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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花诉新乡市邮电局将其作品制作成电话声讯服务节目侵犯著作权案
案 情
原告:王春花。
被告:新乡市邮电局。
1997年7、8月间,原告王春花按照被告新乡市邮电局“168自动声讯使用手册”(四版)的说明,拨打其所设“168自动声讯台”的电话,听取该台提供的有关声讯服务节目内容,听到了与自己所著《在家里,女人不要太能干》作品相同题目和内容的节目内容,时间约7分钟,没有作者姓名。经电话查询,得知该录音内容取自1994年第11期《妇女生活》发表的本人该作品。经向有关单位反映,有人竟怀疑原告该文是抄袭“168台”的,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为此,王春花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邮电局的行为侵犯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该局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赔偿损失一万元。
新乡市邮电局答辩承认原告起诉内容基本属实,但自己由于不懂有关法律规定,才造成对原告的侵权。所设“168自动声讯服务台”开通后使用不多,收入很少。要求调解解决纠纷。
审 判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新乡市邮电局一次性赔偿王春花人民币8000元。
二、诉讼费400元由王春花负担。
新乡市邮电局当庭向王春花履行了调解协议。法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将上述协议及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未制作调解书。
评 析
本案为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公民的著作权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主要权利为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本案中新乡市邮电局“168自动声讯服务台”将原告王春花1994年已发表的《在家里,女人不要太能干》一文收录在其服务项目内容之中,通过电话用户拨打该条信息,收取电话信息服务费,该项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且未经作者同意,不署作者姓名,未支付任何报酬,符合上述三种侵犯著作权的情况。《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本案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新乡市邮电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庭履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按:
邮电局利用其通讯设备和服务功能,将有关声讯信息存储在其电话声讯服务源中,提供给社会拨打该种电话使用,由此向用户收取相应的电话费用,这是近些年来邮电局新发展的一项经营业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经营业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原则,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围。依此,使用他人作品即应同著作权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即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第二十八条)。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已发表的作品,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并在使用中未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未向原告付酬,应是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本案被告将原告作品录制在其声讯服务源中,提供给拨打该台电话者收听使用,从外在形式上看,具有“播放”的性质,但其不同于电台、电视台那种性质的播放。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是一种主动播放,而电话播放是一种被动播放;特别是在我国目前除有线电视台以外,一般电视台、广播电台均是免费播放的服务。这种情形决定,本案这种“播放”使用形式,不能参照《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规定原则来处理,即不能以“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来限制著作权人的使用权。这是营利性质所决定的。
在本案中,存有声讯节目信息的载体,在一定意义上是“声音的录制品”,但它并不属《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所指的那种“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该节所规定的“录音制作者”,本意上是指以“制作录音制品”予以出版发行为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录音制品”即他们为出版发行目的制作出来的有关“声音的录制品”。邮电局没有这种经营范围,其在声讯信息载体上录制有关声音是为了提供电话方式的声讯服务的,故不能将其等同于《著作权法》中的规定的录音制作者,其声讯信息载体也不能等同于“录音制品”。从保护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出发(著作权法的保护重心是倾向于著作权人的),对邮电局以营利为目的将他人作品录制、存储在其声讯信息载体中,供他人以电话方式收听这种特殊使用方式,不论作品是否已发表,都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作为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基本点。也就是说,对于本案邮电局这种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从而适用该条规定认为邮电局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科学技术的新发展,也带来了作品使用方式上的新发展。如何以现有规范来解释新情况带来的新问题,是需要我们科学对待、深入探究的问题。
原告:王春花。
被告:新乡市邮电局。
1997年7、8月间,原告王春花按照被告新乡市邮电局“168自动声讯使用手册”(四版)的说明,拨打其所设“168自动声讯台”的电话,听取该台提供的有关声讯服务节目内容,听到了与自己所著《在家里,女人不要太能干》作品相同题目和内容的节目内容,时间约7分钟,没有作者姓名。经电话查询,得知该录音内容取自1994年第11期《妇女生活》发表的本人该作品。经向有关单位反映,有人竟怀疑原告该文是抄袭“168台”的,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伤害。为此,王春花起诉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为新乡市邮电局的行为侵犯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该局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支付报酬,赔偿损失一万元。
新乡市邮电局答辩承认原告起诉内容基本属实,但自己由于不懂有关法律规定,才造成对原告的侵权。所设“168自动声讯服务台”开通后使用不多,收入很少。要求调解解决纠纷。
审 判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主持调解,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新乡市邮电局一次性赔偿王春花人民币8000元。
二、诉讼费400元由王春花负担。
新乡市邮电局当庭向王春花履行了调解协议。法庭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将上述协议及履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未制作调解书。
评 析
本案为一起侵犯著作权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公民的著作权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完成后即享有著作权,主要权利为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本案中新乡市邮电局“168自动声讯服务台”将原告王春花1994年已发表的《在家里,女人不要太能干》一文收录在其服务项目内容之中,通过电话用户拨打该条信息,收取电话信息服务费,该项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且未经作者同意,不署作者姓名,未支付任何报酬,符合上述三种侵犯著作权的情况。《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本案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原告、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新乡市邮电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庭履行,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按:
邮电局利用其通讯设备和服务功能,将有关声讯信息存储在其电话声讯服务源中,提供给社会拨打该种电话使用,由此向用户收取相应的电话费用,这是近些年来邮电局新发展的一项经营业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经营业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的原则,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围。依此,使用他人作品即应同著作权人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即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第二十八条)。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已发表的作品,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并在使用中未表明原告的作者身份,未向原告付酬,应是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本案被告将原告作品录制在其声讯服务源中,提供给拨打该台电话者收听使用,从外在形式上看,具有“播放”的性质,但其不同于电台、电视台那种性质的播放。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是一种主动播放,而电话播放是一种被动播放;特别是在我国目前除有线电视台以外,一般电视台、广播电台均是免费播放的服务。这种情形决定,本案这种“播放”使用形式,不能参照《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规定原则来处理,即不能以“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来限制著作权人的使用权。这是营利性质所决定的。
在本案中,存有声讯节目信息的载体,在一定意义上是“声音的录制品”,但它并不属《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所指的那种“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该节所规定的“录音制作者”,本意上是指以“制作录音制品”予以出版发行为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录音制品”即他们为出版发行目的制作出来的有关“声音的录制品”。邮电局没有这种经营范围,其在声讯信息载体上录制有关声音是为了提供电话方式的声讯服务的,故不能将其等同于《著作权法》中的规定的录音制作者,其声讯信息载体也不能等同于“录音制品”。从保护著作权人的智力成果出发(著作权法的保护重心是倾向于著作权人的),对邮电局以营利为目的将他人作品录制、存储在其声讯信息载体中,供他人以电话方式收听这种特殊使用方式,不论作品是否已发表,都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作为对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基本点。也就是说,对于本案邮电局这种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从而适用该条规定认为邮电局的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科学技术的新发展,也带来了作品使用方式上的新发展。如何以现有规范来解释新情况带来的新问题,是需要我们科学对待、深入探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