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分享成功经验,提供专业服务

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上海风险代理律师网

  原审上诉人(被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庄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被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与庄某某及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股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二○○五年九月七日作出(2005)沪一中民民(民)监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二○○五年十一月一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权、杨依见、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君、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2004年1月13日和同年3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某某股份公司以现金出资、某某公司以资产入股,双方对某某公司的股权进行改造。同年4月5日,某某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零资产转移给某某股份公司和案外人殷某某,分配比例为前者90%,后者10%,殷某某在筹备新公司过程中的部分前期欠款由某某股份公司承担(具体欠款附明细表),殷某某不再承担。双方公司当天签署的《殷某某欠款明细表》载明殷某某截至2003年12月30日共向庄某某借款人民币702,980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为220,780元。因某某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未能返还借款,致讼。
  原一审另认定,2004年7月22日,某某股份公司向某某公司寄送终止合作函,被原封退回。
  原一审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于2004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对殷某某的欠款事实均予以确认,某某公司亦认可殷某某系在筹备新公司过程中代表公司与庄某某发生的借贷关系。某某股份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系争债务由其承担,故应认定债务已转移给某某股份公司,并得到了庄某某的同意,该《合作协议》未约定以新公司的成立和协议是否终止为债务转移的条件,且《合作协议》未实际终止,故对某某股份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按照债务由其承受的承诺和确认的金额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因某某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已确认截至200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且该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准许。对此后的利率,因庄某某与某某公司未作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
  (一)、某某股份公司返还庄某某借款702,980元并支付至2003年12月30日的利息220,780元;
  (二)、某某股份公司支付庄某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7,328元;
  (三)、驳回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1元,由庄某某负担330元,某某股份公司负担14,621元。
  某某股份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以其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某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实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付债务,而《合作协议》已经失效,合作的公司未依法登记设立,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驳回庄某某要求其承担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庄某某不同意某某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认为系争债权债务已实际转移,合同中也未约定某某股份公司所谓附条件的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涉及到主体变更,而债务履行则不涉及主体变更。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主体已经变更。合同的失效与某某股份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没有关系,本案的债权债务转移征得债权人同意,具备了债务转移的法定条件。至于新公司是否成立,则与本案无关。
  某某公司同意庄某某辩称意见。
  原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原二审另查明,(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号(以下又称商事案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04年4月2日,某某公司原股东与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殷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原股东将某某公司股权100万元按一比一比例转让给某某股份公司及殷某某,原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由某某股份公司承担,完成股权转让后,某某股份公司持有某某公司90%股权,殷某某持有某某公司10%股权。同年4月5日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个月,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可续签。同年4月25日某某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但变更手续至今未完成。
  原二审认为,根据生效商事案件判决认定,2004年4月5日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公司所签《合作协议》约定将某某公司零资产转移给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殷某某,该协议的性质系企业出售协议。但是,企业出售的合同主体应为企业所有者而非企业自身,现某某公司作为该协议的签约主体显然不当,且与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对价相矛盾,故该份协议合同主体不适格,应确认无效。原一审认定协议有效实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上述生效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定,2004年4月2日,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殷某某与某某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确定协议性质系某某股份公司对某某公司投资入股,该股权转让行为符合 公司法有关规定,故《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并能够作为处理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基于某某股份公司已实际控制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且《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了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由某某股份公司承担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某某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给某某股份公司,并得到了债权人庄某某的同意,某某股份公司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的金额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某某股份公司关于其与某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实际是附条件的代为偿付债务,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股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1、2004年4月2日,原某某公司股东朱某、沈桂云与某某股份公司及殷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根据生效商事案件民事判决的认定,协议中的公司系指某某公司,本案原审认定为某某股份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2、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系股权转让,股东对公司仅负出资和清算义务,故协议中的“公司”依法应为某某公司;3、对于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公司2004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生效商事案件判决已确认无效,该协议不能作为某某公司对庄某某的债务已转移至某某股份公司的依据。某某股份公司据此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提起再审并在再审庭审中表示坚持其要求驳回庄某某诉请的上诉请求。
  庄某某不同意某某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及上诉请求。认为2004年4月2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公司”客观上应是某某股份公司,协议中转让的股权数额仅为价值,并非对价。4月5日的《合作协议》被判令无效的理由是主体不适格,但该《合作协议》实际包括了企业出售、债权债务的转移及企业出售后的相关事宜,主体问题仅涉及企业出售部分的效力,对于协议中债务转移条款,各方主体适格,且无违法之处,故《合作协议》有关债务转移部分的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某某股份公司是并购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已处于由某某股份公司完全控制的状况,原某某公司实际上已不存在,根据国家有关企业兼并的规定,某某股份公司应当对原某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某某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某某公司同意庄某某的意见。认为其与某某股份公司订立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协议对债务转移作了明确约定。其公司与某某股份公司合作后,已完全由某某股份公司控制,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工人、管理人员等均被某某股份公司退回,所有资产归某某股份公司所有,故原某某公司实际已不存在,亦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原某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某某股份公司负责清偿。
  再审庭审中,某某股份公司和某某公司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均进一步作了新的举证。某某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审理期间的谈话笔录。某某股份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其未受让某某公司对庄某某的债务。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拍摄于2004年4月15日的照片两张,所摄录的是“界龙集团上海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昆明业务恳谈会”主席台的场景;上海界龙精细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材料;某某公司聘用技术人员的合同书。某某公司表示其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其与某某股份公司的合作经营已实施,原某某公司的财产、人员亦已在股权转让后全部被某某股份公司占有,某某股份公司还同时注册成立了同类公司,故原某某公司实际不存在,亦无偿还债务的能力。
  庄某某和某某公司对某某股份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某某股份公司对证据关联性的主张,认为2004年4月2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原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是指某某股份公司承担原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商事案件审理中的谈话笔录,某某公司作为该案的被上诉人对谈话当时的实际情况作了说明,认为其回答法官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中“原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是指哪家“公司”的询问时,所作的“是合作完成后新的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是指界龙集团上海大港稀土有限公司。某某股份公司对某某公司举证的照片及工商资料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照片所反映的场景是基于当时双方正处于合作过程中,嗣后因发现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净资产负值等情况,最终合作未完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某某股份公司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因此,某某股份公司认为某某公司的举证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查认为,本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审理中的谈话笔录,系当事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发现并举证,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再审中的新证据。对于当事人的其它举证材料则不属法律规定的再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4月2日,由某某公司原股东朱某、沈某某为甲方,某某股份公司及殷某某为乙方,签订了《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持某某公司股权100万元按一比一比例转让给乙方;原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完成股权转让后,某某股份公司持有某某公司股权的90%,殷某某持有某某公司股权的10%等。2005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中约定了“原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某某股份公司承担”的内容。同年5月10日,商事案件又作出(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判决书第五页本院审理查明部分中,“2004年4月2日,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殷某某与某某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原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由某某股份公司承担”的文字有误,补正为“2004年4月2日,某某股份公司及案外人殷某某与某某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的认定与民事裁定书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公司除上述2004年1月13日、3月26日及4月2日、4月5日订立的合约外,还先后商定实施了下列协议和行为:2004年4月3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形成决议,确定某某公司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某某股份公司代表两人,即费某某、蒋某某,另一董事为殷某某,推举费某某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殷某某为某某公司总经理。2004年4月6日,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某公司章程修正案,对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变更事项作了修正。2004年4月25日,某某公司将上述公司变更事项向工商行政部门作了申报手续。2004年5月9日,某某公司董事长费某某主持召开了某某公司第一届、第二届董事会,就有关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形成若干决议。2004年6月8日,某某股份公司将某某公司的物品搬迁至某某股份公司处。2004年6月26日,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代垫货款说明,确认某某股份公司向某某公司的投资共计2,023,479.45元。2004年7月22日,某某股份公司向某某公司寄送终止合作函,被原封退回。随后,某某股份公司以新公司未按约成立等为由涉讼,请求某某公司返还借款1,611,979.45元和委托代购的机器和物品。该经营合同纠纷经本院(2005)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2号一案审理,最终作出判决对某某股份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约及其实施的相应行为,反映了双方间存在某某股份公司对某某公司投资入股并通过增资收购某某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某某股份公司由此实施了对某某公司的控制并开展了经营管理活动,双方的合作经营已实际履行并至今尚未合意终结。
  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公司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于2004年4月2日和同年4月5日分别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合作协议》,其中对某某公司原有债务的处理作了书面约定,该两份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债权债务是否转移的依据。2004年4月2日,某某股份公司和案外人殷某某与某某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某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生效商事案件对该协议条款作出了“原某某公司债权债务由某某公司承担”的解读。同年4月5日,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公司又订立《合作协议》,约定了将某某公司零资产转移给某某股份公司和殷某某及新公司成立后的董事会组成人员,同时在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殷某某在筹备新公司过程中的前期欠款由某某股份公司承担(具体欠款附明细表),殷某某不再承担。”当天,双方公司即签署《殷某某欠款明细表》,确定了殷某某向庄某某的借款数额、利息和年息。生效商事案件在审理某某股份公司诉某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认定该《合作协议》因某某公司作为企业出售的合同主体不适格而确认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商事案件确认《合作协议》无效是基于企业出售的协议主体不适格,但从协议的内容看,《合作协议》除了企业出售外,双方当事人还约定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协议中企业出售部分的条款因主体不适格而确认无效,并不影响协议其它条款的效力。对于协议所涉及的债务转移事宜,某某股份公司和某某公司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本案2004年4月5日订立的《合作协议》中有关债权债务转移部分的协议条款系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约定了由某某公司承担其原有债务的内容,但双方在嗣后订立的《合作协议》对原约定作了变更,明确由某某股份公司承担原某某公司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并按变更后的内容履行。依据某某股份公司与某某公司2004年4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某某股份公司应对原某某公司向庄某某的借款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原审判决正确,某某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联系咨询

微信扫一扫

微信联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