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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忠中诉环球公司在公司任职期间由其编程调试完成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案
案 情
原告:郑忠中,原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格诺特。柯鲁斯,德国籍人,原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
1986年5月7日,环球公司第4次董事会议指出,为了加强公司的管理和提高工作效率,责成总经理委员会立即着手电脑管理的准备工作,争取尽早引进并使用电脑,于第三季度内开始试用。此后,经人介绍,原告郑忠中以电脑技术人员身份于同年9月调入环球公司,任公司襄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公司的电脑管理工作。同年10月16日,环球公司第5次董事会决定,在公司设置电脑室并聘请电脑专家(郑忠中)。1992年7月14日,郑忠中与环球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郑忠中任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公司可根据需要及其能力,安排和调整郑忠中的工作,郑忠中应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
郑忠中到环球公司工作后,在1987年至1989年期间为环球公司基本完成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写和调试。直至1992年,郑忠中还曾多次修改过上述两个软件。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环球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业务资料,为郑忠中提供了电脑业务方面的学习、考察、交流和培训的机会,并指派了有关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开发工作。
1992年初,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要求郑忠中交出该两软件的源程序,被拒绝。后在郑忠中不在场的情况下,格诺特。柯鲁斯拿走了郑忠中编程序使用的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双方发生争议。1993年1月,郑忠中调离环球公司,但上述两个软件仍由环球公司使用和维护。自两软件投入使用至诉讼时止,在环球公司运转6年左右的时间。
1995年3月,郑忠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到环球公司后,利用公司的电脑及个人、家庭的物质、技术条件,独立设计了融资租赁公司专用的《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因环球公司与我没有签订项目任务书或合同,此软件开发工作与我任公司办公室襄理、副主任的职责范围无关,环球公司也未向我提供开发软件所需的专门资金、设备或资料,故我的开发行为不是执行单位任务的职务行为,我是该两软件唯一的作者。环球公司在未与我签订软件使用合同情况下,使用该两软件,不付报酬,并对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该两软件的全部源程序、编译程序和调试数据,其拒不归还,也侵犯了我的软件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两软件著作权归我享有,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
被告格诺特。柯鲁斯和环球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从到公司工作直至离开时,始终从事和负责公司的电脑工作。原告开发的两个软件是根据公司董事会确定的目标完成的,应属职务行为。原告来公司前不懂融资租赁和财务业务,故公司业务部和财务部的有关人员根据总经理委员会的决定,配合原告进行软件的编写及调试,做了大量的工作。公司为开发该软件提供了资金、设备和物质条件,自1986年9月至1992年底,仅原告直接经手用于软件开发及购置设备的费用共计304576.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两软件的著作权应属我公司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1987年5月7日环球公司第6次董事会议程和纪要中载明:“董事会认为,公司1986年9月以来使用电脑进行管理已经取得初步成果”。“在使用计算机上,编制了一些应用程序,还编了一个适合中外合资公司特点,多币种、多科目的自动记帐系统程序,大大提高了自动化程度,是一项有专利价值的财务管理软件,为管理工作电脑化打下了基础。预计到1987年第二季度末,实现财务管理电脑化,至第7次董事会前,实现进口合同和租赁合同管理电脑化”。1987年11月6日环球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程载明:“财务管理软件试用工作进行了5个月,在通过今年年底结转帐目的验证以后,争取在明年1月采用电脑管理财务工作。业务部的合同管理软件正在设计中,现已开始输入合同资料,争取尽快正式使用。”1988年10月20日,原告在写给当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甘宁《关于转让电脑软件提供服务的报告》中写道:“对其他公司提供软件服务,采取适当收费的办法,既要考虑到我公司研制软件所花费用,又要考虑到中国软件市场的实际情况。今后凡需我公司软件支持的,均须由公司总经理委员会批准,电脑室照批示执行。”
原告在其于环球公司任职期间写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一文中称:“现有的管理信息软件,还没有专门为租赁公司设计的。委托他人设计,不仅费用高、周期长,而且不是身在租赁行业中,设计出的软件难免有不适用的地方。环球公司在1986年就开始采用计算机管理,结合我国国情和行业特点,逐步自行开发了整套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软件。在设计中,软件工作人员与各部门业务人员互相学习,紧密配合,在实践中反复摸索,不断改进,使这些软件能够正常运行,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原告在1989年2月写的《发挥电脑在租赁公司的作用,实现合同管理现代化》一文中称:“在总经理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以及在各部门的多方支持和配合下,三年来,我们独立设计完成了《多币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对财务帐目实现了电脑管理。”1989年2月15日,原告在1989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为进一步完善《租赁计算及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建议财务部指定专人进行配合,落实计划,共同协调解决发生的问题。这项工作由郑忠中负责完成。”同年7月25日,原告在1989年电脑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中写道:“今年上半年的电脑工作,主要是财务部的帐目管理、合同管理两大部分进行电脑管理工作,基本上按计划完成了所定任务。”原告还在1992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软件设计工作:《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大部分设计工作1991年基本完成,1992年尚需进行的工作,由总经理委员会出面,组成专门小组,对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租赁合同进行清理、校对工作,以使该程序尽早投入全面使用;根据总经理委员会的要求,设计新的功能模块。”由原告起草的电脑工作制度中载明:“电脑工作由郑忠中负责,直接由常务副总经理领导,对总经理委员会负责报告工作。电脑部负责公司编制各种经营管理环节所需的软件系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环球公司的任职是公司等级系列中的职级,不能说明原告从事的本职工作性质和范围。原告自到环球公司直到离开,一直负责和从事电脑工作,这是其本职工作,故其称进行软件开发工作不是其本职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上述董事会会议资料及原告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亲笔所写的工作文件、文章,即可证明开发适合该公司的应用软件系统是公司的工作目标;从两个软件管理的对象和内容看,亦是符合公司的意志和工作目标的;公司为软件的开发提供了各种条件。由此可见,环球公司在两个软件开发前和开发过程中,对开发目标已有明确要求,原告对两个软件的编写和调试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是完成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的行为。计算机程序是软件开发全过程最集中的体现和最终的产品,但程序的编写和调试仅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确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考虑软件开发全过程中的综合因素。原告仅以个人完成软件的程序编写和调试,就称为独立开发,这不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意义上的独立开发,也不符合本案软件开发中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两个软件著作权归其享有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律和本案证据,两个软件的开发者应是环球公司,著作权也属环球公司享有。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拿走原告编程序使用的属于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并未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要求享有两个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指控两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忠中的诉讼请求。
郑忠中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本案应属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国际著作权条约处理,不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两个软件开发期间,我与环球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彼此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环球公司也无明确的开发意向,未专门提供物质条件。我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所写的一些文章中虽对两个软件的开发有环球公司组织开发等溢美之词,但那只是出于对外宣传,是不实之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争议两个软件著作权归其享有。
格诺特。柯鲁斯和环球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从郑忠中办公处拿走属于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尽管事先未征求郑忠中的意见,但应确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因此,郑忠中与格诺特。柯鲁斯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郑忠中对其的侵权指控属无权起诉。郑忠中与环球公司虽然在1992年7月1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而否定郑忠中自1986年至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与环球公司在事实上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故只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而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无问题。对当事人之间就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自然应按相关的法律给予调整。按照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精神,郑忠中身为中国公民,根本不具备要求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是正确的。根据环球公司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资料、郑忠中在环球公司期间撰写的文件、文章,以及争议软件反映的管理对象和管理内容,均足以证明争议软件是按照环球公司的意图,在环球公司的具体组织并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下实施开发的。争议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应确认为环球公司。郑忠中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指控两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8月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正确确认本案争议的两件软件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在于对以下问题的正确认识:
1.软件的开发是否属公司的工作目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调入环球公司之前,公司第4次董事会即已确定了电脑管理的工作目标,并据以调入原告来负责公司的计算机管理工作,为此专门设置了电脑室。原告调入后,公司为原告提供了计算机业务方面的培训、考察、交流的机会,提供了开发软件所用的设备、资金和有关业务资料,公司有关部门的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了争议软件的开发工作。争议软件是为公司业务需要而开发的,并运用于公司的业务工作之中。对此,不但环球公司的多次董事会的资料中有反映,而且在原告自己撰写的有关文件、文章中,以开发的客观情况反映了软件的开发、作用是公司的工作目标。所以,公司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要开发什么名称的软件,但以公司业务特点为对象的计算机管理和软件开发工作目标是确定的,争议的两个软件正是围绕这个工作目标开发完成、修改完善和具体使用的。
2.软件开发环境与确认软件著作权的关系
软件开发环境,是指开发软件所必需的各种条件,包括资金、设备、人员、组织领导、措施保证、文字资料、经验成果等条件。特定用途的软件离开了特定开发环境,其开发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数据库应用软件的开发,根据其业务特点,量化管理指标体系、定义管理项目、建立数据关联关系、绘制数据流程、生成数据图表、测试运行结果及设置软件功能,都必须有被管理对象的直接参与,充分体现被管理对象的意志。否则,要么是开发工作难于进行,要么是开发的软件不能满足业务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数据库管理软件的开发环境,是软件开发所需的物质条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确认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个重要因素。
3.编程人员在软件开发中的作用
在实践中有一种模糊认识,认为软件的编程人员(本案原告即是)即软件的开发者,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指的软件著作权人。这一认识忽略了软件开发的全过程。不可否认,编程人员在软件开发中有重要作用。但软件编程和调试是软件开发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所以,完成软件编程和调试,不等于是软件的独立开发。确定软件著作权人,应考虑软件开发全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不能仅依谁编程和调试来确定。
原告:郑忠中,原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格诺特。柯鲁斯,德国籍人,原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下称环球公司)。
1986年5月7日,环球公司第4次董事会议指出,为了加强公司的管理和提高工作效率,责成总经理委员会立即着手电脑管理的准备工作,争取尽早引进并使用电脑,于第三季度内开始试用。此后,经人介绍,原告郑忠中以电脑技术人员身份于同年9月调入环球公司,任公司襄理、办公室副主任职务,负责公司的电脑管理工作。同年10月16日,环球公司第5次董事会决定,在公司设置电脑室并聘请电脑专家(郑忠中)。1992年7月14日,郑忠中与环球公司正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规定:郑忠中任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公司可根据需要及其能力,安排和调整郑忠中的工作,郑忠中应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完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
郑忠中到环球公司工作后,在1987年至1989年期间为环球公司基本完成了《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两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编写和调试。直至1992年,郑忠中还曾多次修改过上述两个软件。在上述软件开发过程中,环球公司提供了所需的设备、资金和业务资料,为郑忠中提供了电脑业务方面的学习、考察、交流和培训的机会,并指派了有关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开发工作。
1992年初,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要求郑忠中交出该两软件的源程序,被拒绝。后在郑忠中不在场的情况下,格诺特。柯鲁斯拿走了郑忠中编程序使用的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双方发生争议。1993年1月,郑忠中调离环球公司,但上述两个软件仍由环球公司使用和维护。自两软件投入使用至诉讼时止,在环球公司运转6年左右的时间。
1995年3月,郑忠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到环球公司后,利用公司的电脑及个人、家庭的物质、技术条件,独立设计了融资租赁公司专用的《多币种财务管理系统》和《租赁合同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因环球公司与我没有签订项目任务书或合同,此软件开发工作与我任公司办公室襄理、副主任的职责范围无关,环球公司也未向我提供开发软件所需的专门资金、设备或资料,故我的开发行为不是执行单位任务的职务行为,我是该两软件唯一的作者。环球公司在未与我签订软件使用合同情况下,使用该两软件,不付报酬,并对软件进行复制、剽窃、抄袭、改编,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拿走的笔记本电脑中存有该两软件的全部源程序、编译程序和调试数据,其拒不归还,也侵犯了我的软件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该两软件著作权归我享有,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30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
被告格诺特。柯鲁斯和环球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从到公司工作直至离开时,始终从事和负责公司的电脑工作。原告开发的两个软件是根据公司董事会确定的目标完成的,应属职务行为。原告来公司前不懂融资租赁和财务业务,故公司业务部和财务部的有关人员根据总经理委员会的决定,配合原告进行软件的编写及调试,做了大量的工作。公司为开发该软件提供了资金、设备和物质条件,自1986年9月至1992年底,仅原告直接经手用于软件开发及购置设备的费用共计304576.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该两软件的著作权应属我公司享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1987年5月7日环球公司第6次董事会议程和纪要中载明:“董事会认为,公司1986年9月以来使用电脑进行管理已经取得初步成果”。“在使用计算机上,编制了一些应用程序,还编了一个适合中外合资公司特点,多币种、多科目的自动记帐系统程序,大大提高了自动化程度,是一项有专利价值的财务管理软件,为管理工作电脑化打下了基础。预计到1987年第二季度末,实现财务管理电脑化,至第7次董事会前,实现进口合同和租赁合同管理电脑化”。1987年11月6日环球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议程载明:“财务管理软件试用工作进行了5个月,在通过今年年底结转帐目的验证以后,争取在明年1月采用电脑管理财务工作。业务部的合同管理软件正在设计中,现已开始输入合同资料,争取尽快正式使用。”1988年10月20日,原告在写给当时任公司总经理的甘宁《关于转让电脑软件提供服务的报告》中写道:“对其他公司提供软件服务,采取适当收费的办法,既要考虑到我公司研制软件所花费用,又要考虑到中国软件市场的实际情况。今后凡需我公司软件支持的,均须由公司总经理委员会批准,电脑室照批示执行。”
原告在其于环球公司任职期间写的《融资租赁业务的计算机管理》一文中称:“现有的管理信息软件,还没有专门为租赁公司设计的。委托他人设计,不仅费用高、周期长,而且不是身在租赁行业中,设计出的软件难免有不适用的地方。环球公司在1986年就开始采用计算机管理,结合我国国情和行业特点,逐步自行开发了整套用于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软件。在设计中,软件工作人员与各部门业务人员互相学习,紧密配合,在实践中反复摸索,不断改进,使这些软件能够正常运行,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原告在1989年2月写的《发挥电脑在租赁公司的作用,实现合同管理现代化》一文中称:“在总经理委员会的直接领导下,以及在各部门的多方支持和配合下,三年来,我们独立设计完成了《多币种货币自动记帐财务管理程序》,对财务帐目实现了电脑管理。”1989年2月15日,原告在1989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为进一步完善《租赁计算及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建议财务部指定专人进行配合,落实计划,共同协调解决发生的问题。这项工作由郑忠中负责完成。”同年7月25日,原告在1989年电脑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中写道:“今年上半年的电脑工作,主要是财务部的帐目管理、合同管理两大部分进行电脑管理工作,基本上按计划完成了所定任务。”原告还在1992年电脑工作计划中写明:“软件设计工作:《租赁合同管理系统》大部分设计工作1991年基本完成,1992年尚需进行的工作,由总经理委员会出面,组成专门小组,对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租赁合同进行清理、校对工作,以使该程序尽早投入全面使用;根据总经理委员会的要求,设计新的功能模块。”由原告起草的电脑工作制度中载明:“电脑工作由郑忠中负责,直接由常务副总经理领导,对总经理委员会负责报告工作。电脑部负责公司编制各种经营管理环节所需的软件系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环球公司的任职是公司等级系列中的职级,不能说明原告从事的本职工作性质和范围。原告自到环球公司直到离开,一直负责和从事电脑工作,这是其本职工作,故其称进行软件开发工作不是其本职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根据上述董事会会议资料及原告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亲笔所写的工作文件、文章,即可证明开发适合该公司的应用软件系统是公司的工作目标;从两个软件管理的对象和内容看,亦是符合公司的意志和工作目标的;公司为软件的开发提供了各种条件。由此可见,环球公司在两个软件开发前和开发过程中,对开发目标已有明确要求,原告对两个软件的编写和调试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是完成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的行为。计算机程序是软件开发全过程最集中的体现和最终的产品,但程序的编写和调试仅是软件开发过程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确定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应考虑软件开发全过程中的综合因素。原告仅以个人完成软件的程序编写和调试,就称为独立开发,这不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意义上的独立开发,也不符合本案软件开发中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两个软件著作权归其享有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律和本案证据,两个软件的开发者应是环球公司,著作权也属环球公司享有。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拿走原告编程序使用的属于公司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并未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要求享有两个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指控两被告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于1996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忠中的诉讼请求。
郑忠中不服此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本案应属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国际著作权条约处理,不应适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两个软件开发期间,我与环球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彼此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环球公司也无明确的开发意向,未专门提供物质条件。我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所写的一些文章中虽对两个软件的开发有环球公司组织开发等溢美之词,但那只是出于对外宣传,是不实之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争议两个软件著作权归其享有。
格诺特。柯鲁斯和环球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环球公司总经理格诺特。柯鲁斯从郑忠中办公处拿走属于公司的笔记本电脑,尽管事先未征求郑忠中的意见,但应确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因此,郑忠中与格诺特。柯鲁斯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郑忠中对其的侵权指控属无权起诉。郑忠中与环球公司虽然在1992年7月1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因此而否定郑忠中自1986年至劳动合同签订之前在环球公司工作期间与环球公司在事实上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由于没有书面合同,故只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而不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无问题。对当事人之间就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自然应按相关的法律给予调整。按照1992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精神,郑忠中身为中国公民,根本不具备要求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是正确的。根据环球公司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资料、郑忠中在环球公司期间撰写的文件、文章,以及争议软件反映的管理对象和管理内容,均足以证明争议软件是按照环球公司的意图,在环球公司的具体组织并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下实施开发的。争议软件的开发者和著作权人应确认为环球公司。郑忠中在没有权利的情况下指控两被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7年8月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正确确认本案争议的两件软件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在于对以下问题的正确认识:
1.软件的开发是否属公司的工作目标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原告调入环球公司之前,公司第4次董事会即已确定了电脑管理的工作目标,并据以调入原告来负责公司的计算机管理工作,为此专门设置了电脑室。原告调入后,公司为原告提供了计算机业务方面的培训、考察、交流的机会,提供了开发软件所用的设备、资金和有关业务资料,公司有关部门的业务人员配合和参与了争议软件的开发工作。争议软件是为公司业务需要而开发的,并运用于公司的业务工作之中。对此,不但环球公司的多次董事会的资料中有反映,而且在原告自己撰写的有关文件、文章中,以开发的客观情况反映了软件的开发、作用是公司的工作目标。所以,公司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出要开发什么名称的软件,但以公司业务特点为对象的计算机管理和软件开发工作目标是确定的,争议的两个软件正是围绕这个工作目标开发完成、修改完善和具体使用的。
2.软件开发环境与确认软件著作权的关系
软件开发环境,是指开发软件所必需的各种条件,包括资金、设备、人员、组织领导、措施保证、文字资料、经验成果等条件。特定用途的软件离开了特定开发环境,其开发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数据库应用软件的开发,根据其业务特点,量化管理指标体系、定义管理项目、建立数据关联关系、绘制数据流程、生成数据图表、测试运行结果及设置软件功能,都必须有被管理对象的直接参与,充分体现被管理对象的意志。否则,要么是开发工作难于进行,要么是开发的软件不能满足业务特点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因此,数据库管理软件的开发环境,是软件开发所需的物质条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确认软件著作权归属的一个重要因素。
3.编程人员在软件开发中的作用
在实践中有一种模糊认识,认为软件的编程人员(本案原告即是)即软件的开发者,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指的软件著作权人。这一认识忽略了软件开发的全过程。不可否认,编程人员在软件开发中有重要作用。但软件编程和调试是软件开发过程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全部。所以,完成软件编程和调试,不等于是软件的独立开发。确定软件著作权人,应考虑软件开发全过程中的各种因素,不能仅依谁编程和调试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