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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擅自上载他人作品是否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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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他人将张承志(原告)的文学作品通过E―Mail方式提供到被告的网站上后,被告将其存储在其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主机用户只要进入被告的网站主页,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并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再点击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品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将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点评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因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而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当初媒体沸沸扬扬的炒作早已销声匿迹,然而,这正是我们坐下来冷静思考相关问题的最佳时机。

  一、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有无专有权利?

  网络传播是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它是指不改变作品的形式和内容,将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数字化传播,从而使得公众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由于本案发生于著作权法被修改之前,因而应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1991年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著作权人有以上述方式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可是,网络传播与上述作品的传统使用方式都有所不同。

  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享有专有权利-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本案发生之际虽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通过法官对现行法律的适用也能实现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法院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行文上分析,该条款使用了“等方式”的用语。根据一般条款,可以认定该条款对使用方式的立法模式是概括式加列举式,并非穷尽式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产生新的变化,不可能要求立法者准确地预见到未来出现的所有使用方式。正因如此,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使用了“等方式”的措词,以保留必要的空间,应付技术的发展给作品使用方式带来的变化。所以,不能因为某种作品使用方式未被该条款所明确列举的使用方式之内,就认为其不属该条款调整。

  其次,从著作权的本质来看,著作权法的核心是保护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以实现其人身或经济利益。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虽然与前述作品的使用方式有所不同,但其营利性使用会给使用人带来经济上的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并对著作权人以相同或其他方式使用作品带来影响。在这一点上,网络传播与其他使用方式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法律应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控制权,承认著作权人享有以网络传播方式使用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尤其由于互联网传播具有极强的广泛性,如果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网络服务设施提供各种在线服务的服务提供者。不同的服务提供者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而其要承担的侵权责任也就是有差别的。根据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指仅提供连线、接入等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后者指提供大量各类作品、新闻等信息内容服务(包括电子布告板、邮件新闻组、聊天室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是,在实际上,每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同时提供数种服务,我们就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个案中所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所处的地位来确定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对于知识产权案件,除非知识产权法有特别规定,否则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未作特别规定,因此,对于以网络传播方式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我们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故意通过网络自己或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管其所提供的服务是物理基础设施的还是信息内容,都应单独或共同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第二,对于仅提供物理基础设施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非其具有侵权的故意,其不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这类服务提供者仅仅起到公共通道的作用。由于网络上流通的信息量庞大,要求其对网络信息的内容进行了解和监控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而且未必合法(有可能侵犯用户的隐私权),因此对他人在网络上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对于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权利和控制能力,如果明知或应知发生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不及时采取避免或阻止侵权行为进一步发生的措施(比如移除侵权内容),听任侵权行为继续下去,则在主观上有过错,在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负有注意义务。尽管“小说一族”栏目中所使用的原告作品是他人通过E―Mail方式传递给被告网站的,但是被告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和决定是否将该作品上载到互联网上。换言之,被告明知或者应知上载原告作品会侵犯著作权而仍然将其编排在文学栏目上向互联网提供,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三、结语

  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法律与技术的关联最为紧密,立法经常出现不足,这时尤其需要法官审时度势、运用智慧来处理新类型案件。在本案中,法官是这样做了,并为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2000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细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案件中的法律责任,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官在以后遇到同类型案件时,就可以径行适用新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来断案了。本文讨论的意义在于,本案为法官遇到疑难案件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生动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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