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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缨诉永嘉装饰公司用其设计施工不支付约定的报酬请求支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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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周缨。

  被告:南京永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周缨系东南大学艺术学系教师,经人介绍与被告南京永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装饰公司)经理赵东根相识。1996年5月29日,赵东根代表公司与周缨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委托周缨设计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大楼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方案。协议书约定:设计方案投标成功,设计费按6万元整结算;投标不成功,设计费按3万元整结算;设计方要认真负责所设计的全部图纸,并按指定时间交图纸给委托方,经委托方审查合格后,当即一次性付设计费3万元;工程建设方确定由永嘉装饰公司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整;在工程结束前,设计方将对工程中出现的补图和技术问题负责到底。协议签订后,周缨即组织人员为被告设计绘制图纸20张和制定了设计方案,并随被告去宝应县招投标办公室,对设计方案进行了说明。永嘉装饰公司认定全部图纸合格,即按约定支付周缨3万元。但永嘉装饰公司因资质等级不够,不具备投标该项工程的资格,即将周缨设计的图纸交由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作为施工方案使用。该公司在向建设方出具了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证书及与该研究院技术发展协作中心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后,以永嘉公司交付的周缨设计方案和图纸参加投标,于1996年6月14日中标。当月24日,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与建设方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随后,永嘉装饰公司又与南京装饰联合总公司所属华宁装饰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装饰工程由永嘉装饰公司施工。1996年11月,永嘉装饰公司施工的该工程竣工后,周缨要求永嘉装饰公司支付尚欠设计费用3万元,遭到拒绝。周缨遂于1997年12月24日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永嘉装饰公司按协议约定,立即支付尚欠设计费用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嘉装饰公司答辩称:其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万元设计费。周缨无设计资质,未设计玻璃幕墙和霓虹灯图纸,未将技术问题负责到底。且其公司未中标工程,故不应支付另3万元设计费用。要求驳回原告周缨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了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周缨按约提交了设计方案与图纸,提供了设计劳务。被告永嘉装饰公司另请他人设计幕墙等图纸,实际已认可该图不需要原告出具。被告因资质等级不够,未能参加投标,因而未以其名义中标的责任不在原告。但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周缨的设计方案,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取得了该项装饰工程施工业务,并已竣工交付,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劳动成果并获得利益。被告现又以未中标为由,拒付协议约定的另3万元设计劳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永嘉装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尚欠的3万元设计劳务费用。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劳动成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缨设计劳务报酬3万元。

  永嘉装饰公司不服此判决,以周缨无设计资质,设计方案未由其公司中标为由,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缨的诉讼请求。

  周缨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缨按约定为永嘉装饰公司设计装饰工程方案,永嘉装饰公司因资质等级不够未中标,即将设计方案交给其他公司参加投标,中标后该工程仍由永嘉装饰公司按周缨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施工并获得利益,永嘉装饰公司应支付协议约定的设计劳务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永嘉装饰公司上诉,以自己未中标为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周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周缨拥有其设计、绘制的装饰工程图纸及施工方案的著作权,均持相同意见。但对永嘉装饰公司是否应按协议约定,向周缨支付施工后的另3万元设计费用,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永嘉装饰公司虽使用了周缨的设计图纸及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了施工,但周缨没有设计资质,未按行业规定出具图纸图鉴,实际图鉴是由有设计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故双方不应再履行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整的约定,即周缨不应再获得另3万元设计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协议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约定建设方确定永嘉装饰公司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实际上永嘉装饰公司已按周缨设计图纸及方案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永嘉装饰公司应按约定付清另3万元设计费用。

  一审、二审判决均采用第二种意见。其具体理由是:

  首先,本案原告周缨、被告永嘉装饰公司无论是作为公民还是法人,均属我国民法规定的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民事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费标准亦未超过行业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周缨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绘制出具了装饰工程施工图纸及方案。虽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用周缨的名义,但毋庸置疑,周缨应享有该施工方案及图纸的著作权,并据此获得劳动报酬。

  其次,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地位。根据本案周缨与永嘉装饰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及履行合同的过程看,作为委托方的永嘉装饰公司,仅要求周缨负责设计全部图纸,并未要求周缨出具图鉴,而是另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图鉴,故周缨并非以设计单位的名义履行协议。双方的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法规调整的范围。周缨所提供的只有一种设计劳务,因而本案仅属一般性的追偿劳务报酬性质。至于永嘉装饰公司另请他人设计室外玻璃幕墙、霓虹灯图纸,是其履行其他合同关系中的相应义务的问题,不能作为拒付本案关系下设计费用的理由。

  最后,周缨与永嘉装饰公司的协议虽约定了如果投标不成功,设计费按3万元整结算,但同时还约定建设方确定永嘉装饰公司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整。实际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周缨绘制设计的图纸及方案是符合技术要求的,并已被建设方采用。永嘉装饰公司未以自己公司名义中标,是因为资质等级不够,没有资格参加投标,是永嘉装饰公司主体资格达不到行业规定的要求。这属履行双方合同以外的因素造成的,责任显然不在设计方周缨。相反,永嘉装饰公司实际使用周缨的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了施工,并已竣工交付建设方使用,获得了经济利益,应该说,永嘉装饰公司达到了与周缨签订协议时预期期待获得的经济利益,故而其以未中标为由,拒付协议约定的另3万元设计劳务费用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永嘉装饰公司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后应给付周缨3万元设计劳务报酬。

  责任编辑按: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表现形式,本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而绘制完成的装饰工程设计图纸和方案,应属“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一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该作品是依委托关系产生的,故其在性质上属委托作品。本案当事人之间虽未发生著作权权属争议,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有著作权上之报酬权的内容:即该委托协议中未约定著作权归属,依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应归受托人即原告享有,原告因而享有了获酬权。同时,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又可以是合同对价请求权,即原告既然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就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权利。据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显是依据合同请求权的。

  依合同关系来看,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设计报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基本报酬,即投标不成功情况下给付3万元,此点相当于作品出版中的基本稿酬;另一种是使用报酬,即被告中标用此图纸、方案施工,在基本报酬基础上再付3万元。由此决定,只要原告交出图纸,被告予以接受,被告就必须向原告支付基本报酬;原告要取得使用报酬,必须有被告使用即用其图纸、方案施工的事实。现原告已取得基本报酬,双方发生争议的是使用报酬,争议焦点在原告取得使用报酬的条件。原告主张按实际使用作为取得的条件,被告主张按其中标作为支付报酬的条件。这是一个对委托协议约定的“建设方确定由永嘉装饰公司施工后,再付清设计费3万元”如何解释的问题。从本案看,被告确有一个中标的问题,因为建设方确定被告施工,被告即有了施工主体的身份,但这只是名义身份。而从实质和合同目的来看,被告之所以委托原告为其设计,是因为被告要用该设计参加投标和进行施工,即要实际使用,才能给被告带来利益,有利益就要分给原告一部分。所以,上述约定的实质在于被告用原告的设计进行施工,被告中标只是一种保证,并不排除被告用其他方法得到同一工程。事实上,被告用原告的设计,绕开其资质问题,让他人得以中标,然后再从他人手中承揽工程,并用原告的设计进行施工,即符合了合同的实质和达到了合同目的。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既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设计进行施工,就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报酬即再付3万元。被告不能以自己名义中标,在于自己的主观过错,即开始就应知自己不可能以自己名义中标,并在事后将自己“天生缺陷”造成的客观事实当作合同的内容予以解释,显是在玩弄字面游戏和“金蝉脱壳”之计,借以赖掉其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得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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