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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克诉塞尔登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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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贝克(Baker)

  被上诉人:塞尔登(Selden)

  [案情介绍][1]

  本案原告的遗嘱人查尔斯。塞尔登(Charles Selden)在1859年就一本介绍一种特殊的簿记法的名为《塞尔登分类账精编-简化簿记》(Selden‘s Condensed Ledger,or Booking Simplified)的书取得了著作权。在1860年和1861年,他又获得了其他几部包含了对上述簿记法的修改的书的著作权。贝克使用并销售包含了与塞尔登作品中所描述的簿记法相似的账簿。原告塞尔登诉贝克侵犯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声称上述作品所介绍的簿记法中所包含的线条和排列受著作权法保护,由这些线条和排列构成的簿记法困而也受保护。被告贝克在他的答辩中否认原告的侵权指控,并辩称被指控侵权的那部分内容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主题。巡回法院判决被告侵权。被告不服,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中包括了一篇介绍簿记方法的文章,文章中附有一些由特定的线条和标题组成的使用上述特殊簿记法的表格(包括一些空白表格)。这种簿记法的特点是,在账簿中只须用一页或相对的两页就可记录表现每一天、一周或一月的所有业务,其效用与复式簿记一样。上诉人使用了一种相同的方法,但是,在栏目的安排和标题上都与被上诉人的有所不同。

  [处理]

  最高法院认为,空白账簿不受著作权保护;塞尔登作品的纯粹的著作权并不赋予著作权人对由其设计并在其作品中予以描述及表现的账簿的使用以独占权。撤销巡回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指令巡回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理分析]

  一、“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在本案中的运用

  贝克诉塞尔登(以下简称“贝克案”)是一个在美国著作权保护历史上产生深远影响的著名判例。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著作权不保护思想的原则。美国的著作权法学者通常认为,有关思想与表达的现代观念发端于此案。

  在著作权领域,有一项被称为“思想与表达二分法”(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的重要规则,这一规则将著作权所保护的主题-作品,分解为“思想”与“表达”两方面。著作权只保护其中的“表达”。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第102条(b)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对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都不延及任何思想、程序、工序、规律、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者发现,不论上述内容在作品中是以什么形式来描写、表现、说明或者体现。”相关的形式包括文字、音乐、雕刻以及美术等形式。这一规定表明,著作权保护只限于对思想的特定的表达,著作权法不禁止他人利用由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中所展现的思想或知识。该款规定的目的在于重申在思想与表达之间的基本二分法。[2]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同时,要在思想与表达两者之间划出明确的界线又是极为困难的。多年以来,对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含义,美国法院至少发展起两种不同的理论。其一为“清晰区别鉴定”(clear distinction test),[3]这种鉴定法区别了著作权保护与专利保护;其二为“抽象鉴定”(abstractions test)。[4]最高法院在本案中采用的是第一种鉴定法。

  在本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发现,原告的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贝克使用了与塞尔登书中所表述的相同的簿记法。最高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塞尔登的著作权。塞尔登以一种特殊的方式表示簿记法,只有当他取得他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同时,获得对他书中所表述的簿记法的独占使用权,被告的行为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能否借助描述簿记法的作品,依据著作权法主张对上述簿记法的独占权?对此,原告及巡回法院的回答是肯定的。

  科学真理及技术方法是全世界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对其予以表述或者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不能给予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中所表达的知识、技术或方法以独占权。作品的著作权不受内容的新颖性或表现主题的影响。也就是说,作品中所表现的知识、技艺或其他事物的新颖与否与著作权的效力无关。而这恰恰是专利权所要求的条件。这也正是著作权所保护的主题与专利所保护的主题的根本区别。例如,就药品而言,某些合成物在治疗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如果发明人撰写并发表有关这种合成物的文章,则他对这种药品的制造与销售将不具有任何权利,他已将这类权利给了公众。出版有关科学或者工艺方面的作品的真正目的是传播有用的知识。如果发明人想获得这种权利,则他必须对其所发明的合成物取得专利。

  思想及智力方法不受著作权保护。人们可以对其表述某种思想的特定方式(表达)拥有著作权。但任何人都不能对其作品中所描写的制作工艺(思想)主张独占权。前者的目的是说明,后者的目的是使用。本案所涉及的簿记法正是一种智力方法,著作权人塞尔登不享有对其作品中所描写的簿记法的使用的独占权。否则,著作权人将获得与专利无异的保护,对复式簿记的想法及其运用施加控制。

  本案中,查尔斯。塞尔登在其作品中描写及说明了一种特殊的簿记法,并通过冠以相关标题,由特定线条和空白栏目构成的表格来表现这种簿记法。毫无疑问,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人都不能擅自印制或出版该作品。与此同时,如果作品中所传递的方法技艺未获专利保护,则任何人均可对其予以自由应用。对方法的使用全异于对描述这种方法的作品的出版。

  二、当作品中的思想与其表达不可分离时,表达与思想一道不受保护(merger)

  本案被告的行为是使用与销售了用原告作品中所描述的簿记法所制作的表格。如前所述,这一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是,假如被告以写作的方式,在其作品中描写了原告的簿记法,并且,为了图示书中所描述的方法同时附上与原告表格无异的表格,则被告的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首先要明确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以自己的表达方式在其作品中描写了原告作品中所表现的特殊的簿记法;二是被告以与原告的一样的表达方式描写了原告作品中所表现的特殊的簿记法。在第一种情况下,根据前述“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规则,被告的行为只涉及到对原告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的利用,因而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对第二种情形还须作进一步的分析。根据所涉簿记法的表达方式的多寡,有两种可能存在。一种可能是这种特殊的簿记法有多种表达方式,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是自寻其他表达方式,而是采用了原告的表达方式,根据“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规则,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另一种可能是这种特殊的簿记法只有为数极少甚或是惟一的一种表达方式,被告所能用的表达方式受到极大的限制,在只有惟一表达法的情况下,更是别无他法来表现这种特殊的簿记法。在这种条件下,根据“表达与思想融合”学说(The merger doctrine-the merger of necessary expression with the ideas expressed),表达方式的受限制性尤其是惟一性,导致它与其所表达的思想一道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还提出了一项重要的意见,即,当由一部作品所表述的技术、方法只有在复制该作品的相关部分才能利用时,则作品的这些部分不受著作权保护。换言之,当他人运用作品中的思想,只能利用作品中的表达时,该表达不受著作权保护。这比前述“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又进了一步,它是“表达与思想融合”规则的最初表述。如果某种思想只有为数极少的表达方法,那么,对这类表达方式的保护将会阻止由它们所表达的思想的传播。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结合本案而言,如果原告的表格是实现其所设计的簿记法的惟一方式,那么,允许原告禁止他人使用其表格,将意味着原告通过著作权法对簿记法本身进行事实上的垄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使用原告的表格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最高法院将不受保护的“表达”严格限制在对思想的运用需要原封不动地复制原作中的相应部分这种情形。而为了运用某一思想必须逐字地照搬某种特定表达的时候毕竟比较少见。因此,最高法院在贝克案中所提出的上述意见只有非常狭窄的适用范围。

  但是,下级法院及版权局的实践已扩展了最高法院在贝克案中的意见。100年以后,第一巡回上诉法院在一起案件中,发展了最高法院在贝克案中的推理。在该案中,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当作品的题材非常狭窄和直白以至于只有屈指可数的几种表达方式时,这些表达方式均不受保护。[5]第一巡回法院的这一推理导致了所谓的“融合理论”(merger doctrine)的产生。这一理论的基本内容是,当某一种思想只有惟一的或非常有限的表达方式时,表达方式与其所表达的思想融为一体而不受著作权的保护。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融合理论”时,主要考虑某种思想有多少种实际的(effective)表达方法。

  融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思想的表达方式,而思想的表达方式又与作品的主题有关。在一份向美国国会提交的报告中,美国技术评估局(OTA)将其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主题划分为三大类:艺术作品、事实作品,以及功能作品。[6]其中,艺术作品具有其自身的内在的价值,如审美、娱乐以及教育等,它包括小说、绘画、雕塑、乐曲、戏剧、电影以及舞蹈等;这类作品的内在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采用的表达方式。事实作品包括了其价值体现在对真实的准确表现的所有作品,例如,地图、航海图、新闻节目单、记录片、科学学术文献等。此外,某些汇编作品如电话簿、股市行情报告、统计表、文献目录等也属于事实作品。与艺术作品不同,事实作品的经济价值常常体现在作品所传递的知识上。功能作品是指那些描述或体现某种方法、程序或规则的作品,如说明书、使用手册、食谱以及贝克案中的簿记表格等。一般来说,事实及功能作品的表达方式窄于艺术作品的表达方式。前者的目的是对思想的准确表述,因此要求表达方式必须规范、确切;后者则是对思想的艺术性表现,表达方式可以依不同的审美需求而千变万化,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丰富多样。而且,如前所述,艺术作品的表达方式对其价值的实现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思想与表达融合说”不适用于艺术作品,只适用于事实及功能作品。

  在涉及事实或功能作品时,融合现论被普遍引用。例如,在1995年,美国马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在“斯金德一施特劳斯合伙公司诉马萨诸塞法律进修教育公司”一案的审理中,认为所争议的律师名单只有极少的编辑方式。给定的地域范围内的律师名录必然要包括许多实质相同的东西。因此,对原告的律师名录不予保护。[7]而在另一起案件中,南纽约州联邦地区法院也认为,在编辑表现人员伤害补偿的图表时,组织有关信息的方式极为有限,因此,融合理论应予引用。[8]此外,许多实用艺术主题的作品也适用“思想与表达融合说”。例如,在一起1971年的案件中,美国第九巡回法院认为,由于蜜蜂样式的饰针的排列方式非常有限,任何人都可以依据现实生活中的蜜蜂,独立地作出类似的设计。因此,该案中原告首饰的蜜蜂式样与蜜蜂饰针的想法融为一体,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贝克案的其他可选择方案

  美国著名的版权法学者尼默(Nimmer)教授对贝克案的判决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如果被告的表格与原告的完全一样,那么应该存在侵权。对于某种思想的表达方式极为有限的情形,一些法院不是引用融合理论,而是采用一种弱著作权保护(“thin” copyright protection)理论。根据这种理论,当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接近一样时,将对原告提供救济。在这里,法院强调表达方式的一致或接近一致。因此,在其他场合构成侵权的以意译或者非实质性改变作品的表达方式的行为将不被禁止。除了“弱”著作权保护理论,一些法院对于像贝克案中的功能作品以及事实作品的审理引进了第三条道路-以“原创性”要求衡量有关作品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注释:

  [1]案例材料参见101 U.S.99(1879)。《美国判例汇编》第101卷,99页。

  [2]“House Report” H. R. Rep. No. 94~1476,94thcong.,2d Sess.56-57(1976)。

  [3]这里的区别(distinction)是指作品与它所表现的技艺之间的区别。

  [4]1930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汉德法官在“尼科尔诉环球电影公司”一案中采用了该鉴定法。该法适用于对艺术作品的鉴定。

  [5]Morrissey v. Procter & Gamble Co., 379 F. 2d 675 (lst Cir.1967)。

  [6]“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an Age of Electronics and Information”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Office of Technology Assessment,pp.65-66.

  [7]参见914 F.Supp.665(D. Mass.1995)。《联邦(判例)补篇》第914卷,665页(马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1995)。

   [8]参见672 F. Supp.107, 109-11(S. D. N. Y.1987),《联邦(判例)补篇》第672卷, 107页、109-110页(纽约州南联邦地区法院,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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