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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天净饮品有限公司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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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判决书编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武知初字第31号

  案由概述:

  原告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简称天天同净公司)委托被告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英特科技)建设天天同净水网站,网页版权所有人为原告。2000年6月,原告发现该网站网页的版权人署名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英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天天同净公司诉称,2000年4月12日,为了扩大产品影响和销路,便于客户网上订购,我司与被告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为此我司提供了注册商标,大量的美术图案、文字材料供被告设计建设天天同净水网站,同年4月20日,被告在长江在线网站上开通了为我方设汁的网页,该网站共有网页11页,在每张同页的最后版权所有人为武汉天天同净钉限公司即我司。同年6月12日,我司上网查阅该网站信息时发现版权所有人变更为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我司认为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未征得我司同意情况下变更网站的版权所有人,侵害了我司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恢复我司为网站网页版权所有人并公开赔理道歉、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英特科技庭审口头辩称,我公司是天天同净网页的著作权人,原告无权主张该网页的著作权。该网页是我公司创作、编辑作品,它不同于原告所提供的文字及美术作品,注入了我方的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形成了独特的风格,是独立于原告的文字、美术作品之外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故我公司应为该网页的著作权人,原告所下载的天天同净网页的公证书中虽有部分网页注明版权所有人为天天同净公司即原告,但这是我司工作人员失误所造成的,双方的合中没有约定,应依据法律确定作品著作权归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2日,天天同净公司与英特科技签订一份网站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人天天同净公司委托英特科技代建网站www.tttj.com.cn,该网站连接乙方网站www.6300online.com,由天天同净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开发网站的设想要求,英特科技根据“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项目建议书”的设计与要求来开展网站的建设;天天同净公司同意英特科技提供服务期间为其开发制作的任何功能和软件的所有权归英特科技所有,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等作明确约定,但没有对开发出的网页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

  2000年4月20日,英特科技在长江在线网站上开通了天天同净网站,该网站共有网页11页。进入网站过程为:点击主页Http://business.6300online.com/tiantiajin/index.htm.网站首页上大体采用白底为主的简约风格,左边是分的导航条,设计上采用图、字、线的结合,中间是取材自天天同净的宣传画经过处理的图片,右边是设计的蓝色天天同净字样;第2页为公司简介,页面设计的框架或结构上采取了浅蓝色底纹流线型设计作背景,用以烘托水的流感,以白色字体勾划11个栏目内容,其中公司简介由英特科技重新编辑整理,该页面上方的小叶子及小LOGO为英特科技所设计;第3页为公司文化,页面右边是设计的一幅水的图片,勾以白边以求与前面页面统一,中间为重新整理的公司文化;第4页为地理位置,最上方右边设计了一张笔记本图片以表现地理位置的记载;第5页为服务功能,最上方设计了一个以地球为主的轴象型彩色图;第6页为网上订购,根据天天同净公司要求,英特科技策划一套完整的电子商务流程,包括查看商品、选购商品、加入购物车、确定定单等。其中除商品水桶与水票是天天同净提供之外,其余为英特科技设计;第7页为最新动态,在最上方设计了一个由很多成分组成的具有现代感的抽象型彩色图形与整体白色形成对比;第8页为反馈信息,是根据天天同净的需要而设计的一个网上在线填写式动态页面;第9页为会员俱乐部,是与网上订购配套设计的一套网上会员注册系统,包括为什么要注册,申请注册会员,更改会员信息,忘记密码,页面及内容均为英特科技设计;第10页为关于我们,最上方卡通图案为天天同净公司提供,栏目介绍的内容及网站定位则为英特科技重新编写。

  同年6月12日,天天同净公司在上网查阅该网站信息时发现网页的版权所有人为“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开通时的“版权所有人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为此,天天同净公司请武汉市公证处于同年6月28日作出(2000)武证经字第140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11张网页,除第7张网页注明“版权所有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外,其余10张网页均注明“版权所有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天天同净公司于同年7月4日再次申请武汉市公证处作出(2000)武证经字第1480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该公证书天天同净网上订购网页的子面中均注明“版权所有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据此,天天同净公司认为英特科技擅自更改著作权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同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

  上述事实有《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网站建设合同》、《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项目建议书》、天天同净网站下1l张网页打印件,天天同净公司交付英特科技的12份资料,武汉市公证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原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种成果应当能够在―定时间内被有形的载体固定下来并保持较隐定状态,为社会公众直接或借助机器所感知、复制。本案双方争议的11张计算机网页作品,依据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文字、图形及资料,根据特定要求有选择地进行编排,利用三维技术将其以数字化形式固定在计算机硬盘上,通过WWW服务器上载到互联网上并保持稳定状态,可为社会公众借助联网主机所接触、复制,并具有原创性,故该11张网页属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该11张网页作品系英特科技依据合同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依据英特科技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的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该11张网页作品应为汇编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属汇编人即英特科技所有。

  天天同净公司辩称此网页作品系法人作品,且双方已口头约定著作权属其所有的理由,因天天同净公司并未主持创作该作品,而仅仅依据合同提供了部分资料,此行为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在其与英特科技的合同中未对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其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由英特科技已予以否定,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英特科技辩称该作品系编辑作品的理由,因编辑本身是不能改变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形式的,编辑行为本身并不是对作品的再创作,而本案中英特科技对部分作品性质和非作品性质的信息材料的选材和编排已体现出智力劳动的独创性,故本案虽有部分编辑作品法律特征,但仍不能视为编辑作品。英特科技在与天天同净公司的网站建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在完成作品并上网发表后,部分网页中注明版权所有为天天同净公司,该行为足以误导天天同净公司认为著作权归已所有,导致此权属不明,英特科技具有一定过错责任。

  天天同净公司诉英特科技更改网页上版权所有人是侵犯其网页著作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另天天同净公司诉称该网站不能独立上互联网、部分子页内容被更换等及英特科技辩称天天同净公司未交满服务费等事由均属另―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在本权属纠纷案中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款第9项、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确认www.tttj.com.cn网站11张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该作品著作权属武汉英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2. 驳回武汉天天同净饮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编辑作品:是作者将两个以上的作品在不改变原作品的前提下,对原作品采用筛选、汇集、编排而产生的作品。?? 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 法人作品概念的构成:包含三点要素,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的意志创作;单位对作品承担责任。?? 委托作品: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依自己提供的经费、素材,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和要求创作的作品。?

  适用法律《著作权法》(1990)第十一条规定: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第十二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规定: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学理分析

  第一,关于汇编作品和编辑作品。

  本案的审理发生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编辑作品。编辑作品,是作者将两个以上的作品在不改变原作品的前提下,对原作品采用筛选、汇集、编排而产生的作品。编辑作品,在形式上具有集成性,如选集、全集等,编辑人员对编辑作品,仍要有创造性的劳动,这种创造性并不体现在对作品的创作上,而是体现在编辑作品时编辑人独到的选材和编排所选材料的方法上,反映出的是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从修订前的规定来看,编辑作品仅指作品或作品片断的汇集,排除了数据或其他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的汇编,不符合Trips协议规定的“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只要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构成智力创造,应予以保护”的要求。为解决这一问题,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的这一新的规定将对我国的信息产业,特别是数据库产业,产生积极的影响。

  本案中,系争的11张网页作品是英特科技依据合同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汇编,因为其中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所以不能依据当时的《著作权法》的规定认定为“编辑作品”。但是,英特科技依据独立的创作意图和创作构思进行选材和重新编排,形成新的体系与布局并注入智力创作,在文字、图案、色彩等方面的形成独特风格和创意,且在互联网上以数字化形式固定,根据《著作权法》的精神应当认定为作品。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演绎作品的规定,认定这11张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这里法院认定系争的11张网页构成作品的判断是正确的,但是,法院在这里认定这些网页作品为汇编作品却不尽正确。我们注意到,法院这里所称的“汇编作品”并不同于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的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汇编作品”,前者在性质上是演绎作品,因为法院的依据是《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演绎作品的规定;而后者在性质上是编辑作品,是根据修订后《著作权法》对编辑作品的重新规定,增加了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等非作品信息的汇编的知识产权保护。两种“汇编作品”的本质不同,在于演绎作品和编辑作品性质上的区别。演绎作品,又称再创作品,即从原有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这种派生作品中虽然有后一创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变原作之创作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演绎作品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演绎创作,从而使原来的作品获得了新的表现形式。而编辑作品则不同,它并不是作品的新的表现形式,对原来的作品也没有进行演绎创作,它是对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的汇编(根据修订后《著作权法》增加了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等非作品信息的汇编),由于这种汇编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因而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称为作品。编辑作品受保护的并不是它所汇编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断,而是其汇编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所体现独创性。

  从本案来看,系争的11张网页作品是英特科技依据合同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汇编,而不是演绎,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英特科技对天天同净公司提供的零散的文字、美术、图案等部分作品性和非作品性的信息材料的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因此,这些网页作品在性质上属于编辑作品,不应当被认定为演绎作品意义上的“汇编作品”。但是,由于当时的《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对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因此,难以认定其为编辑作品。所以,笔者认为,法院只能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认定系争的11张网页为作品。

  第二,关于法人作品与委托作品的认定。

  “法人作品”并非在多数国家的版权制度中存在。我国虽承认这类作品的存在,但有严格限制。在绝大多数条件下,不能轻易认定某个作品是“法人作品”。真正典型的“法人作品”,反倒是一批在我国不享有版权的作品,如政府白皮书,法律、法规等等。法人作品概念的构成,包含三点要素。即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的意志创作;单位对作品承担责任。三要素同时并存,缺一不可。从本案的情况看,天天同净公司并未主持创作网页作品,而仅仅依据合同提供了部分资料,此行为并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法律特征。本案中所系争网页作品应为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依自己提供的经费、素材,按照委托人的意思和要求创作的作品。依《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其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双方没有订立合同,其作品的归属依《著作权法》的规定属受托人,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受托人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1)在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该作品的权利;(2)如果双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的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本案中,天天同净公司与英特科技的合同中未对著作权归属作明确约定,其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系争网页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受托人英特科技所有。

  第三,关于作者的认定。

  关于如何认定作者,法律通常以署名为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品是作者心智和劳动的结晶,在作品上打上标记,以真实反映作品和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既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任的表现。署名权只能是真正的作者和被视同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才有资格享有,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行使此项权利。所以,署名权还隐含着另一种权利,即作者资格权。法律保护署名权,意味着法律禁止任何未参加创作人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此外,作者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以非作者的姓名,都是无效民事行为。署名彰显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客观事实,这一事实不因时间的推移、世事和法律的变迁而改变。本案中,虽然部分网页中注明版权所有为天天同净公司,但并不能影响著作权的真正归属。

  专家点评

  对于网页来说,仅由一个单纯的作品构成的情况很少见。网页一般是由以文字、图形、颜色、录音、活动等多媒体的元素结合而构成。基本上,都结合了一种以上的作品形式,如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音乐作品等。这些素材经过网页制作者的编排组合形成了我们所见到的网页作品。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所以,网页是否受著作权的保护,关键看网页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是否体现了独创性。根据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应当将本案系争的11个网页认定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应当由汇编人享有。但仅仅据此而认定系争作品的归属是不够的。因为本案中还涉及委托作品的问题,系争作品是天天同净公司委托英特科技完成的。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属于作者。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并未书面约定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也不能证明口头合同的存在,故,系争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受托人所有。因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系争作品的著作权是否有约定,系争作品的性质如何,是并不最终影响著作权的归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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