准通知的情况接受了乙方和合作企业对转让协议的部分履行,但任何一个处于与甲方相同地位的第三人都会合理地相信转让协议是在已获得批准的情况下才被履行的,因此,甲方的失误在于其疏忽了向乙方查问审批的结果,其责任显然是次要的。本案例中的仲裁庭虽然没有对甲方和乙方的责任作出具体分析,但转让协议没有生效是客观存在的,并不因为甲方和乙方的责任不同而改变,因此这并不影响裁决结果。

  3.撇开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这个问题不谈,乙方履行转让协议的方式也是不适当的。在假定转让协议已经批准生效的前提下,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应当由受让方丙方将权益转让款支付给甲方,而甲方则将其在合作企业中的权益转让给丙方。这样,合作企业的合作一方虽然发生变更,合作企业的资本并没有减少,对作为合作企业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利益不会造成损害。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转让协议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即由合作企业向甲方支付了本应由受让人支付的权益转让款。这种行为减少了合作企业的资本,对作为合作企业债权人的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会造成损害,属于履约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问题提出任何请求,仲裁庭的裁决中也未涉及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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