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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华诉临猗县志编委会编辑的县志中采用其作品不署名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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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张延华,男,53岁,临猗县退休干部。

  被告:临猗县县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

  张延华曾于1983年6月至1985年10月借调在临猗县县志办工作。在此期间,张延华与他人下乡采访,收集整理了《王干的故事》等民间广为流传的民俗、风情、故事、传说、歌谣、谚语等;同时,编辑完成了《临猗县地名志》一书(该书于1985年出版),撰写了《临猗县志》“人口志”一章。1985年10月后,张延华调离县志办。后张延华曾两次从县志办领取过资料费450元。1991年原编委会负责人孙晋怀口头委托张延华提供《临猗县志》“方言志”一章的材料,张延华即提供了其曾于1989年获山西省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六五”国家重点项目《山西省各县市方言志》优秀成果奖的《临猗县方言志》4万多字的原稿。1993年,《临猗县志》由北京海潮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3000册,全书约120万字。该书中采用了张延华《临猗县方言志》原稿中3万字的内容,“人口志”2万字的内容,《临猗县地名志》中约2万字的内容和《王干的故事》约1800字。《临猗县志》的目录前有编委会成员、县志办成员、编辑等人员的署名;在该书尾部有后记,有提供资料单位名单。该书所附《志人摄影》,为各专志的16人列了传记,说明了各专志的出处、作者作品、字数等内容,其中《临猗县地名志》的主编孙晋怀、副主编宁新杰的传记,注明其二人编著有《临猗县地名志》等说明。但对张延华及其作品,全书未作任何介绍与说明。张延华认为,其作为《临猗县志》“方言志”、“人口志”、“地名志”三部专志约10万字的作者,未被署名,也未得到稿酬,被编委会剥夺了著作权,遂于1995年10月20日向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编委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为其署名,并赔偿其应得稿酬及经济、精神损失共计28800元;并要求对“方言志”中出现的多处错误予以更正。后经山西省社科院语言研究所进行鉴定,确认“方言志”中有135处有误。1995年10月25日,编委会以“补记”的形式,将所有参加志书提供资料者进行了追加认可,张延华为其中之一。

  被告编委会答辩称:《临猗县志》的著作权属我编委会,决不属任何个人。《临猗县志》系众人智慧结晶,根本无任何个人作品。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索赔更无法律依据。虽然《临猗县志》中社会志第二章方言志资料确由张延华于1991年夏秋间依据1984年他在县志办工作期间编写的方言志改写成4万余字,但后经主编等人多处修改为2万字,不能成为张延华个人作品。《临猗县志》中的人口志资料稿系张延华所为,但张延华所提供的资料只有18000余字,后经他人重写、补写成书,为48000余字。除此,如民俗风情、喜庆、陋习、禁忌俗语等均系主编与他人所写。

  审判

  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临猗县志》的著作权属于被告编委会。鉴于该书系多人合作作品,故作者对各自创作的作品可以享有单独著作权。“王干的故事”属于职务作品,张延华享有署名权,编委会应给予适当的奖励;张延华所编著的“方言志”、“人口志”以及“社会志。民俗风情”中“喜庆”、“陋习”、“禁忌”,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俗语”、“建置沿革及沿革表”、“古地名考”、“春秋令狐之战”等作品,是受编委会口头委托创作的作品,但口头委托未作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其著作权应属于张延华所有,张延华享有署名权。为此,编委会应在相应的报刊上向张延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该院于1997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一、《临猗县志》中“社会志。方言”,“人口志”,“社会志”第一章“民俗风情”中的“喜庆”、“陋习”、“禁忌”、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俗语”中的部分内容,“古地名考”、“建置沿革及沿革表”、“春秋令狐之战”、“王干的故事”等,张延华享有署名权,《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应在上述作品中署张延华之名。

  二、《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应对“社会志。方言”中135处错误予以更正。

  三、编委会应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张延华赔礼道歉,其稿发表前需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编委会负担。

  四、编委会付给张延华劳动报酬款1万元人民币,补偿张延华经济、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判决宣判后编委会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临猗县志》是官方立志行为,署名只能是编委会,县志是个整体,不能分割。张延华提供的只是资料,不是合作作品。张延华领取了资料费,已两清了。县志中的有关篇章与张延华提供的材料雷同之处,是因为县志是历史的记载,是客观历史事实。2.“社会志。方言”中135处错误,未见鉴定。此方言是县志办孙晋怀编辑经师大吕忱甲教授审定的,不存在错误问题。3.临猗县志发行面窄,又搞了补记,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张延华赔礼道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延华的诉讼请求。

  张延华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临猗县志》是在临猗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由编委会主持完成的,属于编辑性质的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编委会。但所有参加该书创作的人,都是被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应享有各自原作品的署名权和获酬权。张延华起诉后引起编委会的重视,对所有参加志书工作者进行了“补记”,该“补记”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张延华编著的《临猗县方言志》是其获奖作品,其应享有著作权所包括的全部权利(署名、发表、修改、出版、取得报酬等)。对于该“方言志”中出现的135处错误,张延华有权要求更正。

  张延华所提供的“王干的故事”、“人口志”部分及“社会志”部分作品,属于张延华的职务作品,张延华在编写过程中亦付出一定的创造性劳动,其除了应享有署名权外,编委会还应给付其适当经济补偿。在《临猗县志》中可以使用《临猗县地名志》的内容。编委会对《临猗县地名志》的主编、副主编在《临猗县志》“志人掠影”中作了传记,却未给《临猗县地名志》的编辑张延华作传记,显失公平。赔礼道歉是著作权侵权的法定责任形式。一审判令编委会登报赔礼道歉并无不当,二审中也未发现免责事由,故上诉人所提免除登报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延华提出的《临猗县地名志》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8月3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即《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应对“社会志。方言”中135处错误予以更正;编委会应在《山西日报》、《光明日报》上向张延华赔礼道歉,其稿发表前需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由编委会负担。

  二、变更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张延华享有《临猗县志》社会志中“方言志”的全部著作权:“王干的故事”、“人口志”等张延华享有署名权,《临猗县志》再版发行时应在“志人掠影”中对上述作品署张延华之名。

  三、变更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条为:编委会付给张延华劳动报酬款2100元,补偿张延华经济、精神损失费15000元,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付清。

  评析

  审理本案应该明确以下几个问题:一、《临猗县志》是何种性质的作品;二、张延华向编委会提供的《方言志》、《人口志》等能否称为作品;三、张延华提供的作品属何性质;四、编委会是否构成侵权。

  一、临猗县志是由编委会享有整体著作权的编辑性质作品

  众所周知,编修史志是一项卷帙浩繁的工程,涉及当地政治、经济、文化、风土人情等各个方面,仅凭一个人或几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必须组织各方面力量分工协作,共同完成,即所谓众手成志。《临猗县志》也不例外。根据《临猗县志》及其编写安排计划可以看出,《临猗县志》也是分为多个章节,多个专志内容,并由各个系统的编写人员提供初稿,然后再汇集、整理、编辑形成,是一个集合作品,完全符合编辑作品是对数个作品或作品的片断进行收集、编排而形成一个集合作品的特点,所以说《临猗县志》是一部编辑性质的作品。同时,《临猗县志》又是根据临猗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由编委会组织人员进行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符合法人作品的特点,所以又可以说《临猗县志》是一部法人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有。据此,一、二审法院都认为《临猗县志》整体著作权归编委会所有,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县志是合作作品,是不正确的。合作作品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创作的作品,作品代表的是合作者的个人意志,而县志代表的是编委会的意志,由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也是由编委会承担,而不是创作人员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县志为编辑性质的作品,是正确的。

  二、张延华向编委会提供的文稿是资料,还是作品

  在本案中,编委会提出张延华的文稿只是资料,而不是作品。严格说来,资料是个非常广泛的概念,有丰富的内涵,一部书、一篇文章都能称为资料,但不能否定其作品或著作的性质。在这里,被告显然指的是张延华提供的只是零散的,无条理不系统的参考材料。分析这些东西能否称为作品,我们认为应首先看张延华提供的是零散的、不系统的东西,还是经过独立创作能表达一定思想观点的系统的文章;其次在县志编纂过程中只是用作参考,还是用作原稿在其上面直接修改、编辑。从张延华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张延华首先是作为《临猗县志》的专职编写人员,从事编写工作;其次,张延华提供的稿件是经过独立创作,能表达一定思想观点的系统的文章,是经过其脑力劳动后的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第三,《临猗县志》在使用张延华提供的稿件时,不是简单的参考,而是把它作为县志某一部分内容的初稿,对其进行加工、修改、完善,成品的大部分文字内容都是张的原作。这些足以说明,张延华向编委会提供的文稿是作品,应该享有著作权。

  三、张延华作品的性质

  1.张延华于1983年6月至1985年10月借调在县志办工作,在此期间,其为完成县志工作的创作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创作的作品亦即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为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有关张延华在县志办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如何适用这一条,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张延华的职务作品适用第一款,享有完全著作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适用第二款。理由是,张延华的职务作品不论是否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其作品被县志采用后显然由编委会承担责任,应该由编委会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包括发表权、修改权、使用权等,但张延华不丧失获得报酬权,他付出了创造性的脑力劳动,理应获得报酬,这和法律规定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给予作者奖励并不矛盾。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张延华提供的《临猗县方言志》的性质。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临猗县方言志》是张延华多年对临猗方言研究的成果。经当时的编委会负责人孙晋怀口头委托,张延华提供了其独立完成荣获山西省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六五”国家重点项目《山西省各县市方言志》优秀成果奖的《临猗县方言志》原稿。《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依此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延华对《临猗县志》中“方言志”享有完全著作权,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是说,张延华享有完全著作权,他人就不得修改、编辑或使用,县志作为编辑作品,其所有撰稿人实质上是把修改权、编辑权、使用权授予编委会了。

  四、编委会是否构成侵权与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编委会作为编辑人剥夺了张延华在其作品上署名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显然构成了著作权侵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编委会承担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是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也是编委会因其侵权行为必然招致的法律后果,而不是法院强加的单纯性的惩罚。二审法院改判张延华获得劳动报酬的数额,是根据《临猗县志》实际采用张延华作品的数量及有关稿酬标准核算出来的,是对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上无依据判决的合理更正。

  关于张延华提出的《临猗县志》方言部分的多处错误问题。编委会不认为是错误。我们认为,对于出版物中的印刷、校对错误,任何读者都有权要求更正。至于学术性问题,读者也可提出商榷意见。张延华作为原作品作者提出来,是其正当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的表现。编委会作为编辑人也有对作者作品修改的权利,正当行使修改权不应视为对其作品的侵犯,但将正确的东西“修改”成错误的,则不能认为是正当行使修改权。因为这不仅是对读者和事实的不尊重,更是对被编辑作品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直接侵害。对“正确”与“错误”的界定,一、二审法院参照山西省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鉴定意见(有135处错误)无可非议,作品再版时编委会对此错误进行更正是其必然的义务。

  责任编辑按:

  关于县志编委会与县志中采用作品的作者之间发生著作权之署名权和获酬权争议的案例,此是第2例(前例见本书总第7辑即1994年第1辑第26例《胥祖文诉鹿邑县志总编辑室作品署名权及报酬权纠纷案》)。两例相比较而言,本例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更多和更为复杂。

  两例涉及的县志,都是由专门设立的组织机构――县志编委会根据反映本地诸方面历史存在和发展的情况的特定要求,组织各方面分头撰写、采集,然后进行了汇集、整理、修改和编排,付诸出版、发行的,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编辑作品的特征,因而应认定为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由编辑人即编委会享有。但这种编辑作品因是将若干独立的作品或作品的片断组合而成的一部作品,故必然发生这些被采用的作品本身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对此,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在编辑作品中必须表明被编辑作品的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向被编辑的作品的作者支付报酬。这是对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编辑人对被编辑的作品的作者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如编辑人不为这种作为,即侵犯了被编辑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这类编辑作品不能因为是多人的智力劳动成果而被认定为又属合作作品,或者应被认定为合作作品。仅从著作权归属上,两者是有根本区别的。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归编辑人享有,而不是归被编辑的各个作品的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是由所有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所以,如果将这类编辑作品认定为合作作品,将导致其著作权主体错位,即被编辑作品的作者不仅是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人,同时也是编辑作品整体著作权的著作权人,这是根本错误的。

  本例原告向县志提供的作品,其中属于在县志办工作时完成的部分,是为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依法可被认定为职务作品,但不论是被认定为哪一种职务作品,原告均享有其署名权是不容置疑的,只是在获酬权上有区别而已。其中属原告个人获奖的《临猗县方言志》,应认定是个人的单独著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因为,该作品并不是接受编委会的委托而创作的,是在编委会负责人口头委托之前就已创作完成,其著作权的取得是在创作完成之时,而不是根据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原则取得。也就是说,本案中涉及的编委会负责人的口头委托,根本不属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委托作品意义上的委托,只是一种组稿要约,原告同意将已有作品提供给编委会,是许可编委会以编辑的方式使用其已有作品,行使的是使用许可权。

  著作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署名权属人身权的内容,获酬权属财产权的内容。侵害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除了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外,还有赔偿损失。此赔偿损失因是针对侵害人身权而言的,故除了受害人的直接物质(经济)损失外,还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赔偿的内容。所以,在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了侵害,著作权人又提出有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法院一般应予以支持该项请求。这是在审判实务上须特别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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