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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牵连和诉权
案情
甲、乙等人各翻译了获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品若干部,各自授权A出版社独家出版发行,A出版社以单行本的方式分别出版了上述作品。B出版社未经译者和A出版社许可,在其出版的“诺贝尔文学奖作品”系列出版物三卷中将甲、乙等人的上述翻译作品收入,未署译者名,也未支付稿酬。
获悉此事后,A出版社和甲、乙等先后分别起诉B出版社侵权。A出版社以B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要求B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甲、乙等译者则以B侵犯其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分别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等人对其经原著作权人授权翻译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以合同方式授予出版社翻译作品的出版权合法有效。A出版社因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B的行为侵犯了A的专有出版权和译者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遂分别判决B对A和甲、乙等承担侵权责任,基本支持了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利益牵连性以及诉权行使等问题。
专有出版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范围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内享有的独占的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专有出版权并非出版者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它仅仅是出版者从著作权人处依合同继受取得的权利。相应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也依合同约定进行。
出版者在出版发行作品时虽然并没有附加创作性劳动,但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并承担市场风险,因而各国对出版者的权益均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也如此,将其与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一起规定在著作权法一章中,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之外专门设有条款对其加以规定。
专有出版权的合同权利性质决定了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通过合同、也只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合同以外的权利均由著作权人保留行使。因而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并非必须是专有的,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为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的授予目的是取得竞争上的一种独占优势,因而,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或直接影响到其出版物的市场销售的,均属于对该权利的侵犯。本案被告出版物中完整地收入了涉讼图书内容,虽然没有完全以单行本的方式出版,但仍构成对权利人出版物的直接竞争并影响到其销售。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为“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2002年修订为“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本案的侵权方式实质上就属于“以同种文字的原版方式出版图书”。被告关于其出版物是汇编本的答辩,意图以形式上的不完全一致的出版方式逃避实质侵权责任。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作为演绎作品的一种,需要体现汇编者在选材、编排上的独创性,构成新的作品才受保护。而本案中“诺贝尔文学奖”广为人知,获奖作品确定,被告以获得该奖作为“汇编”选材没有任何独创性,因此,其以出版物属“汇编本”作为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专有出版权和著作权利益的牵连性及诉讼方式
有观点认为既然著作权人已将其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者,该类侵权行为就应由出版者来主张,出版者获得赔偿后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再补偿给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不宜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著作权人独立的作品使用权等权利被同时侵害的可能性,实质上剥夺了著作权人对该权利享有的诉权,因而是不可取的。
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双方的利益都通过出版行为得以实现:著作权人通过让渡一定期限的出版权获得相应的稿酬,出版者通过发行作品实现一定的利润。对专有出版权的保护就是对权利人因支付对价取得的竞争优势的保护,以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所以未经其许可的出版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本案被告辩称赔偿请求只应由其中的一个权利人主张,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分别主张将导致双重赔偿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
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双方经济利益上的牵连性,应将双方列为共同原告,一同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有不同,且要认定双方存在有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仍有些牵强。本案法院以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这对于两种权利人同时诉讼的情形而言很好地解决了双方权利既有独立又有牵连的问题,是恰当的。
著作权人稿酬的支付方式、金额等由出版合同约定,该稿酬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依据印刷发行的数量以版税的方式支付,或固定稿酬加一定条件之下的版税方式。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纠纷中,如果稿酬以固定金额方式支付时,侵权者虽然往往同时侵犯到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但在专有出版期间的获得报酬权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无权再主张获得报酬权,相应的利益应由专有出版权人享有;如果稿酬支付是后两种情形的,则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和专有出版权人的出版利益都在应予赔偿之列,具体份额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不能简单地以市场一般的版税率或图书出版主管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认定著作权人的损失,也不宜仅仅依据市场一般的盈利率计算专有出版权人的损失,出版合同中的稿酬约定应该是认定侵权损害的依据。
甲、乙等人各翻译了获诺贝尔文学奖的作品若干部,各自授权A出版社独家出版发行,A出版社以单行本的方式分别出版了上述作品。B出版社未经译者和A出版社许可,在其出版的“诺贝尔文学奖作品”系列出版物三卷中将甲、乙等人的上述翻译作品收入,未署译者名,也未支付稿酬。
获悉此事后,A出版社和甲、乙等先后分别起诉B出版社侵权。A出版社以B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要求B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甲、乙等译者则以B侵犯其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分别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甲、乙等人对其经原著作权人授权翻译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以合同方式授予出版社翻译作品的出版权合法有效。A出版社因而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B的行为侵犯了A的专有出版权和译者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遂分别判决B对A和甲、乙等承担侵权责任,基本支持了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焦点是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的利益牵连性以及诉权行使等问题。
专有出版权的法律性质及其范围
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在一定期间、一定范围内享有的独占的复制、发行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专有出版权并非出版者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它仅仅是出版者从著作权人处依合同继受取得的权利。相应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之间的利益分配也依合同约定进行。
出版者在出版发行作品时虽然并没有附加创作性劳动,但需要投入一定的资金并承担市场风险,因而各国对出版者的权益均给予足够的重视。我国也如此,将其与表演、录音录像、播放一起规定在著作权法一章中,在著作权许可合同之外专门设有条款对其加以规定。
专有出版权的合同权利性质决定了出版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通过合同、也只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合同以外的权利均由著作权人保留行使。因而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并非必须是专有的,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是否为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的授予目的是取得竞争上的一种独占优势,因而,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或直接影响到其出版物的市场销售的,均属于对该权利的侵犯。本案被告出版物中完整地收入了涉讼图书内容,虽然没有完全以单行本的方式出版,但仍构成对权利人出版物的直接竞争并影响到其销售。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为“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2002年修订为“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本案的侵权方式实质上就属于“以同种文字的原版方式出版图书”。被告关于其出版物是汇编本的答辩,意图以形式上的不完全一致的出版方式逃避实质侵权责任。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作为演绎作品的一种,需要体现汇编者在选材、编排上的独创性,构成新的作品才受保护。而本案中“诺贝尔文学奖”广为人知,获奖作品确定,被告以获得该奖作为“汇编”选材没有任何独创性,因此,其以出版物属“汇编本”作为不构成侵权的答辩理由,当然也不能成立。
专有出版权和著作权利益的牵连性及诉讼方式
有观点认为既然著作权人已将其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者,该类侵权行为就应由出版者来主张,出版者获得赔偿后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再补偿给著作权人,著作权人不宜直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观点忽视了著作权人独立的作品使用权等权利被同时侵害的可能性,实质上剥夺了著作权人对该权利享有的诉权,因而是不可取的。
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双方的利益都通过出版行为得以实现:著作权人通过让渡一定期限的出版权获得相应的稿酬,出版者通过发行作品实现一定的利润。对专有出版权的保护就是对权利人因支付对价取得的竞争优势的保护,以保障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所以未经其许可的出版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同时也损害了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本案被告辩称赔偿请求只应由其中的一个权利人主张,专有出版权人和著作权人分别主张将导致双重赔偿的观点显然与事实不符。
也有观点认为基于双方经济利益上的牵连性,应将双方列为共同原告,一同主张权利。笔者认为,双方的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有不同,且要认定双方存在有不可分割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仍有些牵强。本案法院以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的方式,这对于两种权利人同时诉讼的情形而言很好地解决了双方权利既有独立又有牵连的问题,是恰当的。
著作权人稿酬的支付方式、金额等由出版合同约定,该稿酬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是依据印刷发行的数量以版税的方式支付,或固定稿酬加一定条件之下的版税方式。侵犯专有出版权的纠纷中,如果稿酬以固定金额方式支付时,侵权者虽然往往同时侵犯到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作品使用权,但在专有出版期间的获得报酬权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形下,著作权人无权再主张获得报酬权,相应的利益应由专有出版权人享有;如果稿酬支付是后两种情形的,则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和专有出版权人的出版利益都在应予赔偿之列,具体份额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认定,不能简单地以市场一般的版税率或图书出版主管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认定著作权人的损失,也不宜仅仅依据市场一般的盈利率计算专有出版权人的损失,出版合同中的稿酬约定应该是认定侵权损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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