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分享成功经验,提供专业服务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容易产生分歧。本案裁判指出,判断表见代理构成的核心要件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一名理智的商人在从事商业行为时理应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给予必要合理的注意,法院在认定时应结合当前市场交易常规,依法对上述核心要件是否具备作出准确的判断。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井联接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日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腾公司)
2006
年
7
月至
2007
年
2
月,沈婷在担任亨井公司实习采购员期间,私刻公章,伪造购货《请购单》、《订购单》和《销售合同》,以亨井公司名义对外采购,共骗取供货商的回扣款
145,000
元,后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刑。在上述期间,沈婷还多次在亨井公司向日腾公司传真订购单、请购单,在日腾公司按要求将价值
409
余万元的货物交给沈婷后,沈婷向日腾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加盖了亨井公司的印章。之后,由于日腾公司索要货款无着,遂诉请法院判令亨井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货款和违约金。对此,亨井公司辩称,金山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合同等文本均系沈婷伪造,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主要手段,故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效果;系争货物均是日腾公司直接交付给沈婷个人的,日腾公司只能针对沈婷提出侵权之诉,故应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论】
一审判决:
1
、亨井公司偿付日腾公司货款
4,093,655
元;
2
、亨井公司偿付日腾公司违约金(按货款
4,093,655
元自
2007
年
1
月
26
日始至货款清偿日止,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二审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二、对日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婷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从表面上看
,
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但其根本目的是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法院在司法认定过程中要注意审查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特别要对“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核心要件给予充分的关注,要结合当前市场交易常规作出正确的判断。
一、表见代理制度旨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其订立合同,该合同的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其前提条件是代理人本来没有代理权,但表面上看却有足以令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因素,经拟制后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制度产生于 19 世纪初的德国,有悠久的发展历史,由于当时社会发展迅速,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代理行为在经济交易中大量出现,无权代理行为也时有发生,为维护代理制度的信誉及社会交易的稳定,商事法律的价值取向由注重保护静态财产安全转向财产与财产交易安全并重,表见代理制度应运而生。因此,立法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在于以确认交易行为效力的方式保护交易安全和正常的交易秩序,这种保护通常是以牺牲交易行为中某些个体利益为代价的。也就是说,当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以及对交易结果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