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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婚姻登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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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对婚姻当事人双方户籍均不在本辖区内的,原则上不予登记。如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在同一地工作,可以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

  第二章  登记机关和登记员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农村为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为街道办事处。

  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公布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民政助理员担任。婚姻登记员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六条  婚姻登记员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婚姻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办理婚姻登记;

  (三)积极进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和移风易俗、节约办婚事的宣传教育;

  (四)按时上报婚姻登记统计报表;

  (五)整理上交婚姻登记档案资料。

  婚姻登记员必须廉洁奉公,不徇私情,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第七条  婚姻登记员本人的结婚、离婚、复婚登记,应到县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章  结婚、离婚、复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申请结婚,须持下列证明: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经省批准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还需提供《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疾病的检查证明;

  (四)属于第二条第二款情况,到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办理结婚登记的,还应提供当事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父子(女)或母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人员,由本单位人事、劳资部门出具;村民、城镇居民,私营企业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到本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辖区外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印章。

  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必须如实填写婚姻当事人的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凡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分别发给结婚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阻挠婚姻登记工作。

  离婚后申请复婚的,应收回《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再婚的,应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上注明再婚登记的时间和双方的姓名,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二十二周岁,女不满二十周岁;

  (二)男女双方或一方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五)患有麻疯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询问的情况,应如实提供。婚姻登记机关认为婚姻当事人所提供的情况不清楚,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申请离婚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行耐心调解,以防止欺骗性离婚。调解期不超过三个月,调解无效,确属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结婚证》。

  第十四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的,如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由当事人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其中一方不执行协议而发生子女、财产纠纷的,先由婚姻登记机关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共同调解。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已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未同居而要求解除夫妻关系的,按离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涉外、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登记

  第十七条  本省公民同外国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本省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的,委托太原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颁发的《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华侨或港澳同胞同本省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民政部颁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由申请结婚的当事人在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国外居住权的自费出国留学生,申请在本省办理婚姻登记的,应持本人护照和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在国外期间婚姻状况证明;公费留学生可持国家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国留学生婚姻状况证明,由双方共同到本省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留学生原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与本省公民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或在台人员与留居本省的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由本省公民户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婚姻档案资料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接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婚姻当事人丢失《结婚证》、《离婚证》的不予补发。婚姻当事人因出国、旅游、继承财产等正当理由,需要证明夫妻关系或已解除夫妻关系的,可持本人户籍证明和所在单位出身的婚姻状况证明,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婚姻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离婚、复婚的证明。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在登记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而故意隐瞒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已取得《结婚证》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为非法婚姻。婚姻登记机关可责成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如当事人符合《婚姻法》有关结婚规定,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责令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不符合有关结婚规定,应责令其分居。

  第二十五条  对不依法为当事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及制造假证明或利用职权干扰婚姻登记机关执行公务的有关责任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婚姻登记人员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索贿受贿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撤销婚姻登记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失效日期】1997.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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