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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影视文化制作中心诉力田企业发展中心合作拍摄电视剧迟延投入资金损失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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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原告:东方影视文化制作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影视)。

  被告:天津力田企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力田企业)。

  1995年7月16日,东方影视与力田企业签订合作拍摄20集大型古典神话电视剧《观世音传奇》合同书。合同约定:东方影视负责该剧的制作,即组织剧本审定、策划、有关手续的办理,组织拍摄、音乐、美术、特技及整体艺术效果等全部制作过程;力田企业负责600万元制作费用投入及监督费用使用,审定制作费用的预决费;资金投入方式、到位时间和具体每批金额数目,根据实际需要双方协商后另附合同规定;分成方式,收入先返还力田企业全部资金(含实际贷款利息),余额按5比5比例分成;本片的版权为双方共有,双方共为制片人。合同签订的当日,力田企业以20万元稿酬从案外人处购得用于拍摄该剧的脚本。此后,东方影视申领了该剧的“临时许可证”。自1995年8月至1996年1月间,双方如约合作完成了20集的前期拍摄工作,并产生20集素材带,力田企业实际投入资金365万元用于聘请导演、演员,购置服装、道具、租用场地及支付剧务人员报酬。在将进行后期制作工作时,双方因特技制作费用和资金拨付问题发生争议,致后期工作停滞。为使已拍成的素材带早日制作为成品,力田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剪接工作。东方影视认为,力田企业不及时拨款,擅自剪接磁带是侵权行为。遂于1996年4月8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封存20集素材带,并主张由自己完成后期制作工作。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力田企业又实际拨资4万元交由东方影视用于剪接工作。但双方在质量方面又发生争议,致使全剧工作全部停止。如完成全剧工作,尚欠特技制作、动作效果、配音、音乐制作和剪接成集等后期制作工作,完成此工作尚需资金投入。

  东方影视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7月16日,与力田企业签订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观世音传奇》合同书。我方负责全部制作过程,力田企业负责提供600万元制作费。进入后期制作阶段,力田企业迟迟未投入应投资金,延误了电视剧的制作完成,错过了发行机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力田企业擅自安排人员进行剪接工作,侵犯了我方的制作权。要求判令力田企业履行拨款义务,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方损失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用。

  力田企业答辩称:与东方影视签订合同后已如期履行了拨款义务。依合同规定,我方有权审定制作费用预算,东方影视未提供后期制作费用预算,致我方无法审定和投入资金。剪接工作是在导演指挥下进行的,我方提供后勤服务,并无侵权过错。要求驳回东方影视之诉讼请求。力田企业同时提出反诉称:东方影视在前期拍摄中不尽职责,失误较多,干扰导演工作,挪用剧组资金;后期干扰制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修改合同第一条,取消东方影视负责电视剧制作的权利,赔偿我方的经济损失,修改显失公平的利润分成比例。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方影视承担。

  审 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影视与力田企业所签订的合作拍摄电视连续剧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的协议。协议的基本内容是,东方影视享有电视剧制作的权利,对电视剧的艺术效果、质量负责;力田企业负责600万元资金投入,享有监督资金使用及审定制作费用预决算权利。力田企业提出东方影视未提供预算,致其后期制作不能拨款之说缺乏证据。力田企业未拨付后期制作资金,东方影视宣布资金到位前,暂停电视剧后期制作工作决定后,力田企业组织进行剪接工作,是对东方影视制作权利的侵权行为。现双方互不信任,难以继续合作,应解除合作合同为宜。双方又均要求独自享有电视剧后期制作及发行的权利,根据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对音像制作的有关规定,《观世音传奇》的制作权只能由制作单位即东方影视享有,东方影视应返还力田企业投入的资金。东方影视向力田企业提出的赔偿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力田企业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东方影视与力田企业所签的“合作拍摄20集大型古典神话电视连续剧《观世音传奇》合同”。

  二、《观世音传奇》电视剧后期制作、发行工作交东方影视负责完成;全部资料磁带、服装、帐目等物归东方影视所有;东方影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力田企业人民币369万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相应的商业贷款利息。

  三、驳回东方影视与力田企业的其它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遂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力田企业上诉称:组织人员进行剪接工作不是侵权,资金不到位不是事实。20集素材带是作品,已经产生著作权,双方应共为制片人享有著作权。要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东方影视上诉称:力田企业资金不到位是违约。素材带不是作品,力田企业不享有著作权。力田企业应赔偿与投资额相等的600万元的无形资产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素材带已经报废,表示无法完成后期制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拍摄20集大型古典神话电视连续剧《观世音传奇》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影视组织剧组人员进行拍摄工作,力田企业实际投入资金369万,其合作期间产生的20集素材带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素材带应视为是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力田企业和东方影视共为制片人,对20集素材带均应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未能从著作权角度考虑处理本案,有欠妥当,应予改判。该剧后期制作工作未能实施的原因,系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对拨款方式约定不明,及对特技制作费商定不妥所致,其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该剧的制作权来源于编剧的授权,且在合作合同中有“可优先使用力田企业设备”之约定,故力田企业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剪接工作。双方在合作合同中对资金到位时间、方式约定不具体,仅有“根据实际需要”和另附合同之约定,而双方实际未另附合同,所持对己方有利的解释和抗辩理由难能成立。事实上,力田企业已经实际投资369万元用于拍摄工作,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其资金不到位欠妥。东方影视主张力田企业应赔偿其与投资额相等的600万元无形资产损失和期待利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合作的基础是一方有投资能力,一方有电视剧制作的资格,且已经实际履行并产生出素材带这一事实,为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和减少损失,以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最终将素材带加工制作成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电视剧为宜。此外,鉴于东方影视表示已无法使用素材带,也不能另找合作者,及力田企业作为本剧的投资人,亦有可供制作电视剧的设备和资金,可由力田企业继续投资,完成全剧制作工作,并负责电视剧的发行、广告销售、承接赞助等工作,由东方影视作为监督实施者,并提供相关资质证件。为便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分配利益和风险属未来不可确定的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调整范围,发生纠纷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力田企业与东方影视继续履行1995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作拍摄20集大型古典神话电视连续剧《观世音传奇》合同。

  三、电视剧的后期制作和发行、广告销售、承接赞助工作由力田企业负责完成;东方影视负责监督上述工作的实施,并负有提供拍摄、发行该剧时所必需的有关证件等协助责任。

  四、合作期间产生的全部与拍摄电视剧有关的资料、素材带、服装和帐目等物归力田企业所有。

  五、双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经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的回访了解,双方当事人经过再次合作,《观世音传奇》一剧的音乐、美工、特技等工作及后期制作工作均已完成,该剧已送审。

  评 析

  这是一起企业作为投资者,另一方为有资质的影视制作部门,双方合作拍摄电视剧的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涉及民事、经济和知识产权等法律关系,及相关的影视制作行政规章。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判决的结果上,均有不同和差异,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作期间所产生的20集素材带应视为是电视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观世音传奇》已经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拍摄活动形成了20集的素材带,虽然素材带尚不全面具备在电视台播放的要求,尚缺乏有关特技、动作效果、配音等后期制作工作,但是该素材带已经能够比较完整地体现和表现出《观世音传奇》剧本的基本故事内容和情节,并且已较为系统地固定下来,所以,应认为素材带是电视作品,全国知识产权界的学者和国家版权局的专家均认为尚未完成后期制作的素材带是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明确素材带是作品的目的,亦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基础。《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根据上述规定,谁是《观世音传奇》的制片人,谁就可以享有该剧的著作权。根据双方当事人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为制片人,据此,双方对该素材带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

  这里需要解释的是,本案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记录着音像信息的磁带一类的载体,即素材带本身只是影视成果的载体,不是作品本身。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所涉及到的磁带或素材带,仅是指作品的载体。本案一审法院似乎忽视了素材带是智力成果的记录,智力成果是作品这一事实。二审法院依著作权法认定素材带表现的是双方共同付出所得智力成果――作品,是妥当的。

  二、素材带作为一部完整的电视作品的载体能否进行分割?如果案件审理结果须对素材带进行等价分割,即将属于双方共有的20集素材带分作等半,由当事人各持一半,就将造成本来完整内容的作品成为不完整的作品,此种分割方法有悖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性的立法本意。假如将20集素材带作价后再转让给对方,此种作法又涉及到对20集素材带怎样估价的问题。这里不妨进行一下推定,即从实际投入拍摄电视剧的资金和劳动来计算,若采取此种方法估价,实际投入的资金可从会计记帐和各种凭证中计算出资金的投入数额。但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资金的实际投入,只有一种除了导演、演员等表演人员以外的制片人和剧务人员的劳动和智力投入,又如何计算呢?是与投入资金者的数额等价,还是大于或小于资金投入数额?这无疑涉及到如何区分在一项智力成果中既有资金投入,又融有智力劳动,而二者的价值孰大孰小,如何计算的问题。目前,尚找不到相关的依据。如果我们再假设先将素材带投入市场,在交易中商榷价格,而后依价分割。素材带虽表现作品,但不经过后期制作就不能在电视台播放,由于缺少从观众角度的观赏性,其实现在市场的价值是非常不容易的。从以上的推定,我们不难想象,对素材带是难以分割的。只有将素材带经过后期制作,使它成为可供电视台播放的电视片,并得到片酬,才能计算其可得的商业价值。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作合同,共同完成素材带的后期制作工作和资金的投入、发行等工作。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促进该文艺作品的完成,社会效果更好。

  三、关于东方影视主张力田企业组织人员剪接素材带的行为是对其制作权的侵犯问题。此主张的依据是双方合作拍摄合同书中“合作方式”第一条的规定,“甲方(东方)负责电视剧的制作,包括剧本创作审定、策划、申请版号及有关手续办理……等全部制作过程。”这里涉及的“制作”一词,从合作合同本意分析是一种拍摄电视剧的运作活动或是一种制造产生的行为,是由合同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去完成的,显而易见,是一方当事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并不为制作权。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7号中的第11条规定:“持长期许可证单位与未持许可证单位合作摄制电视剧,应以持证一方为主。”第13条规定:“合作制作的电视剧,该剧的制作权和著作权不得由未持有许可证一方独家享有”。从该令可以看出,制作权仅是行政性规定中的用语,并非著作权法法律用语。我国知识产权界著名学者也曾解释道,制作权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律用语。国家版权局的专家则解释为,“制作权”做为行政行业规定是不能代替和超越法律规定的,即不能超越著作权法的规定,而作为制定第17号令的国家广播电视部解释为,“制作权”仅是当事人双方进行合作拍摄活动时对各自分工方式的一种约定,只要这种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原则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制作权”在本案情况下,仅是一种行业用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其正确的理解应是合作拍摄电视剧中双方分工的一种约定。一方未依约定完成自己负责的事务,已构成违约;他方为了早日将合作拍摄活动进行完毕,做了一些本应由违约方完成的事务,对合同双方都是有益的。因此,东方影视的该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对合同关系的一种误解。

  四、关于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二审法院不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合同关系,是以让双方继续实际履行尚未完成的义务为基点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法庭依此规定和当事人要求,可以作出强制继续履行判决。此外,在这里需要强调注意的是,法庭在作出强制继续履行的判决时,除须依当事人的请求外,尚须具备下述条件:一是必须是可能履行的合同,如果合同的约定和现实生活发生变化,无法履行的,则不能作出强制继续履行的判决;二是强制继续履行不能构成违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对当事人的损害;三是应当是法庭认为判决能够执行的;四是用其它民事责任形式不足或不能够确定具体赔偿或补偿标准和实际损失的。我们认为,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作拍摄合同的作法,是符合民法的立法精神和本意的。

  现实中,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履行得如何?经二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对本案当事人回访了解到,经双方当事人密切合作,《观世音传奇》音乐、美工、特技等后期拍摄工作已完成,该剧正在送审阶段。这充分说明,二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合同,是正确和有成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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