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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权利应如何界定
案情
2000年,甲出版社与作者李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版发行的作品、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版本形式、印数、版税的支付等内容,甲出版社享有在中国地区范围内出版发行《中国名瓷》作品的专有出版权。2001年1月,该书正式出版。2001年12月,乙出版社出版了署名梁某的《中国近代名瓷图录》,经比对,两作品的体例相同,均是对瓷器的出处、时间、质地、名称、背景故事、拥有者、现存地点等方面进行的编排说明,乙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有383件瓷器的图片及解释与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名瓷》作品内容相同,另外又增添了甲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没有的部分新的内容。甲出版社和作者李某提起诉讼,甲出版社要求被告乙出版社停止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李某要求乙出版社和梁某停止侵害著作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乙出版社不构成侵害原告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判决驳回了原告甲出版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乙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只是剽窃了原作者作品的部分内容,图书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也不属于以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原告甲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作者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出版社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乙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近代名瓷图录》采用了原告甲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大部分内容,虽然该书中有被告梁某新增加的内容,但就其整体作品来看,其出版的图书在内容上基本涵盖了原告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认定被告乙出版社以缩编本的方式出版了原告甲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故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判决被告乙出版社停止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支持了原告作者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被告乙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有出版权?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该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我国新的著作权法颁布之后,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前。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2001年的著作权法及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专有出版权的三项权利,即出版原版、修订版、缩编本,均属于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同种文字的独占权利。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及特定范围内享有的,以印刷方式复制某种文字的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并将该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公开发行的独占权力。被告乙出版社出版的作品中一半以上的内容采用原告出版的作品内容,其性质即为对原告出版作品的缩编,并不能因为被告乙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增加了一定的内容就否定对原告作品的缩编性质。
另外,专有出版权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在于保护出版者的经济利益,因此专有出版权是一种财产权。被告乙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其目的也在于获取经济利益,由于其图书作品内容上的包容性,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实质性侵害,其图书作品在市场上与原告出版的图书作品同时发行,必然导致原告出版的图书销量下降,造成原告出版社的经济损失。被告出版社的行为应认定是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该案另外留给我们的思考是:如果该案发生在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应如何处理?由于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专有出版权的内容有所变化,删除了专有出版权中缩编本的方式,本案被告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被告出版社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理由是:图书是满足人们精神生活需要的一种特殊商品,图书的出版发行是一种经营行为,从被告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的行为角度讲其是一个经营者,不论主体还是客体均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被告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单位在确定出版选题时应及时了解市场上已经出版的图书,被告乙出版社应该知道原告甲出版社的图书已经出版,被告乙出版社另行出版作品中一半以上的内容与原告出版的作品内容完全一致的作品,应认定其有意将其出版的侵权作品与原告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予以混淆,进而取代他人的发行市场,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被告乙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害专有出版权,被告梁某能否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
二审判决被告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了侵害专有出版权,没有判令被告梁某侵害专有出版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也就自然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被告梁某能否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不能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其理由是,专有出版权属于著作邻接权,是随着作品的复制传播而产生的,是一种作品传播者权,其权利主体是出版单位。因此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也只能是有资格以印刷的方式复制、以发行的方式传播作品的单位,即出版社或合法的书商。被告梁某不应承担侵害专有出版权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梁某可以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其理由是,被告梁某与被告出版社两者就出版侵权作品这一法律事实而言,两者基于一种合同关系,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存在着共同的行为。没有被告梁某提供侵权作品,被告出版社不可能做出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出现侵害原告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结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梁某可以而且应当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承担侵害专有出版权的法律责任。
三、原作者哪一项著作权受到侵害?是否应得到经济赔偿?
二审判决二被告出版发行侵权作品在侵害原告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作者的复制、发行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法律规定的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是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剽窃、复制、发行原告作品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其复制、发行的权利。依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是出版单位依据合同取得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及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专有权利是一种独自掌握和占有的权利。这种独占是一种排他的权利,此种权利是知识产权体系中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法中的专有出版权属于作者的著作权中以印刷出版方式复制及发行作品的权利,由于我国出版管理的限制,该权利只能由著作权人以合同方式授予出版社,著作权人在授权后合同有效期内即丧失了该项权利。本案中,作者与原告出版社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是十年,文字为中文,地域为中国大陆。原作者将其作品交付出版社出版发行并以合同的方式授予出版社专有出版权,作者自身在合同期内便不再享有以出版印刷的方式对作品复制、发行的权利。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文字与发行范围均在原告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范围之内。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作者的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权利。
2000年,甲出版社与作者李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版发行的作品、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版本形式、印数、版税的支付等内容,甲出版社享有在中国地区范围内出版发行《中国名瓷》作品的专有出版权。2001年1月,该书正式出版。2001年12月,乙出版社出版了署名梁某的《中国近代名瓷图录》,经比对,两作品的体例相同,均是对瓷器的出处、时间、质地、名称、背景故事、拥有者、现存地点等方面进行的编排说明,乙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有383件瓷器的图片及解释与甲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名瓷》作品内容相同,另外又增添了甲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中没有的部分新的内容。甲出版社和作者李某提起诉讼,甲出版社要求被告乙出版社停止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李某要求乙出版社和梁某停止侵害著作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乙出版社不构成侵害原告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行为,判决驳回了原告甲出版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乙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只是剽窃了原作者作品的部分内容,图书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也不属于以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原告甲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作者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出版社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乙出版社出版的《中国近代名瓷图录》采用了原告甲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大部分内容,虽然该书中有被告梁某新增加的内容,但就其整体作品来看,其出版的图书在内容上基本涵盖了原告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应认定被告乙出版社以缩编本的方式出版了原告甲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故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判决被告乙出版社停止侵害专有出版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支持了原告作者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被告乙出版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有出版权?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意见是正确的。该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我国新的著作权法颁布之后,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颁布之前。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2001年的著作权法及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专有出版权的三项权利,即出版原版、修订版、缩编本,均属于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出版同种文字的独占权利。专有出版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及特定范围内享有的,以印刷方式复制某种文字的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并将该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公开发行的独占权力。被告乙出版社出版的作品中一半以上的内容采用原告出版的作品内容,其性质即为对原告出版作品的缩编,并不能因为被告乙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增加了一定的内容就否定对原告作品的缩编性质。
另外,专有出版权制度的建立,其目的在于保护出版者的经济利益,因此专有出版权是一种财产权。被告乙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其目的也在于获取经济利益,由于其图书作品内容上的包容性,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的实质性侵害,其图书作品在市场上与原告出版的图书作品同时发行,必然导致原告出版的图书销量下降,造成原告出版社的经济损失。被告出版社的行为应认定是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该案另外留给我们的思考是:如果该案发生在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应如何处理?由于新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专有出版权的内容有所变化,删除了专有出版权中缩编本的方式,本案被告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被告出版社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理由是:图书是满足人们精神生活需要的一种特殊商品,图书的出版发行是一种经营行为,从被告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的行为角度讲其是一个经营者,不论主体还是客体均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对象。被告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单位在确定出版选题时应及时了解市场上已经出版的图书,被告乙出版社应该知道原告甲出版社的图书已经出版,被告乙出版社另行出版作品中一半以上的内容与原告出版的作品内容完全一致的作品,应认定其有意将其出版的侵权作品与原告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予以混淆,进而取代他人的发行市场,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如果被告乙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害专有出版权,被告梁某能否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
二审判决被告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了侵害专有出版权,没有判令被告梁某侵害专有出版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也就自然涉及到了另一个问题-被告梁某能否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不能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其理由是,专有出版权属于著作邻接权,是随着作品的复制传播而产生的,是一种作品传播者权,其权利主体是出版单位。因此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也只能是有资格以印刷的方式复制、以发行的方式传播作品的单位,即出版社或合法的书商。被告梁某不应承担侵害专有出版权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梁某可以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其理由是,被告梁某与被告出版社两者就出版侵权作品这一法律事实而言,两者基于一种合同关系,主观上存在着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存在着共同的行为。没有被告梁某提供侵权作品,被告出版社不可能做出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出现侵害原告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结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梁某可以而且应当成为侵害专有出版权的主体,承担侵害专有出版权的法律责任。
三、原作者哪一项著作权受到侵害?是否应得到经济赔偿?
二审判决二被告出版发行侵权作品在侵害原告甲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作者的复制、发行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其理由是:法律规定的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是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剽窃、复制、发行原告作品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其复制、发行的权利。依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专有出版权是出版单位依据合同取得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及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专有权利是一种独自掌握和占有的权利。这种独占是一种排他的权利,此种权利是知识产权体系中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法中的专有出版权属于作者的著作权中以印刷出版方式复制及发行作品的权利,由于我国出版管理的限制,该权利只能由著作权人以合同方式授予出版社,著作权人在授权后合同有效期内即丧失了该项权利。本案中,作者与原告出版社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是十年,文字为中文,地域为中国大陆。原作者将其作品交付出版社出版发行并以合同的方式授予出版社专有出版权,作者自身在合同期内便不再享有以出版印刷的方式对作品复制、发行的权利。被告出版社出版的图书文字与发行范围均在原告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范围之内。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作者的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