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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的财产分割在民事诉讼中的特点和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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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同居的财产分割的案由形式多样

在我们已接触到的案件中,当事人在诉前对法律规定有所了解的,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直接以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为由诉诸法律。而更多的是法律意识薄弱者,对法律关于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认识不清,便出现三种案件情况。

一种是以婚姻案件当事人的面目出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准许与同居的对方离婚,并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

另一种是在同居另一方死亡后,以"丈夫"或"妻子"的名义,请求与子女共同继承死者遗产。

再一种情况是,同居双方产生矛盾后不愿继续同居关系时,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同居的财产分割的受案范围和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特殊

在办理因同居关系引发的上述民事纠纷案件时,首先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认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根据《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能否以夫或妻名义提起离婚诉讼,能否在对方死亡后,具备诉请继承对方遗产的资格,主要查清其同居行为是发生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其同居行为发生在此前,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又都达到法定婚龄,又没有法定禁止结婚的事由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其双方可以夫或妻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如果当事人同居行为发生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以后,但男女双方具备前述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也同样可以夫或妻名义提起诉讼,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双方均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反之则按同居关系处理。在审查涉继承遗产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居者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不具有继承权,死者的父母、子女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依照《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因此,对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的一般性规定是不予受理,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的请求应受理,并依法解除。本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同居的财产分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和遗漏当事人的处理。

同居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无疑对案件的处理带来直接影响。审查关口应前移至立案阶段,才能使人民法院掌握好案件审理的主动权。诉讼进行中如果发现原告不符合当事人的条件的,人民法院通知更换原告,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退出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同居关系当事人为子女诉请继承权时,由于其在死者家庭中的"地位"没有取得长辈的认可等种种原因,往往有意无意地遗漏死者父母。因此,如果发现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必须追加当事人,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如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案件进入实质性审理阶段后追加当事人的,还应向被追加人送达起诉状付本,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甚至根据实际情况重新确定开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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